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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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事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1號原告弘邦技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邵寧 訴訟代理人 陳岳文
沈炎平 律師被告國立金門大學法定代理人 黃奇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事件,本院於106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8月7日參加「國立金門大學進駐文化園區部分場館景觀及電力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公開招標,以新臺幣(下同)750萬元之金額決標在案,嗣因配合被告使用調整工項及場館水電工程配合前期工程追加工項,於101年11月辦理第1次變更設計,增加契約價金209萬5,247元,故變更後契約總價為959萬5,247元。又系爭工程於101年8月24日開工,原定工期90日曆天,惟因被告無法取得建造執照,經被告核定自101年9月15日起停工,至102年8月15日兩造合意終止契約止,共計停工334天,並於102年12月4日完成終止契約後之驗收。系爭工程實係因被告遲未能取得建造執照,致原定工期90日曆天,卻延宕近一年皆未能完工,兩造始於102年8月15日合意終止契約,惟原告為系爭工程業已支出或損失:㈠人員薪資222萬0,023元、㈡保險費3萬7,074元、㈢工程管理費6萬8,874元、㈣履約保證金之利息損失2萬2,346元、㈤預期利益之損失40萬9,063元。上開項目總計275萬7,380元。系爭工程因係可歸責於被告而逾期甚久,並因此終止契約,上開原告之費用支出及損失,自應由被告負擔,爰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0條第4款、第21條第7款、第10款及民法第259條、第260條及263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5萬7,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固有於101年8月間簽立之系爭工程契約之事實,然依系爭契約之內容,實分為二大工項,一為「景觀工程」之土木建築部分,一為水電變更之水電工程部分,而因其中「景觀工程」部分因涉及申請建築執照之問題,故於施工前之101年8月10日之施工會議,即已決議景觀工程之建築工程部分先停工,而水電工程部分則先行施工,並就此部分指定於101年8月24日開工,嗣並於101年12月17日之工務會議決定土建工程與水電工程係分別計算工期,故本件工程契約嗣已區分為「景觀工程」及「水電工程」分開執行,即分別施工及分別計算工期,本件「景觀工程」之土建部分,乃係於開工前即已決議先行停工,且迄至終止合約前完全未為開工及施工,則原告就此「景觀工程」部分,自不需派遣任何人員,亦不必為此部分之任何施工管理,豈有因之須支付人員薪資及工程管理費之理?而於前述「景觀工程」之停工期間,原告則仍繼續進行水電工程部分,此期間之人員薪資、施工管理,本即為原告應自行負擔支付之費用,又豈可謂為損失?又原告既自認兩造係於102年8月15日合意終止景觀工程部分之契約,且兩造亦早於102年12月4日完成工程結算驗收,原告於合意終止契約時,及工程驗收結算時並未有任何保留意見,即已表示雙方均已同意按此驗收結案,自不得再反此而為本件高額請求之主張!其依本件工程契約第14條第2款、第20條第4款、第21條第7款及第10款為本件請求,亦顯無理由!況依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本件自102年8月15日迄今亦早已超過一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縱認原告有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亦已逾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1年8月7日成立「進駐文化園區部分場館景觀及電
力改善工程」採購契約,工程總價金為750萬元。被告於101年8月24日開工,兩造於101年11月間辦理第1次變更設計,增加工程價金209萬5,247元,變更後工程價金總計為959萬5,247元。
㈡兩造於102年8月15日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並經被告於102年12月4日辦理驗收完畢。
㈢101年8月10日之施工會議係建築景觀工程部分先停工,水電工程及B棟實習大樓隔間工程仍繼續施工至101年9月15日。
㈣被告於101年12月17日之工務會議決議,建築景觀工程部分
,原告仍先須進行材料送審資料、放樣及備料工作,並於系爭工程取得建築執照前,完成材料送審工作。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被告是否違反取得建造執照之契約協力義務?若是,被告違反上開契約協力義務,是否有可歸責事由?㈡系爭工程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㈢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數額,是否為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違反取得建造執照之契約協力義務,且具有可歸責之事由。
⒈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
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又附隨義務性質上屬於非構成契約原素或要素之義務,如有違反,債權人原則上固僅得請求損害賠償,然倘為與給付目的相關之附隨義務之違反,而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則與違反主給付義務對債權人所造成之結果,在本質上並無差異(皆使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自亦應賦予債權人契約解除權,以確保債權人利益得以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維護契約應有之規範功能與秩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依被告所提101年8月10日及101年12月17日之「國立
金門大學進駐文化園區部份場館景觀及電力改善工程(101NQU109)」施工會議紀錄載明「由於本案警衛室須取得建築執照後方可進行施工,且B棟實習大樓尚未取得使用執照,暫時無法進場施作,故建築工程部分先停工,請建築師儘速處理申請建照」、「本案土木建築工程需申請建築執照,故場館水電變更工程先行施工,本案土建工程與水電工程分別計算工期」、「土木建築工程內容因涉及風景區開發計畫審議修正,至今尚未取得建築執照,停工前承商提送施工預計進度表以土木建築工程為主要徑,故待取得建築執照再重新檢討工期。」(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12頁),可知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必以系爭工程已領有建築執照後方可進場動工,如此始能符合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之目的。被告作為發包機關,當應知悉系爭工程應先領有建築執照,並應負責保有該等建築執照許可資料,然被告未能提供,堪認屬被告應盡而未盡之協力義務,是本件被告未於開工前取得建築執照,使得原告無法動工,被告自屬違反協力義務,且其違反協力義務應屬可歸責之事由。
㈡系爭工程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⒈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次按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5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雖主張其係依民法第260條、第263條中止契約之損害賠
償及系爭契約第21條第7、10款所請求之損害賠償,並非工作之對價,自不能認定為承攬之報酬,且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權利人於法律上並無障礙,而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原告所請求者,既非承攬之報酬,而係基於系爭契約所生之停工期間增加必要費用之補償請求權,自無法於驗收完畢之時即認原告可得請求其權利,尚需兩造協調並討論補償數額為何時方可確定,故在兩造調解成立或不成立以前,因尚無數額確定及請求之可能,於此之前即存有法律上之障礙,其消滅時效之起算,自不應以兩造合意終止或驗收完畢起算等語。然按民法第197條損害賠償時效之基本脈絡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是時效之計算應係以請求權人知悉有損害且知悉賠償義務人為何人開始起算,或者發生侵權行為後開始計算,故原告主張應至兩造協調並討論補償數額為何時方計算時效之主張,與民法請求權時效計算之基本原則不同,故不可採。
⒊又按民法第490條第1項之規定,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
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又工作之完成,係基於定作人之利益及需求,如定作人認工作之完成,對其已無意義或利益時,應允許定作人於工作完成前,得隨時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以免繼續無利益或無意義之工作,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以兼顧承攬人之權益,此乃民法第511條規定所由設;惟該條之規定係限於定作人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之情形;倘定作人之終止契約,係經過承攬人之同意時,承攬人既得經由利害衡量,而為一定之盤算,自行決定其終止後與定作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受該合意終止後特別約定之拘束,自與定作人片面決定終止契約之情形有別,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係雙方於102年8月15日合意終止終止契約,是被告自非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片面決定終止合約,被告既非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合約,本件自無該條規定賠償承攬人損害之適用,故原告起訴狀主張依民法第511條請求被告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賠償,自屬無據。又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承攬人之承攬報酬或墊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2年,是原告請求停工期間之支出或損失,惟該等工作項目之目的均為完成系爭工程所為,仍屬工程款或因工程而支出之墊款之性質,應適用2年消滅時效。至被告所引民法第514條第2項所定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指原告得依民法第2編第2章第8節承攬相關規定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包括兩造合意終止後,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7款及第10款請求補償之權利,是被告抗辯原告上開請求應適用民法第514條第2項所定1年消滅時效,應無可採。綜上,本件所應適用之消滅時效應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計算。
⒋按承攬人之報酬或墊款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我國民法就承攬契約採報酬後付主義,此觀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自明,亦即承攬人履行完成工程並交付工作物之義務,均應先於定作人給付報酬之義務。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約定,系爭工程全部完工,正式驗收合格並辦妥保固手續後,被告始有給付尾款5%之義務,是系爭工程每月估驗1次,並支付估驗款,且於驗收合格後支付系爭工程尾款。查雙方於102年8月15日合意終止契約,是原告依系爭契約之請求權時效應自102年8月15日起始得請求,請求權時效亦自斯時起算,依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則原告之請求權已於104年8月15日消滅,雖原告主張其早在104年3月前即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嗣於104年11月11日收受履約爭議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旋於105年4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而有民法第130條之中斷時效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頁),惟原告主張其有中斷時效適用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證明書以證其說,是尚難僅憑原告空言主張其早於104年3月前即提出調解而認為有中斷時效之適用。
從而,本件原告於罹於時效後方提起訴訟,其請求權已消滅,且被告已為時效抗辯,原告再為請求損害賠償,自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0條第4款、第21條第7款、第10款及民法第259條、第260條及263條請求被告給付275萬7,38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志龍
法官梁世樺法官吳玟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書記官李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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