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240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2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240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如附件),另補充如下:被告甲○○於警詢中雖否認犯行,辯稱:我覺飲酒對我駕駛無影響云云。惟然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依法務部召集內政部警政署等相關單位研議,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參。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現象;每公升達0.5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每公升達0.75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每公升達1.0毫克者,有步態不穩、噁心想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現象;每公升達1.5毫克者,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現象;每公升達2.0毫克者,有體溫降低、血糖降低、肌肉控制差、癲癇發作等現象;每公升達3.5毫克者,有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呼吸抑制等現象,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
868號函及附件可資查考。查被告為警查獲當時,員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且被告於駕駛過程,出現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並有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操控力欠佳情形,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為警查獲當時,確已受體內酒精影響而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爰審酌被告酒醉騎乘機車行駛於公路對交通往來所造成之危險,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高每公升0.73毫克,及被告犯後猶辯稱能安全駕駛,難謂確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