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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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459號
第78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申新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5750號、105年度毒偵字第75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之,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4年9月25日上午9時30分許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上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9月25日上午9時3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並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4年10月29日下午2時45分許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上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0月29日下午2時4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並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0月8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U/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
104年11月16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U/2015/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5750號卷第6、6-1頁、105年度毒偵字第75號卷第9至9頁反面),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毒聲字第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2年4月25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①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2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於103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矚易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③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63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3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均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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