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訴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13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廷昌 選任辯護人 黃中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0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3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廷昌犯如附表六編號1至5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六編號1至3所處不得 易科 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六編號4至5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七所示和解條件。
事實
一、林廷昌在高雄市岡山區 佳佳 動物醫院擔任獸醫師,因而與經營寵物用品生意之郭 怡宏 (「狗狗笑了」台北總公司)、 張秀鳳 (「狗狗笑了」澎湖店)認識,3人乃於民國105年3月22日簽立股東合約書,約定林廷昌、張秀鳳、 郭怡宏 分別出資新臺幣(下同)80萬元、20萬元、100萬元,合夥成立「佳佳動物醫院澎湖院區」(址設澎湖縣○○市○○街○○巷○○號2、3樓),林廷昌依股東合約書第五點、第八點約定,擔任院長負責經營該動物醫院,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林廷昌因個人債務問題,需款孔急,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廷昌於105年6月7日前某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偽稱需另外以50萬元購置氣體麻醉機供「佳佳動物醫院澎湖院區」使用,郭怡宏誤信為真,同意出借款項,並考量另一合夥人張秀鳳之經濟狀況,此筆款項乃未列入合夥金額,而分別於105年6月7日、7月5日各匯款25萬元至林廷昌個人帳戶,詎林廷昌竟將款項供個人債務使用。後經郭怡宏詢問,林廷昌以已於105年6月14日向天鵬儀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鵬公司)訂購總價16萬元之氣體麻醉機、同年6月28日安裝在「佳佳動物醫院澎湖院區」,及餘額尚需購買強制呼吸機等為由搪塞,實則係以上開合夥款項中之34萬元支付此16萬元用及其他向天鵬公司訂購之醫療器材費用(詳如後述),而以此方式詐得50萬元。
㈡林廷昌明知依股東合約書第五點「本院建購及人事費用由院
長統籌以附件方式列入股東合約」、第八點「開始營運後,凡支出費用在10萬元以下者,由其統籌支付,如超過10萬元時,須知會各股東,或召集股東會議決定之」規定,上開12
0萬元之股東出資款僅能用於佳佳動物醫院澎湖院區之建構及人事費用,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於105年10月間某日之前某時,將上開出資款用於佳佳動物醫院澎湖院區如附表一所示之用途後,尚餘之23萬2,800元則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侵占入己(詳細支用項目如附表一編號
1至9所示,其中105年6月14日向「天鵬公司」訂購之氣體麻醉機金額16萬元,已列入附表一編號1項目),用於清償其個人債務。
㈢林廷昌明知依上開股東合約書,佳佳動物醫院澎湖院區之盈
餘(即營收扣除成本支出),應固定每6個月分配一次盈餘給股東,竟於105年10月10日後至106年1月4日(即郭怡宏提出本件告訴)間,將本應用於分配股東郭怡宏、張秀鳳之佳佳動物醫院澎湖院區盈餘29萬7,785元(該院之營運成本費支出、營業收入之計算,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侵占入己,用於清償其個人債務。
㈣林廷昌於105年10月間,因經郭怡宏質疑佳佳動物醫院澎湖
院區資金狀況有異,要求提出資料說明,其為掩飾上開不法行為,遂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同年10月間某日,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天鵬儀器公司」印章(公司全稱應為「天鵬儀器有限公司」)及公司負責人「 王麗香 」印章各1枚,後即偽造天鵬公司名義出具之「佳佳動物醫院澎湖院區醫療設備清單」、及蓋用偽造之「天鵬儀器公司」、「王麗香」印章(計有偽造之「天鵬儀器公司」、「王麗香」印文各1枚),以表示佳佳動物醫院澎湖院區係依該清單上所載項目、金額向天鵬公司採購醫療設備,再持之向郭怡宏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天鵬公司對公司營業信用、大小章管理及郭怡宏對「佳佳動物醫院澎湖院區」費用支出之正確性。 嗣郭怡宏 於105年11月間查詢「佳佳動物醫院澎湖院區」帳務,並向天鵬公司查詢實際出貨情形,始發現林廷昌提出之醫療設備清單有浮報價格及項目等情。
㈤林廷昌因債務、學費需要,另向郭怡宏借款100多萬元,並
曾開立100萬元支票予郭怡宏,惟屆期未能清償,乃於105年11月間與郭怡宏約定,由林廷昌提供所有座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654建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巷○弄○○號房屋(以下合稱本案不動產)設定抵押權500萬元予郭怡宏供為擔保,雙方並於
105年11月16日一同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事務所)擬辦理本件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惟因林廷昌表示不動產所有權狀遺失,無法直接辦抵押權登記,林廷昌遂向岡山地政事務所提出書狀補發申請書,林廷昌、郭怡宏並同時提出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記載以林廷昌為該登記案之代理人),連件辦理書狀補發及抵押權設定登記,由地政事務所先為不動產所有權狀之補發公告,嗣30日期滿無人異議後,即由地政事務所補發新所有權狀並為抵押權登記。詎林廷昌於提出上開申請後,竟基於偽造印章(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郭怡宏並無授權其私刻、蓋用印章及撤回上開抵押權申請之意,於105年12月19日前往岡山地政事務所前某時,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郭怡宏」之印章後,旋即至岡山地政事務所,以代理人身分申請將權利人郭怡宏之原印章變更為其偽刻之「郭怡宏」印章,並在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原由郭怡宏蓋章並有效提出於該地政事務所之文件上,在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位置,再蓋用偽造之「郭怡宏」印章(計有偽造之「郭怡宏」印文5枚),並填寫撤案申請書,在撤案申請書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位置蓋用偽造之「郭怡宏」印章(計有偽造之「郭怡宏」印文3枚),以此方式表彰郭怡宏本人確有撤回申請之意,再提出向岡山地政事務所人員行使,使該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經形式審核後,將此不實之撤案申請紀錄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電腦案管系統之電磁紀錄,足以生損害於郭怡宏權益及地政機關對於申請、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郭怡宏於105年12月23日向岡山地政事務所查詢抵押權設定登記進度,發現林廷昌擅自申請撤案,乃向岡山地政事務所聲明異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怡宏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上訴人即被告林廷昌(下稱被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捨棄傳訊相關證人(見本院卷第341-34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本件背景事實⒈被告為獸醫師,與經營寵物用品生意之告訴人郭怡宏、在澎
湖縣馬公市經營寵物用品、美容之被害人張秀鳳於105年3月22日簽立股東合約書,各出資80萬元、100萬元、20萬元合夥成立「佳佳動物醫院澎湖院區」,被告依股東合約書第五點、第八點約定,擔任院長負責經營該動物醫院,而為從事業務之人等節,為被告所自承(見原審卷第205、219--22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郭怡宏(見調偵卷第96-100頁,原審卷第594-621頁)、證人即被害人張秀鳳(見調偵卷第29-31頁)證述在卷,復有股東合約書(見他卷第9-10頁)、105年3月25日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見他卷第11頁)在卷可稽;又證人郭怡宏於原審證稱:「佳佳動物醫院澎湖院區從105年5月就有在看診,但11月之後就找不到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608、618頁),依此對照被告提出股東之「營收與支出彙整」資料(見他卷第16頁)記載「自10
5年5月24日起算營收金額」,及被告提出之陳報狀中記載佳佳動物醫院澎湖院區房租支出之期間為「105年5月24日至11月14日」(見原審卷第113頁)、自承「自105年11月14日發生跳票後,就未曾再返回澎湖佳佳動物醫院」(見原審卷第149頁)等語。足認「佳佳動物醫院澎湖院區」之實際營運時間為「105年5月24日起至105年11月14日」。
⒉被告因債務、學費需要,曾於105年7月至9月間,向告訴
人郭怡宏借款35萬元、50萬元、15萬元、10萬1000元,並曾開立發票日為105年9月25日面額100萬元支票予郭怡宏,惟屆期未能清償,有告訴人郭怡宏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國立高雄大學105學年度第1學期學雜費繳費通知單、上開支票影本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8-22頁)。
⒊綜上,足認被告負責佳佳動物醫院澎湖院區業務之經營,為
從事業務之人,且該動物醫院實際營運時間為「105年5月24日起至105年11月14日」,而被告於該期間,亦確有債務問題,核先說明。
㈡事實欄一㈠部分⒈訊據被告 固坦 認以需款購買氣體麻醉機供「佳佳動物醫院澎
湖院區」使用為由,向告訴人郭怡宏借款50萬元,並已收受告訴人郭怡宏於105年6月7日、7月5日之匯款各25萬元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辯稱:「50萬元是包括氣體麻醉機及強制呼吸器,已於105年6月14日向天鵬公司訂購總價16萬元的氣體麻醉機,於6月28日安裝在佳佳動物醫院澎湖院區,只是強制呼吸器還沒來,還在訪價」云云。
⒉經查:
⑴如事實欄一㈠所載,告訴人郭怡宏因被告於105年6月7日
前某日向其表示需款50萬元購買氣體麻醉機供「佳佳動物醫院澎湖院區」使用,告訴人郭怡宏乃於105年6月7日、7月5日分別匯款25萬元至被告之帳戶,而因考量另一合夥人即被害人張秀鳳之經濟狀況,此筆款項乃未列入合夥金額,而以借款名義交付被告,再由被告以「佳佳動物醫院澎湖院區」盈餘按月返還等事實,業據告訴人郭怡宏陳訴在卷(見原審卷第601-602頁),並有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3-14頁)。
⑵被告固以前詞置辯,而被告亦曾於105年6月14日向天鵬公司訂購總價16萬元之氣體麻醉機,並於6月28日安裝等情。
惟查:
①依被告歷次陳述及與告訴人郭怡宏之聯絡內容觀察Ⅰ於105年8月25日與告訴人郭怡宏Line對話:「50萬氣麻機
澎湖院區使用這台新穎的設備,我再規劃攤還時間」(見他卷第23頁)。
Ⅱ於106年1月23日偵訊陳稱:「(檢察官問:對於告訴人提
出,你要求他匯款50萬購買氣體麻醉機,惟他詢問廠商、報價為16萬元,差額?)差額除了用在公司,也有用在我私人借貸上,這部分我有向郭怡宏坦白」、「(檢察官問:差額34萬,有用於公司?)購買冷氣冰箱的費用,但沒有證明」等語(見他卷第38頁,此項「冷氣、冰箱費用」,業經本院列入附表一佳佳動物醫院澎湖院區各項設備支出項目之一)。
Ⅲ於107年7月24日原審陳稱:「整個氣體麻醉機不是跟天鵬
公司買的,是跟高雄這邊另一家廠商,價格總共就是50萬元左右,但因為機器還沒到,所以還沒付錢給該廠商」等語(見原審卷第207頁)。
Ⅳ於108年1月22日原審陳稱:「澎湖那邊總共就只有跟天鵬
公司買過1台氣體麻醉機,額外的設備還在訪價階段」等語(見原審卷第394頁)。
Ⅴ則綜合被告上開陳述及Line對話,從初始未曾向告訴人郭怡
宏提及有所謂強制呼吸器,或部分款項要購買強制呼吸器,再坦承有將部分款項供清償自身債務之用,後竟對購買氣體麻醉機之廠商來源夾雜不清,則依卷證資料(見調偵卷第15頁天鵬公司貨品交易明細表),被告於105年6月14日向天鵬公司訂購總價16萬元之氣體麻醉機、6月28日安裝一節,是否為此部分50萬元借款之支出,或為120萬元合夥款項之運用,即屬有疑。
②依告訴人郭怡宏指訴、證人即天鵬公司人員 余盈慧 證述內容
及被告支付天鵬公司款項方式觀察Ⅰ證人即告訴人郭怡宏於原審證稱:「當時被告說要買氣體麻
醉機,我問被告要多少錢,被告說大概50萬元,我就分兩次匯給被告,後來105年10月間我請人去澎湖查帳,並請天鵬公司提供資料,有看到被告買的氣體麻醉機只要16萬元,後來我11月跟被告碰面時,我有說我看到的價格是16萬,但被告跟我說有些是牌價,所以買到的比較便宜」等語(見原審卷第602-603、608、620頁)。
Ⅱ證人余盈慧於原審證稱:「我們的價格沒有所謂牌價,就是
照型錄上的價格賣,也沒有折扣或讓人喊價」等語(見原審卷第627-628頁)。
Ⅲ被告於105年5月至10月間都陸續有向天鵬公司訂購多項醫
療器材,金額計90萬7,050元,有天鵬公司貨品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調偵卷第8-16頁,其中含105年6月14日訂購總價16萬元之氣體麻醉機1台);且被告與天鵬公司交易方式係以支票付款,被告開立予天鵬公司之支票發票日有105年7月31日、8月31日、9月30日、10月31日,金額合計34萬元,屆期均有兌現,而自105年11月30日起始有跳票未能兌現等情,亦有天鵬公司107年10月5日鵬字第107號1005號函暨附件票據、出貨金額對帳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23-325頁)。
Ⅳ則綜合上情,被告於告訴人郭怡宏發現氣體麻醉機金額明顯
低於50萬元後,不僅未曾提及有所謂強制呼吸器,卻仍繼續以不實說詞掩飾其實際支出,而其既已於105年6月7日、
7月5日收受告訴人郭怡宏匯款共50萬元(另有收取105年
3月之合夥款項共120萬元),不僅未先支付其所謂之「50萬元買氣體麻醉機」,甚且至105年10月31日支付予天鵬公司之全部金額亦僅有34萬元,顯見被告於105年6月14日向天鵬公司訂購總價16萬元之氣體麻醉機1台,與告訴人郭怡宏匯款之50萬元無涉。
③至於:
Ⅰ被告於原審聲請函詢每均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有關「強制呼吸
器之價格」及「實務上販售氣體麻醉機,是否將強制呼吸器一同販售」等事項。縱強制呼吸器確實可與氣體麻醉機搭配使用,或2項設備價格確為50萬元左右,然被告既未實際購買強制呼吸器,復有如上陳述前後矛盾、取得50萬元款項未實際支付氣體麻醉機之款項、對告訴人郭怡宏之質疑以不實說詞掩飾等節,就此自無再予調查必要,併此說明。
Ⅱ被告於本院具狀表示此50萬元應扣除「佳佳動物醫院帳戶餘
額約11萬5,000元、零用金5,000元、已償還告訴人郭怡宏
5萬6,482元」(見本院卷第199頁氣麻機34萬差額表)。然被告所列上開金額,與其此部分詐欺取財行為無涉,且被告尚與告訴人郭怡宏另有債務關係,是否應扣減,或扣減金額多少,自應由被告與告訴人郭怡宏另行協調,亦併此說明。
⒊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辯解為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被
告偽稱需另外以50萬元購置氣體麻醉機供「佳佳動物醫院澎湖院區」使用,致告訴人郭怡宏誤信為真同意出借款項,被告此部分涉犯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事實欄一㈡、㈢部分⒈訊據被告坦認已收取告訴人郭怡宏及被害人張秀鳳合夥款項
120萬元,惟未曾分配盈餘予郭怡宏、張秀鳳等事實(見原審卷第210頁),及對如附表一、二所列「佳佳動物醫院澎湖院區」各項支出金額,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89-19
7頁),惟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侵占股東出資款、盈餘款之事實,辯稱:「錢都花在醫院用掉了,並沒有侵占故意」云云。
⒉經查:
⑴如附表一、二、三所列「佳佳動物醫院澎湖院區」各項支出
、營收金額之認定①如附表一「佳佳動物醫院澎湖院區」籌備、設備採購支出、
附表二「佳佳動物醫院澎湖院區」營運成本費用,有如附表
一、二各編號所載卷證資料可憑,並經被告具狀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89-197頁,其中如附表一編號9、附表二編號7所列項目,被告認應分列如附表二、附表一,惟依各該項目內容觀之,應以本院認定為準)。至於被告另主張而未經本院列入附表一、二之部分項目,未列入之理由則詳如附表一編號9⑵、附表二編號7⑵所載)。是如附表一「佳佳動物醫院澎湖院區」籌備、設備採購支出總金額為96萬7,20
0元、附表二「佳佳動物醫院澎湖院區」營運成本費用為69萬9,906元。
②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佳佳動物醫院澎湖院區」營業收
入計85萬3443元,業經被告於原審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219頁),並有被告於105年10月間提出股東之佳佳動物醫院澎湖院區營收與支出彙集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6頁);又「佳佳動物醫院澎湖院區」105年9月23日以後之營收金額,業經告訴人郭怡宏於原審提出被告以Line傳送給股東觀看之「每日營收金額資料」(見原審卷第000-0000頁,105年9月23日以後部分業經整理如附表三編號6至16所示),而被告就此亦於原審亦表示「對此部分資料無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956頁,僅稱原審卷第973頁資料為支付憑證而非營收)。是如附表三「佳佳動物醫院澎湖院區」105年5月24日至10月10日總營收為96萬7,691元。
⑵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依被告之陳述內容觀察
被告曾於偵訊、原審分別供稱:「因為自己事業垮了,所以把公司的錢用於私人借貸」(見調偵卷第98頁)、「因為把部分款項用在私人債務上,所以沒有辦法給付積欠天鵬公司的錢」(見原審卷第396頁)等語;且以被告已收取合夥款項120萬元,而如附表一「佳佳動物醫院澎湖院區」籌備、設備採購支出總金額為96萬7,200元,差額為23萬2,800元;又如附表三「佳佳動物醫院澎湖院區」總營收為96萬7,69
1元,而附表二「佳佳動物醫院澎湖院區」營運成本費用為69萬9,906元,差額為29萬7,785元。則被告辯稱「錢都花在醫院用掉了」云云,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②依被告提出之「佳佳動物醫院澎湖院區醫療設備清單」內容
觀察告訴人郭怡宏於105年10月間因認「佳佳動物醫院澎湖院區」帳目不清,要求被告提出相關明細,被告乃於同年10月間提出偽造天鵬公司名義之「佳佳動物醫院澎湖院區醫療設備清單」予郭怡宏(偽造文書事實詳如後述),且經告訴人郭怡宏於原審證稱:「我有一直要被告列明細,但被告一直沒有列出來,後來被告在105年10月間提出一份醫療設備清單,我請會計把這份清單跟天鵬公司提供的報表作比對後,發現有較大的價差存在」等語(見原審卷第602、605-606頁),並有上開醫療設備清單(見他卷第17頁)、天鵬公司貨品交易明細表(見調偵卷第8-11頁)在卷可稽;而經核對上開交易明細項目,被告在37個項目中有32項浮報,浮報總金額達64萬4,300元(詳如附表四所載)。衡情,若被告果真將取得之合夥款、營業收入用於「佳佳動物醫院澎湖院區」相關用途,於證人郭怡宏要求提出明細時,理應只要據實說明即可,何需偽造天鵬公司名義出具文件虛報,並虛增高達64餘萬元金額之必要。
③至於:
Ⅰ被告另辯稱:「醫療設備清單是因為當時郭怡宏要看,我才
憑印象寫的,而且有些東西我不是跟天鵬公司買,有些東西我有買的沒寫上去,沒有故意浮報」云云。惟衡以被告既係為向告訴人郭怡宏說明「佳佳動物醫院澎湖院區」相關費用支出情形,理應提出正確之金額,以供告訴人郭怡宏查核,若因品項過多或害怕有遺漏,自可直接向天鵬公司詢問、索取資料後再列出清單,顯無勉強憑印象胡亂列載之必要,更無於37個項目中,竟高達32項、64餘萬元浮報之可能,復在清單上偽造天鵬公司之大小章,而營造清單內容為真正之假象。是上開種種情事,均顯示被告有浮報金額之意圖及行為。
Ⅱ被告提出之上開「佳佳動物醫院澎湖院區醫療設備清單」編
號27少列500元、33少列7,000元(業經原審補列),金額合計僅7,500元,相較於60餘萬元之浮報金額實屬甚微,自可能為被告記憶有誤,將部分項目弄錯所致,尚無從依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④綜上,足認被告就「佳佳動物醫院澎湖院區」取得合夥金額
與籌備、設備採購支出之差額23萬2,800元,及總營收與營運成本費用之差額29萬7,785元,無法證明該等款項之支用與「佳佳動物醫院澎湖院區」籌備、營運有關設備,其亦於告訴人郭怡宏提出本件告訴時,未能返還告訴人郭怡宏、被害人張秀鳳,應係遭被告挪用於清償私人債務無訛。
⑶侵占次數及時點之認定
本件因被告否認侵占犯行,致無從確認被告為侵占行為之實際行為次數及時點。惟本院審酌:
①侵占股東出資款部分:依卷內事證尚無從確認被告取得120
萬元款項後,係自何時開始挪用,亦無法確認被告係一次挪用或分多次挪用、挪用之時間及各次金額,依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乃認被告係一次挪用上開金額;又因被告係於105年10月間提出上開偽造之醫療設備清單,可見當時應該已有此部分之侵占行為,爰認被告係於105年10月間之前某日,一次侵占23萬2,800元之股東出資款。
②侵占營收款項部分:因依卷內事證,難確認「佳佳動物醫院
澎湖院區」每月實際上是否均有盈餘,且依被告與告訴人郭怡宏、被害人張秀鳳間之股東合約書,盈餘分配係每6個月一次為之,亦即被告及證人郭怡宏、張秀鳳之間應有於每次要分配盈餘時,再行總結該段期間盈虧之意,未必有意按月計算盈虧,依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爰認被告係於10
5年10月10日(即附表三編號16所示可確認之最後一筆營收)後至106年1月4日(即告訴人郭怡宏提出本件告訴)間,一次結算後侵占29萬7,785元盈餘款。
⒊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辯解為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被
告此部分2次業務侵占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事實欄一㈣部分⒈此部分事實,業訊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自白不諱(見原審
卷第219-220、960頁,本院卷第165、503頁),核與證人郭怡宏、余盈慧於原審證述(見原審卷第605-606、628-629頁)情節相符;並有上開「佳佳動物醫院澎湖院區醫療設備清單」影本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7頁)。足認見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綜上,被告此部分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事實欄一㈤部分⒈如事實欄一㈤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
(見原審卷第219-220、960頁,本院卷第165、503-505頁),核與告訴人郭怡宏指訴(見原審卷第609-610頁)、證人即岡山地政事務所承辦人 趙惠珍 於偵訊證述(見調偵卷第35-36頁)相符;並有本件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見他卷第25頁至第26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8年
3月11日高市地岡登字第10870217500號函及附件書狀補給及抵押權設定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撤案申請書影本(見原審卷第453、455、第477頁)在卷可稽。
⒉辯護人以「岡山地政事務所並未將被告申請撤回之事登載於
土地登記簿或土地異動索引,且告訴人於被告申請撤回不久後即聲明異議,岡山地政事務所亦已撤銷該撤案申請,並准予告訴人設定抵押權登記,可見被告所為並未損害告訴人利益,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語,並引用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783號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53號判決為例,為被告辯護。惟查:
⑴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
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又刑法第214條所稱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未限定於特定種類之公文書。經查,地政事務所於收到民眾之各類登記案件後,均會登載於電腦案管系統列管,若民眾申請撤案均會於案管系統註明案件辦理情形,而地政機關對於申請人或代理人提出之撤案申請,僅會書面審查雙方是否同意撤案等情,有上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8年3月11日高市地岡登字第10870217
500號函在卷可憑,故被告所為行使偽造之撤案申請書、提出不實撤案申請之行為,使地政機關公務員於被告提出申請後,僅經過形式審查,即將此不實撤案申請登載於地政機關公務員職務上所掌電腦案管系統之電磁紀錄,自足使證人郭怡宏於不知情的情況下,可能喪失原本預期之抵押權設定而權益受損,亦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⑵上開2則判決之事實,係該案被告於土地登記書備註欄記載
不實事項後,地政機關人員未就該不實事項為登載或轉載之行為,此與本件地政機關人員將被告提出之不實撤案事項登載註記於案管系統之情形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
⒊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㈥論罪、罪數、不另為無罪諭知⒈核被告,就:
⑴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業務侵占罪,自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可能涉犯詐欺取財罪名,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理。
⑵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至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惟僅係將有關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說明。
⑶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於事實欄一㈢侵占之款項來源尚包括附表三編號6至16之營收款,但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侵占營收款行為同一,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同上開⑵所述。
⑷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偽刻「天鵬儀器公司」、「王麗香」印章及蓋用偽造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天鵬儀器公司」、「王麗香」印章,應論以間接正犯。
⑸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
在告訴人郭怡宏同意提出生效之申請資料上,蓋用偽刻之「郭怡宏」印章)、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偽造不實撤案申請書,並提出於地政事務所)。被告偽刻「郭怡宏」印章及蓋用偽造印章之行為,為偽造印文、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在撤案申請書上偽蓋「郭怡宏」印章、偽造撤案申請書行為,分別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低度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偽刻「郭怡宏」印章後,於原本有效提出之申請文件上偽造「郭怡宏」印文,又持該印章偽造不實撤案申請書而行使之,此部分行為均出於以非法手段,撤回原已提出之抵押權登記申請之目的,且係於密接之時間就同一抵押權登記案件,對同一地政事務所為之,應認實質上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郭怡宏」印章,為間接正犯。又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在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文件、位置偽造「郭怡宏」印文之行為,但此與業經提起公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為一行為,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至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惟僅係將有關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說明。
⒉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侵害法益各異且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事實欄一㈠至㈣應論以一罪,自有誤會。
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⑴公訴意旨認被告所偽造「天鵬儀器公司」名義之醫療設備清
單上所記載之醫療設備金額,與實際購買金額之差額合計90萬5,975元,及「佳佳動物醫院澎湖院區」於105年5月24日至同年9月21日間之全部營業所得85萬3,443元,均遭被告侵占,因認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亦涉犯刑法第
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等語。⑵經查,被告經營「佳佳動物醫院澎湖院區」期間,就股東出
資款部分,有實際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而就營收款項部分,則有實際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業如前述,此部分款項既經被告支用於該院相關事務,自無從構成侵占。就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業務侵占部分,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業務侵占罪,具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㈦原判決撤銷之理由,量刑、定應執行刑、沒收及附條件緩刑
宣告⒈原判決撤銷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㈢侵占之金額分別為23萬2,800元(即
本院增列附表一編號4、5、8、9)、29萬7,785(即本院增列附表二編號7),原審認分別為38萬5,500元、30萬2,785元,尚有未恰。
⑵被告業與告訴人郭怡宏、被害人張秀鳳以120萬元達成和解
,和解條件如附表七所載,至109年3月5日止,業已給付33萬5,000元,有調解筆錄、告訴人郭怡宏之刑事陳述意見狀、被告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3-384、513、517-519頁),被告已盡力彌補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失,犯罪後態度已有改善,量刑基礎自已變更。
⑶被告以否認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及原審就事實欄一㈣、㈤
部分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其中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如上違誤及未及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已有改善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⒉量刑、定執行刑⑴量刑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郭怡宏、被害人張秀鳳合夥設立經營「佳佳動物醫院澎湖院區」擔任院長,竟因個人債務問題,以購買氣體麻醉機為由,向郭怡宏詐取借款,又侵占應用於醫院事務之股東出資款,及應分配給股東之盈餘款項,對郭怡宏、張秀鳳之財產權利造成損害,又進而為掩飾上開不法行為,偽刻「天鵬儀器公司」、「王麗香」印章,蓋用並偽造上開醫療設備清單,提出於郭怡宏而行使之,對天鵬公司及郭怡宏均造成損害;且於郭怡宏要求其設定抵押權擔保後,先提出抵押權設定之申請,又偽刻「郭怡宏」印章而蓋用之,並偽造撤案申請書並提出於地政機關,致地政機關人員將不實撤案資訊登載於案管系統,對郭怡宏之權利及地政機關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均造成損害;又由被告上開行為,顯示被告欠缺尊重他人權利之觀念,法治意識甚為薄弱,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犯詐欺取財、業務侵占犯行,同樣係利用合夥經營「佳佳動物醫院澎湖院區」之機會為之,但詐欺取財犯行詐取之金額較高(50萬元),2次業務侵占犯行之金額相對較低(均30萬元以下);暨衡酌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與郭怡宏、張秀鳳達成和解,已給付約4分之1和解金,稍減郭怡宏、張秀鳳之損失,及被告具嘉義大學獸醫系畢業學歷、目前在新竹從事獸醫師工作、家中有父母親、妹妹、外甥、父親及妹妹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5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六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就附表六編號4、5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⑵定執行刑
爰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及數罪併罰定執行刑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就附表六編號
1至3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就附表六編號4、5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⒊沒收⑴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㈢各犯罪所得50萬元、23萬2,800元、
29萬7,785元,爰以該總額約2:1:1之比例,分配扣除被告已清償33萬5,000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告沒收33萬2,500元、14萬9,050元、21萬4,035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如事實欄一㈣偽造之「佳佳動物醫院澎湖院區醫療設備
清單」,業經交付告訴人郭怡宏,已非被告所有。惟偽刻之「天鵬儀器公司」、「王麗香」各1枚,依刑法第219條、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在附表五編號5所示文件、位置偽造之「天鵬儀器公司」、「王麗香」印文各1枚,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⑶被告如事實欄一㈤偽造之撤案申請書,業經交付於岡山地政
事務所,已非屬被告所有。惟偽刻之「郭怡宏」印章1枚,依刑法第219條、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在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文件、位置偽造之「郭怡宏」印文共8枚,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⒋附條件緩刑宣告之理由⑴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22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前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於91年8月8易科罰金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69-471頁),且已與告訴人郭怡宏、被害人張秀鳳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確保被告能依約履行賠償條件,以維告訴人郭怡宏、被害人張秀鳳權益,並斟酌其等所達成之和解條件,而於被告緩刑期間增列如附表七所示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增列被告應按附表七所示方法支付金額。另若被告未按期履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周賢銳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關於詐欺取財、業務侵占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書記官彭筱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佳佳動物醫院澎湖院區」籌備、設備採購支出┌───┬──────┬────┬────────────────────────┐│編號│項目│金額│說明│├───┼──────┼────┼────────────────────────┤│1│向天鵬公司購│340,000│佳佳動物醫院澎湖院區於105年5月至10月間合計向天鵬│││買之醫療器材││公司購買79萬5,020元之醫療器材,但被告僅實際支付│││││(開票且有兌現)34萬元給天鵬公司,有天鵬公司107│││││年10月5日鵬字第107號1005號函及附件票據及出貨金│││││額對帳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23頁至第325頁)。│││││又依上開資料顯示,佳佳動物醫院岡山院區該段期間亦│││││有向天鵬公司購買醫療器材,但因依卷內事證無法確認│││││被告支付之34萬元有多少比例是用於支付岡山院區之採│││││購項目,且無從排除全部均係用於支付澎湖院區採購項│││││目之可能性,爰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該34萬元全部│││││都是用於支付澎湖院區之採購項目。│├───┼──────┼────┼────────────────────────┤│2│眼壓計│113,000│有眼壓計訂購同意書及聯欣國際企業有限公司107年10│││││月8日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9頁、第283頁)。│├───┼──────┼────┼────────────────────────┤│3│監控系統安裝│77,000│有巨盛資通電系統整合工程行105年7月2日統一發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9頁)。│├───┼──────┼────┼────────────────────────┤│4│裝潢│212,800│⑴被告於原審陳稱:「裝潢有花錢」等語(見原審卷第│││││396頁),且告訴人郭怡宏亦於原審陳稱:「被告有│││││說過要做一些櫃台、弄水電」等語(見原審卷第618│││││頁至第619頁)。│││││⑵被告於本院提出隆興室內裝修裝潢105年6月14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金額計21萬2800元(見本院卷第│││││207頁),核與被告於105年10月提出之「營收與支│││││出彙整」(見他卷第16頁)記載裝潢費用包括「裝潢│││││費19.5萬、師傅出差費1.2萬、裝潢成品運費1.35萬│││││、裝潢收尾差旅費1.3萬」等項目總計金額相去不遠│││││,告訴人郭怡宏僅於原審陳稱:「裝潢應該花不到1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618頁至第619頁),而裝│││││潢費用因案而異,難有客觀市場行情,爰依有利被告│││││認定,認被告有支出此部分費用。│├───┼──────┼────┼────────────────────────┤│5│冷氣、冰箱│25,900│⑴被告於偵訊時陳稱有購買冷氣、冰箱等語(見他卷第│││││38頁),並經告訴人郭怡宏於原審證稱:「確實有看│││││到冷氣、冰箱」等語(見原審卷第613頁)相符。│││││⑵被告於原審提出大茂電機有限公司分期請款單(記載│││││第一、二期已收款金額分別為6萬3,264、6萬│││││3,263元)、蓋有「大茂電機有限之公司」章戳器項│││││明細(記載東元310L雙門電冰箱1萬7,900元、冷氣│││││修改工程8,000元)(見原審卷第1032之57頁至1032│││││之59頁,及於本院提出電冰箱、冷氣照片(見本院卷│││││第209-211頁)。│││││⑶本院審酌被告、告訴人郭怡宏陳述及上開單據、照片│││││,爰認被告此部分支出為2萬5,900元。至於被告主│││││張已給付之第一、二期款共12萬6,527元,全數為此│││││部分之支出,惟尚無從由被告所提照片獲得證明,故│││││逾2萬5,900元部分,自不予列入。│├───┼──────┼────┼────────────────────────┤│6│電腦│34,500元│被告於105年間10月間提出之「營收與支出彙整」資料│││││中,記載有花6,000元購買櫃台中古電腦、2萬8,500│││││元購買筆記型電腦使用等語(見他卷第16頁),考量經│││││營動物醫院會需要使用電腦,尚屬合乎情理,且被告當│││││時提出購買電腦之價格,亦未明顯超過一般購買電腦之│││││行情,爰認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7│ 郝正康 之掛名│150,000│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有付錢給郝正康等語(見原審卷│││費用││第397頁),核與證人郭怡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找│││││郝正康擔任名義負責人,要給郝正康錢,一年好像是10│││││萬還是15萬元,被告說會從資本裡面扣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599頁),爰從有利被告之認定為15萬元。│├───┼──────┼────┼────────────────────────┤│8│申辦成立佳佳│8,000│被告於本院提出105年3月22日澎湖縣政府核發之「佳│││動物醫院費用││佳動物醫院獸醫診療機構開業執照」、105年4月22日│││││核發之「郝正康獸醫師執業執照」(見本院卷第229至│││││231頁),核屬必要費用,爰予列入。│├───┼──────┼────┼────────────────────────┤│9│百頁式拉門│6,000│⑴被告於本院提出佳佳動物醫院澎湖院區設置百頁式拉│││││門計6,000元,並提出照片2張為證(見本院卷第│││││295至297頁),本院審酌此一設備屬合理之設備,│││││並確有設置,此部分費用應予列入。│││││⑵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另主張尚有順天堂中醫診所中藥、│││││寵物飼料、寵物藥品等支出(見本院卷第189-193頁│││││)。惟從照片中無法確認該等物品是否為佳佳動物醫│││││院澎湖院區所購買,亦無法確認購買數量及詳細金額│││││,自不予列入。│├───┼──────┼────┼────────────────────────┤││合計│967,200│出資款減去上列開支之金額:│││││1,200,000-967,200=232,800│└───┴──────┴────┴────────────────────────┘附表二:「佳佳動物醫院澎湖院區」營運成本費支出┌───┬──────┬────┬────────────────────────┐│編號│項目│金額│說明│├───┼──────┼────┼────────────────────────┤│1│房租│87,500│⑴佳佳動物醫院澎湖院區之營業場所係向證人張秀鳳經│││││營之「狗狗笑了澎湖店」承租,每月租金為12,500元│││││,有股東合約書及證人郭怡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參(見他卷第9頁,原審卷第598頁)。│││││⑵佳佳動物醫院澎湖院區係自105年5月24日經營至同│││││年11月14日,業如前述,因依卷內事證無法確認每月│││││實際支付情形,爰從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5月至│││││11月之7個月間每月均有支付房租,合計支付87,500│││││元(12,500x7=87,500)。│├───┼──────┼────┼────────────────────────┤│2│被告之薪資│315,000│⑴被告與證人郭怡宏、張秀鳳約定被告每月可領取│││││45,000元之薪資,且被告可直接從營收中直接拿該筆│││││金額,有股東會議摘要(見調偵卷第7頁)及證人郭│││││怡宏於原審證述(見原審卷第599頁)可參。│││││⑵佳佳動物醫院澎湖院區係自105年5月24日經營至同│││││年11月間某時,業如前述,因依卷內事證無法確認被│││││每月實際支領薪資情形,爰從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5月至11月之7個月間每月均有領取薪資,合計領│││││取315,000元(45,000x7=315,000)。│├───┼──────┼────┼────────────────────────┤│3│助理之薪資│149,995│證人郭怡宏於原審證稱佳佳動物醫院澎湖院區大概從7│││││、8月起請了一個助理,月薪約2萬多等語(見原審卷│││││第619頁),爰依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係從7月起│││││聘用該助理、每月薪資為29,999元,並認定被告於7月│││││至11月間均有給付薪資給助理。以此計算被告支付給助│││││理之薪資合計為149,995元(29,999x5=149,995)。│├───┼──────┼────┼────────────────────────┤│4│其他醫師到澎│18,303│⑴被告於原審陳稱:「骨科醫師 池陽廣 有去澎湖做過手│││湖支援之費用││術,有付錢給池陽廣」等語(見原審卷第396至397│││││頁),並提出支付池陽廣醫師於105年8月26日出差│││││至佳佳動物醫院澎湖院區執行業務之費用金額18,303│││││元支付憑證為證(見原審卷第973頁)。是此部分費│││││用自應予列入。│││││⑵被告於106年7月27日陳報狀中稱「池陽廣醫師於11│││││月11日至13日至澎湖執行診療及外科業務」等語(見│││││調偵卷第104頁),及於108年11月11日具狀表示金│││││額為1萬5,000元,惟並未提出類同上開⑴之支出憑│││││證以證明此一費用業已支付,自無從列入。│││││⑶被告於原審陳稱:「有付錢給 陳孟佳 醫師」等語(見│││││原審卷第397頁),並於本院提出陳孟佳醫師照片4│││││紙(見本院卷第263至269頁)主張共支出1萬│││││6,370元,惟亦未提出類同上開⑴之支出憑證以證明│││││此一費用確已支付,自無從列入。│├───┼──────┼────┼────────────────────────┤│5│水電瓦斯│87,500│被告於107年6月提出之聲請狀中表示佳佳動物醫院澎湖│││││院區有水電、瓦斯等費用之支出,合計87,5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考量水電瓦斯等確屬正常經營會有│││││之支出,而以本件佳佳動物醫院澎湖院區經營之期間(│││││105年5月24日至同年11月14日)計算,每月之水電瓦│││││斯費用共約1萬餘元,尚非顯不合理,爰依被告所述認│││││定此部分之支出金額。│├───┼──────┼────┼────────────────────────┤│6│電信費│6,608│⑴依被告提出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澎湖營運處105│││││年11月繳費通知,佳佳動物醫院澎湖院區於當期(│││││105年10月26日至105年11月25日)之電信費用為│││││944元。│││││⑵又佳佳動物醫院澎湖院區係自105年5月24日經營至│││││同年11月14日,業如前述。│││││⑶因依卷內事證無法確認實際開始申租之日期及每月實│││││際電話費金額,爰從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從5月│││││開始就承租至11月,共計7個月,並參照上開11月之│││││金額,估算被告於經營佳佳動物醫院澎湖院區期間支│││││付之電信費合計為6,608元(944x7=6608)。│├───┼──────┼────┼────────────────────────┤│7│刊登電話簿商│5,000│⑴被告於本院提出「佳佳動物醫院」廣告內容(見本院│││家黃業廣告費│6,000│卷第225頁),屬合理開業費用,應予列入。│││用││⑵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另主張尚有下列支出:│││百頁式拉門││①被告及支援醫師來回澎湖之機票費用:此部分雖經提│││││出被告往來澎湖之機票2張及訂位紀錄,但無從確認│││││被告該次往來澎湖之目的,且關於被告往來澎湖之費│││││用,是否應由醫院公款支出,亦未見提出相關說明。│││││至其他醫師往來澎湖之費用,未見舉證可資佐認。│││││②2萬元購入動物醫院管理系統軟體:此部分雖經提出│││││光碟1片之照片為證,但無從認定該軟體是使用於│││││佳佳動物醫院岡山或澎湖院區,亦無從認定被告有無│││││花錢、花多少錢購買該軟體。│││││③被告及支援醫師參加獸醫相關課程之報名費及來回交│││││通費用:此部分雖經提出上課相關照片為證,但被│││││告既為獸醫,又原本就經營動物醫院,參加獸醫相關│││││課程原屬正常,難認此部分與佳佳動物醫院澎湖院區│││││之經營有何直接關聯,亦未見說明何以此部分應由動│││││物醫院款項支出,復未見被告提出實際支出費用之事│││││證。│││││④採購蚤不到、犬新保、碩騰犬貓滴劑等醫療用品及鮮│││││兔纖、VetPlus產品等:此部分雖經提出照片為證,│││││但從照片中無法確認該等物品是否為佳佳動物醫院澎│││││湖院區所購買,亦無法確認購買數量及詳細金額。│││││⑤公務機車(車牌號碼000-000):此部分雖經提出照│││││片為證,惟該機車縱供被告在澎湖使用,亦非即屬佳│││││佳動物醫院澎湖院區之資產,而應係被告自願提供使│││││用。││││││││││││││││├───┼──────┼────┼────────────────────────┤││合計│669,906│營收款減去上列支出金額:│││││967,691(如附表三所示)-669,906=297,785│└───┴──────┴────┴────────────────────────┘附表三:「佳佳動物醫院澎湖院區」營業收入┌───┬───────────┬──────────┬──────────┐│編號│期間│金額│備註│├───┼───────────┼──────────┼──────────┤│1│105.5.24-105.5.31│54,280│參見他卷第16頁。││││││├───┼───────────┼──────────┤││2│105.6.1-105.6.30│236,970│││││││├───┼───────────┼──────────┤││3│105.7.1-105.7.31│244,857│││││││├───┼───────────┼──────────┤││4│105.8.1-105.8.31│209,807│││││││├───┼───────────┼──────────┤││5│105.9.1-105.9.22│107,529│││││││├───┼───────────┼──────────┼──────────┤│6│105.9.23│8,840│參見原審卷第971頁至│││││第1029頁。│├───┼───────────┼──────────┤││7│105.9.24│17,038│││││││├───┼───────────┼──────────┤││8│105.9.25│4,380│││││││├───┼───────────┼──────────┤││9│105.9.26│11,040│││││││├───┼───────────┼──────────┤││10│105.9.27│10130│││││││├───┼───────────┼──────────┤││11│105.9.28│6,920│││││││├───┼───────────┼──────────┤││12│105.9.29│7,280│││││││├───┼───────────┼──────────┤││13│105.10.5│14,015│││││││├───┼───────────┼──────────┤││14│105.10.6│10,670│││││││├───┼───────────┼──────────┤││15│105.10.7│13,250│││││││├───┼───────────┼──────────┤││16│105.10.10│10,685│││││││├───┼───────────┼──────────┼──────────┤││總計│967,691│││││││└───┴───────────┴──────────┴──────────┘附表四:被告提出之醫療設備清單與實際報價之比對┌──┬───────┬───┬─────┬────┬─────┬─────────────┬────┐│編號│品名│數量│清單金額│實際金額│差額│備註│是否浮報│││││││(清單金額-│││││││││實際金額)│││├──┼───────┼───┼─────┼────┼─────┼─────────────┼────┤│1│日本OLYMPAS│1台│285,000│70,000│215,000││是│││電子顯像顯微鏡│││││││├──┼───────┼───┼─────┼────┼─────┼─────────────┼────┤│2│手術室無影燈│1座│95,000│75,000│20,000││是│├──┼───────┼───┼─────┼────┼─────┼─────────────┼────┤│3│診療台│1個│32,000│7,800│24,200││是││││││││││││││││││││││││││││├──┼───────┼───┼─────┼────┼─────┼─────────────┼────┤│4│油壓手術台│1個│68,000│45,000│23,000││是│├──┼───────┼───┼─────┼────┼─────┼─────────────┼────┤│5│標準手術器械│2套│42,000│無法確定│0│起訴書附表記載無此品項,經│否││││││││查見天鵬公司之出貨資料中,│││││││││雖未見有名為「標準手術器械│││││││││」之物品,但從資料中確可看│││││││││到有許多止血鉗、手術刀、組│││││││││織剪刀、鑷子等可能為手術器│││││││││械之訂購紀錄,但因僅從名稱│││││││││難以確認哪些項目屬於「標準│││││││││手術器械」,從而無法判斷此│││││││││部分之實際購買金額,爰從有│││││││││利被告之認定,認此部分並無│││││││││差額存在。││├──┼───────┼───┼─────┼────┼─────┼─────────────┼────┤│6│滅菌鍋│1個│28,000│13,000│15,000││是│├──┼───────┼───┼─────┼────┼─────┼─────────────┼────┤│7│日本國TOP│1個│45,000│26,000│19,000││是│││自動點滴機│││││││├──┼───────┼───┼─────┼────┼─────┼─────────────┼────┤│8│日本國TOP│1個│48,000│28,000│20,000││是│││微量點滴機│││││││├──┼───────┼───┼─────┼────┼─────┼─────────────┼────┤│9│美規隔離籠│1座│48,000│30,000│18,000│起訴書附表記載實際價格為│是││││││││13,500元,應係依據天鵬公司│││││││││出貨資料中之「動物壓制籠」│││││││││之價格而為記載(見調偵卷第│││││││││9頁),然查該資料內尚有「│││││││││不鏽鋼隔離籠(大)1組」之│││││││││貨品資料,價格為30,000元(│││││││││見調偵卷第8頁),品項名稱│││││││││及價格均更接近被告列出之品│││││││││項及價格,爰改以該筆資料認│││││││││定實際價格為30,000元。│││││││││││││││││││││││││││││├──┼───────┼───┼─────┼────┼─────┼─────────────┼────┤│10│點滴架│2個│8,000│2,000│6,000││是│├──┼───────┼───┼─────┼────┼─────┼─────────────┼────┤│11│藥車│1台│9,500│5,500│4,000││是│├──┼───────┼───┼─────┼────┼─────┼─────────────┼────┤│12│眼壓計│1個│125,000│113,000│12,000│起訴書記載無此品項,但此部│是││││││││分有眼壓計訂購同意書及聯欣│││││││││國際公司107年10月8日函可參│││││││││(見原審卷第59頁、第283頁│││││││││)。││├──┼───────┼───┼─────┼────┼─────┼─────────────┼────┤│13│裂隙燈│1個│25,000│無此品項│25,000│辯護人稱此項可從天鵬公司出│是││││││││貨明細中輕易查見(見訴卷第│││││││││960),但經比對並未發現有│││││││││裂隙燈之訂購紀錄。又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後,具狀稱此項即│││││││││為天鵬公司出貨資料中105年5│││││││││月16日訂購之「Riester眼底│││││││││鏡」,然兩者名稱顯不相同,│││││││││又未見提出事證可佐,尚難遽│││││││││採。││├──┼───────┼───┼─────┼────┼─────┼─────────────┼────┤│14│檢耳鏡│1個│19,500│4,000│15,500││是│├──┼───────┼───┼─────┼────┼─────┼─────────────┼────┤│15│高階外科手術│1套│60,000│無法確定│0│起訴書附表記載無此品項,經│否│││器械│││││查見天鵬公司之出貨資料中,│││││││││雖未見有名為「高階外科手術│││││││││器械」之物品,但從資料中確│││││││││可看到有許多止血鉗、手術刀│││││││││、組織剪刀、鑷子等可能為外│││││││││科手術器械之訂購紀錄,但因│││││││││僅從名稱難以確認哪些項目屬│││││││││於「高階外科手術器械」,從│││││││││而無法判斷此部分之實際購買│││││││││金額,爰從有利被告之認定,│││││││││認此部分並無差額存在。│││││││││││├──┼───────┼───┼─────┼────┼─────┼─────────────┼────┤│16│洗牙機│1台│35,000│26,000│9,000││是│├──┼───────┼───┼─────┼────┼─────┼─────────────┼────┤│17│外科電刀│1台│60,000│18,000│42,000││是│├──┼───────┼───┼─────┼────┼─────┼─────────────┼────┤│18│外科燒灼器│1台│25,000│20,000│5,000││是│├──┼───────┼───┼─────┼────┼─────┼─────────────┼────┤│19│導尿管犬貓規格│各2│20,000│10,800│9,200││是│├──┼───────┼───┼─────┼────┼─────┼─────────────┼────┤│20│TOP針筒23G/24G│4箱│40,000│3,600│36,400││是│├──┼───────┼───┼─────┼────┼─────┼─────────────┼────┤│21│1CC及0.5CC針筒│1/2箱│6,000│3,600│2,400│起訴書記載實際價格為3,935│是││││││││元,但天鵬公司出貨資料中僅│││││││││見1筆訂購1ml(1cc)針筒│││││││││之紀錄價格為3,600元(見調│││││││││偵卷第10頁),並未看到其他│││││││││訂購1cc或0.5cc針筒之紀錄│││││││││。││├──┼───────┼───┼─────┼────┼─────┼─────────────┼────┤│22│熱封包藥機│1台│4,000│1,800│2,200││是│├──┼───────┼───┼─────┼────┼─────┼─────────────┼────┤│23│熱風藥紙│1箱│8,500│5,500│3,000││是│├──┼───────┼───┼─────┼────┼─────┼─────────────┼────┤│24│一般包藥紙│1件│3,500│300│3,200││是│├──┼───────┼───┼─────┼────┼─────┼─────────────┼────┤│25│藥袋│3箱│65,000│8,400│56,600││是│├──┼───────┼───┼─────┼────┼─────┼─────────────┼────┤│26│製氧機│1台│35,000│29,000│6,000││是│├──┼───────┼───┼─────┼────┼─────┼─────────────┼────┤│27│壓克力ICU箱子││4,500│5,000│-500││否│├──┼───────┼───┼─────┼────┼─────┼─────────────┼────┤│28│抑平菌│6桶│7,200│5,400│1,800││是││││││││││├──┼───────┼───┼─────┼────┼─────┼─────────────┼────┤│29│小診檯附輪子│1個│8,000│無此品項│8,000│⑴辯護人雖具狀稱天鵬公司出│是││││││││貨資料中105年5月2日訂│││││││││購之「不繡鋼動物手術台(│││││││││附輪)」(7,800元)即為│││││││││被告所列出之「小診檯附輪│││││││││子」,然兩者名稱並非完全│││││││││相同,亦未見事證可佐。│││││││││⑵被告所列出之類似項目,除│││││││││此處之「小診檯附輪子」外│││││││││,尚有本附表編號3所示之│││││││││「診療台」,但天鵬公司出│││││││││貨資料中只有上開「不鏽鋼│││││││││動物手術台(附輪)」1筆│││││││││資料屬於此類物品。起訴書│││││││││將附表編號3所示項目之實│││││││││際支出列為7,800元,並將│││││││││此處之「小診檯附輪子」列│││││││││為0元,應係將上開7,800│││││││││元之手術台認定是附表編號│││││││││3之實際支出,然無論將此│││││││││一手術台之7,800元認定為│││││││││附表編號3所示項目之實際│││││││││支出,或編號29之實際支出│││││││││,對於總差額及浮報之結論│││││││││實無影響。│││││││││││││││││││││││││││││││││││││││││││││││││││││││││││││││││││││││││││││││││││││││││││││││││││││││││││││││││││││││├──┼───────┼───┼─────┼────┼─────┼─────────────┼────┤│30│不銹鋼水槽│1個│12,500│無此品項│12,500││是│││客製化│││││││├──┼───────┼───┼─────┼────┼─────┼─────────────┼────┤│31│聽診器3M專家型│1個│8,000│2,800│5,200││是│├──┼───────┼───┼─────┼────┼─────┼─────────────┼────┤│32│聽診器3M心臟科│1個│12,000│4,800│7,200││是│├──┼───────┼───┼─────┼────┼─────┼─────────────┼────┤│33│紫外線殺菌器│2台│8,000│15,000│-7,000││否│├──┼───────┼───┼─────┼────┼─────┼─────────────┼────┤│34│30CC空瓶│1000個│2,200│1,500│700││是│├──┼───────┼───┼─────┼────┼─────┼─────────────┼────┤│35│60CC空瓶│1000個│2,500│360│2,140││是││││││││││├──┼───────┼───┼─────┼────┼─────┼─────────────┼────┤│36│彈繃及相關耗材││12,000│無法確定│0│起訴書附表記載無此品項,經│否││││││││查天鵬公司之出貨資料中,雖│││││││││未見有名為「彈繃及相關耗材│││││││││」之物品,但從資料中可看到│││││││││確有繃帶、塑膠手套、棉球、│││││││││紗布塊等耗材類訂購紀錄,但│││││││││因僅從名稱難以確認哪些項目│││││││││屬於此處所稱之「彈繃及相關│││││││││耗材」,從而未能判斷此部分│││││││││之實際購買金額,爰從有利被│││││││││告之認定,認此部分並無差額│││││││││存在。││├──┼───────┼───┼─────┼────┼─────┼─────────────┼────┤│37│外科縫線││35,000│12,440│22,560│起訴書附表記載無此品項,但│是││││││││查天鵬公司之出貨資料中,雖│││││││││未見有名為「外科縫線」之物│││││││││品,但有羊腸線(金額2,200│││││││││、2,500、2,400元,見調偵│││││││││卷第10頁)、尼龍線(金額│││││││││280、280、280元,見調偵│││││││││卷第8頁)、多股不可吸收線│││││││││(金額1,600、1,500、│││││││││1,400元,見調偵卷第10頁)│││││││││之訂購紀錄,金額合計為│││││││││12,440元。││├──┴───────┴───┼─────┴────┴─────┴─────────────┼────┤│總計│1.被告提出醫療設備清單之總金額:1,351,900││││2.實際訂購金額:707,600(編號5、15、36所示無法確定部分,從利││││於被告之認定,視為有訂購)。││││3.浮報總金額:644,300。││││4.短報(編號27、33被告所列價格低於實際價格)之總差額:7,500││││5.37個項目中,有32項浮報。││└──────────────┴──────────────────────────────┴────┘附表五:應沒收之印文┌──┬───────┬─────────────────────┬───────────┐│編號│文件名稱│印文位置│備註:│├──┼───────┼─────────────────────┼───────────┤│1│土地登記申請書│1.申請書首頁(9)備註欄右下方之偽造「郭怡宏│郭怡宏印文左上角「怡」│││(訴卷第465至│」印文1枚。│字左側為兩條平行直線者│││第467頁)│2.申請書次頁右上方(16)簽章旁之偽造「郭怡宏│,為郭怡宏真實印章之印││││」印文1枚。│文;「怡」字左側較複雜│├──┼───────┼─────────────────────┤者為被告偽刻之印章印文││2│抵押權設定契約│1、首頁左側「增字、刪字」下方,郭怡宏真實│。│││書(訴卷第469│印文旁之偽造「郭怡宏」印文1枚。││││頁至第471頁)│2、次頁左側「刪2字」下方之偽造「郭怡宏」印│││││文1枚,及右下角(34)蓋章欄之偽造「郭怡宏│││││」印文1枚。│││││││├──┼───────┼─────────────────────┤││3│被告與郭怡宏之│頁面中間郭怡宏真實印文下方之偽造「郭怡宏」││││身分證影本頁│印文1枚。││││(訴卷第473頁│││││)│││├──┼───────┼─────────────────────┤││4│撤案申請書(訴│申請人印章欄之偽造「郭怡宏」印文2枚,及申││││卷第477頁)│請書右下角之偽造「郭怡宏」印文1枚。│││││││├──┼───────┼─────────────────────┼───────────┤│5│佳佳動物醫院澎│右下角之偽造「天鵬儀器公司」、「王麗香」印││││湖院區醫療設備│文各1枚。││││清單(他卷第17│││││頁)│││└──┴───────┴─────────────────────┴───────────┘附表六:罪刑及沒收┌─┬────────────┬─────────────────────────┐│編│犯罪事實│本院主文││號│││├─┼────────────┼─────────────────────────┤│1│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林廷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林廷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玖仟零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事實欄一㈢所示│林廷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零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如事實欄一㈣所示│林廷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天鵬儀器公司」、「王麗香」印章各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印文沒收。│├─┼────────────┼─────────────────────────┤│5│如事實欄一㈤所示│林廷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郭怡宏」印章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印文沒收。│└─┴────────────┴─────────────────────────┘附表七:緩刑條件┌──┬───────────────────────────┐│編號│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所命被告履行之事項│├──┼───────────────────────────┤│1│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張秀鳳、郭怡宏共計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其給付方式、條件、期限如下所示。│├──┼───────────────────────────┤│2│⑴被告應於109年1月5日給付30萬元(已給付)。│││⑵被告應自109年2月5日起,每月給付1萬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⑶上開款項均應匯入郭怡宏指定之臺灣企銀蘆洲分行帳號:15│││4621XXXXX號帳戶。│││附註:被告業於│││①109年2月5日給付2萬元。│││②109年3月5日給付1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