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91號原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量海 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高特能有限公司被告兼上法定代理人
乙○○被告戊○○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所為判決聲請裁定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5年1月11日依法起訴高特能有限公司,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惟聲請人於起訴狀上誤以「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參仟零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應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參仟零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八○計算之利息,餘款肆拾肆萬參仟壹佰捌拾壹元按年息百分十五點○○○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爰聲請更正等語。
三、經查,本院95年度訴字第91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參仟零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本院原判決依據原告之聲明而為判決,業據本院核閱卷內原告之起訴狀無誤,足見本院前開判決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事存在,原告聲請更正如上述,自屬無可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
書記官賴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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