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1號原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高特能有限公司被告兼上法定代理人
乙○○被告戊○○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參仟零陸拾壹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兩造前於訂定系爭契約之時,已經先就本件涉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於雙方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影本在卷可稽,併此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3,061元,及自民國91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880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被告高特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乙○○、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91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到期日為94年4月17日,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0.880計付,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被告未依約履行,本件借款除獲償本金116,939元及至91年9月16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受償,經原告催討無效果,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立即連帶清償全部債務。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授信明細及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授信明細及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等影本為證據,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並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
書記官賴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