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20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20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參與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099號抗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丙○○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四九八九七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其中一法院聲請;受理強制執行事件之法院,須在他法院管轄區內為執行行為時,應囑託他法院為之,強制執行法第七條第一、三、四項定有明文。是同一債權人,對於同一債務人,不得以同一執行名義,分向兩個以上之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或向法院聲請執行後,又向另一法院聲明參與分配,或分向兩個以上法院,聲明參與分配(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三六號裁定參照),否則勢必影響其他債權人公平受償。因之,債權人仍應向該聲請之執行法院聲明參與分配,始符事理。次按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參與分配之聲明,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法定要件者,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伊前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票字第一六八五五號本票確定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具狀聲請桃園地院囑託原法院併案執行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號土地及其上三七四九、四三八三建號建物(下稱本件執行標的),嗣因桃園地院告知恐有發生桃園地院執行完畢、原法院未執行完畢情形之虞,伊乃撤回囑託併案執行之聲請,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本件執行標的尚處詢價階段時,具狀向原法院對本件執行標的聲明參與分配並獲准許。詎原法院遲至本件執行標的拍定且伊已奉命提出債權計畫書後,始以伊不備上開程序為由,裁定駁回伊參與分配之聲明,嚴重損害伊之權益,令伊對司法之信賴產生懷疑等語。
三、查抗告人前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桃園地院聲請對相對人所有位於桃園縣八德市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後,復以同一執行名義對相對人所有位於原法院轄區內之本件執行標的聲明參與分配,顯然抗告人係對於同一債務人,以同一執行名義,先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後,再向原法院聲明參與分配。依首開說明,抗告人向原法院聲明參與分配,自非合法。縱原法院曾受理抗告人參與分配之聲請,並於第一次拍賣公告通知上列抗告人為「併案債權人」;陳報債權計算書通知函上列抗告人為「參與分配債權人」,然抗告人聲明參與分配既不合程式,且性質上無從命補正,雖原法院於上開通知函內誤為各該記載,仍不發生抗告人合法參與分配之效力。則原法院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職權調查結果,以抗告人聲明參與分配不合程式,裁定駁回抗告人參與分配之聲明,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原向桃園地院聲請囑託原法院併案執行本件執行標的,嗣聽信桃園地院人員,而撤回該囑託併案執行之聲請,亦不可歸咎於原法院。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豐澤
法官吳謀焰法官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陶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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