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1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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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17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添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4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添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玖拾玖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劉添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6月3日晚間11時3分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之2之「7-11」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威士忌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799元放置於隨身包包內離去而得手。嗣上開便利商店店長 陳立紘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添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470號卷,下稱偵卷,第3至5頁),核與證人陳立紘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至7頁),並有監視器擷取照片9張等資料附卷足憑(見偵卷第9至11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第23頁背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商店內竊取商品,破壞交易秩序,對於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況查被告已有數次竊盜前科(見本院卷第16至22頁),素行非佳,竟猶不知悔悟,再為本件商店竊盜犯行,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未能警惕思過,應予適當懲戒,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為799元及期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之威士忌酒價值為799元,業為被告飲用殆盡,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