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交簡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交簡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交簡字第9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家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家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家誠於民國104年11月1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其弟之居所內飲用威士忌酒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時,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不慎與 紀宗憲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蕭家誠與紀宗憲皆因而受傷(蕭家誠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蕭家誠送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救治,並於同日晚間7時53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蕭家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紀宗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又人體體內酒精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回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詳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另依多數人之人體呼氣酒精代謝率(排除率)平均值約為每小時0.10毫克/公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0月26日(93)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亦為本院辦理同類案件職務上所已知悉之事項,是參酌上開專業意見,以罪疑為輕有利被告原則,採最有利被告之認定,而以吐氣酒精代謝率每小時下降0.0628毫克/公升計算,被告於104年11月1日晚間7時52分,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以前揭標準回溯推算被告於104年11月1日下午5時許駕車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2毫克(計算式:0.24MG/L+0.0628MG/L×(172/60)小時=0.42MG/L【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堪認被告於飲酒後駕駛上開車輛時,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蕭家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然其於飲用酒類後,於同日晚間
7時52分檢測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回溯至同日下午5時許開始駕駛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已如前述,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又被告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不慎與證人紀宗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頭毀損,並造成證人紀宗憲受有背挫傷、下肢磨損及擦傷等傷害,而造成他人財產、身體上具體損害之結果,本當從重量刑;惟念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證人紀宗憲達成和解,此有桃園市八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105年度調偵字第56
0號卷第2頁),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並參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及係以駕駛自用小客車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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