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1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九年度執聲字第六六號、九十九年度執字第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更正為「板橋地檢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一八八號」;編號2之犯罪日期更正為「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九日為警採尿時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確定,其中編號2、3之罪,並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二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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