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交簡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交簡字第8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文銘於民國105年04月12日20時許至同日20時30分許間,在桃園市○○區○○路○○○○○號其住處飲酒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於飲畢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
於同日22時28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與游泳路口,見警在前方路段執行取締酒駕,乃自行將車停於路旁,經警前來盤查聞到其身上有酒味,乃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而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於前揭時、地,其飲酒後駕車,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而查獲情事,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01份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情形可佐。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被告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0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05月0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其於受上開公共危險(酒駕)罪所處有期徒刑4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揭2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前科,受前開罪刑之宣告與執行完畢,已如前述,竟又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而犯本件同罪質之酒駕公共危險罪,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37毫克之犯罪情節,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一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惡性甚重,惟念其犯後曾為前開自白之態度,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