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宜慈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731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再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宜慈犯建築法第九十四條之一之非法接電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宜慈原係位在新竹縣○○鄉○○路○○號2樓「寶芝林飲食店」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寶芝林飲食店」因違反都市計劃法臺灣省施行細則、區域計劃法之土地使用分區規定及建築法第73條第2項之規定,經主管機關新竹縣政府以民國99年7月1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命其立即停止使用或恢復原核准使用,嗣因遲未改善,新竹縣政府復以99年8月19日府工都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停止供電處分,並於99年9月1日執行停止供電之處分完畢,為依建築法規定停止供電之建築物,竟基於違反建築法之犯意,非經新竹縣政府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不得擅自接電或使用,於101年6月間,接續以使用發電機之方式在「寶芝林飲食店」擅自使用電力。嗣「新竹縣政府聯合稽查小組」於101年7月13日前往巡查時,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告發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法接電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宜慈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頁、第14頁),復經證人戴國瑞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他卷第48-49頁),並有新竹縣政府99年8月19日府工都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執行照片及99年8月23日現場會勘紀錄,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99年9月7日新竹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新竹縣政府聯合稽查小組101年7月13日稽查現場紀錄表,新竹縣政府101年8月17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竹縣政府101年9月20日府產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寶芝林飲食店商業登記歷次異動資料,新竹縣政府102年5月30日府產城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新竹縣政府99年7月1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竹縣政府處分書送達證書、99年6月22日縣政府函及稽查小組稽查違規商業現場紀錄表、101年5月8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他卷第5-12頁、第18-43頁、本院竹簡卷第6-14頁),應認除被告自白外,尚有其餘證據以資補強,且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既經新竹縣政府以其違反都市計劃法臺灣省施行細則、區域計劃法之土地使用分區規定及建築法第73條第2項之規定而命其立即停止使用或恢復原核准使用,因其遲未改善而遭新竹縣政府處分停止供電,則其所經營之「寶芝林飲食店」為依建築法規定停止供電之建築物,被告竟未經新竹縣政府審查許可,擅自以使用發電機之方式接電使用,所為核犯建築法第94條之1之非法接電罪。又按倘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101年6月間起至同年7月13日為新竹縣政府聯合稽查小組查獲時止,以前述方式擅自使用電力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非法接電之犯意,在同一地點持續侵害同一之法益,時間密接緊接,應為接續犯,而應包括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藐視公權力,且置公共安全於不顧,其行為殊值非難;兼衡酌被告坦承外接電力之事實,又「寶芝林飲食店」已停止營業,被告具護專學歷,尚須奉養母親及撫養1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建築法第94條之1,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書記官劉亭筠附錄法條:
建築法第94條之1依本法規定停止供水或供電之建築物,非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不得擅自接水、接電或使用;未經許可擅自接水、接電或使用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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