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15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桂瓏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5212號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桂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桂瓏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現告訴人 武傳怡 保管遺失在置物箱上之萬用鑰匙1串後,未思送至相關機關招領,反起意帶回家中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拾獲鑰匙1串後並未作不法使用,且業已返還告訴人武傳怡,並未造成終局財產損害,有告訴人武傳怡、證人 李慧真 警詢供述附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212號卷第7頁至第9頁、第10頁暨其反面),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查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之鑰匙1串,業已返還告訴人武傳怡,已如前述,是就犯罪所得部分,屬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廖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5212號被告張桂瓏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桂瓏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下午5時50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臺北火車站」地下1樓東北角處,萬州通國際有限公司所有之編號8號置物櫃上,拾獲武傳怡保管使用而遺失於該處之置物櫃鑰匙1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未交予有關單位處理,而逕自取走予以侵占入己。嗣武傳怡發現上開鑰匙遺失而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武傳怡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桂瓏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武傳怡、證人李慧真於警詢中之陳述。
(三)監視器擷圖照片11張及鑰匙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檢察官黃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