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7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交上字第7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上字第73號上訴人 林志勳 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葉梓銓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0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5年1月25日21時11分許,在國道一號北上13
5.8公里處,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規定,於同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及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2月25日前。上訴人不服舉發,於同年月24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就上訴人陳述事項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事實明確舉發無誤,被上訴人爰函復上訴人舉發無誤,仍應依法裁處,並將應到案日期更改為同年4月29日前。上訴人仍不服,於同年月25日至被上訴人櫃檯申請開立裁決書,被上訴人乃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捌仟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交字第10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無非以證人即舉發警員 郭伯英 結證堪認本件雷射測速儀及擷取畫面所顧示之測量速度167公里/小時(車頭),測量距離452.5公尺等數值,為其舉發當時所測得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之車速,惟:㈠證人郭伯英有誤判之虞:依郭伯英於原審所為之具結證言(原判決第6頁以下),證人測速當時為夜間21時11分許,證人使用雷射測速儀器並無夜間清晰拍攝車牌號功能,觀之雷射測速拍攝之放大相片,並無法辨識全部車輛之車牌號,即有誤認之可能,本件經依各別車頭燈或其他燈飾進行比對後,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汽車當天除開啟白色頭燈外,同時亦開啟黃色霧燈,惟駕駛座左側霧燈故障不亮,僅副駕駛座右側黃色霧燈亮起,此有系爭汽車模擬開燈照片可參,由此比對系爭雷射測速相片,證人應舉發之違規車輛應為系爭車輛旁鄰近之他車,有上訴人所提上證1、2照片可稽,且郭伯英當下並未執行攔停上訴人之動作,於測速地點至上訴人遭攔下之地點距離有2公里之遠,證人不無誤判之可能。㈡郭伯英作證不實:郭伯英於原審證稱「我從很遠就看到原告(即上訴人)車輛」等語,因此,從證人偵測超速車輛位置,經超速車輛行經證人測速之避車彎,至最後攔車處,距離至少相距2公里以上,證人手持測速儀器自偵測、放下、開車門、上車、啟動警車、拉手剎車、排擋等一連貫過程,每一個動作均影響視線角度及範圍,再加上深夜時分,國道上變換車道車輛比比皆是,豈有證人所稱一路監控違規車輛,從測速至攔停均無離開其視線範圍之可能,證人所言,實不足採。原判決有上揭所述違誤,原審調查不明確,違反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並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為此,提起本件上訴,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原裁決撤銷。㈢第1、2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經核原判決已詳為論述認定上訴人本件違規事實所憑事證及認定依據,並無上訴人指摘之認定事實調查證據不明確、違反職權調查證據等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法則論理、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雖指摘原判決違法,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申其於起訴時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理由,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泛指為不當,及就原審已論斷所不採者,以個人己見,泛言違法,並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洪遠亮法官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書記官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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