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1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5年度執聲字第13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
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105年
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部分,仍應適用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再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林佳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818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5年7月5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及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9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2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書漏載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2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等情,有前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4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是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揆之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經取樣鑑驗部分,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思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附表: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黃綠色乾燥菸草塊壹袋,實稱毛重零││大麻酚成分之黃綠色│點柒壹伍零公克(含壹袋),淨重零││乾燥菸草塊壹袋(含│點肆捌柒零公克,取樣零點零壹壹零││包裝壹袋)(重量如│公克,餘重零點肆柒陸零公克,檢出││右欄鑑定結果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