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11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金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金春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趙金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5年11月29日12時15分許,至國防部政治作戰總局所有,並由陸軍飛彈光電基地勤務廠管理,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無人居住眷村,途手竊取該處釘附於門上支撐門框之鐵支架(短)5支、(長)3支,及鐵箱2個,價值約新台幣(下同)5000元。得手置放於腳踏車車架上,後為巡邏員警所查獲,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金春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速偵字第4117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0頁、第35至36頁),核與證人即前開眷村管理人 蘇浚宏 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至
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蒐證照片、贓物照片7張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1至21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019號裁判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於101年3月1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1年1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該眷村無人管理即拔除其上鐵製物品以供其販賣回收,對於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應予適當懲戒,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物品已由前開眷村管理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7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共計5000元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為勉持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鐵條、鐵箱等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所有,並經其管理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是被告竊得物品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