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婚字第63號原告 張家慶 被告 周愛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離婚事件,除當事人以書面合意管轄法院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為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明定。此項規定,考其立法旨趣,係為維護公益及調查證據之便,爰以競合管轄之方式定之,故除當事人依同條第
2項規定,以書面合意管轄法院外,舉凡為該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法院,均有競合專屬管轄之權,原告如就該事件向各該款其中任一法院起訴,自不生無管轄權而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定移送訴訟之問題。又所稱「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此觀諸42年間民法第20條第2項之修正立法理由,並參照同法第1002條「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之規定,暨司法院釋字第452號解釋之意旨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
4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6月12日在中國大陸福建省人民政府民政廳婚姻登記處登記結婚,雙方約定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並於92年8月21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被告則於92年11月1日來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不料,被告於96年1月26日返回中國大陸,即不再入境臺灣,經原告四處尋找,打電話與被告聯繫,均無回應,顯有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存心惡意遺棄原告及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且非可歸責於原告。
三、經查:㈠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於92年6月12日在福建省福州市登記
結婚,於92年8月21日向戶政機關申請妥結婚登記,被告則與原告共同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結婚登記相關戶籍資料,經該所於105年1月21日以新北板戶字第1053570878號函檢送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公證書等影本過院(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顯示兩造婚後共同居住於新北市板橋區,此有上開登記申請書可稽,堪認兩造確曾設定共同住所於新北市板橋區。被告於96年1月26日離去上開住所返回中國大陸,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05年1月19日移署資處博字第1050011197號函暨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4頁、第16頁)可稽,而依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96年1月26日從板橋上開住址離家?)是。」、「(你是在104年9月7日才搬來中壢?)是。」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足見原告係於被告離家後始遷入桃園市桃園區,復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雖原告有另行設定住所之意,惟本件兩造既已長年分居,而無夫妻共同住所或經常共同之居所,自應以兩造均曾長期居住新北市板橋區為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取得專屬管轄,以利法院之證據調查。
㈡又原告請求離婚之原因事實為被告於96年間無故離家,前開
桃園市桃園區是離婚原因事實發生後,原告自行遷入,與原告訴請離婚之原因事實無涉,自非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3款所訂之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而無專屬管轄權。
㈢綜上所述,足認兩造之住所地或經常共同居所地不在本院轄
區,揆諸前揭法條所示,本院自無管轄權,而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書記官黃惠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