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訴字第317號原告丙○○即 鍾源昌 之.
甲○○鍾源昌之繼.乙○○即鍾源昌之.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本件被告係持本院簡易庭81年度北簡民字第5160號執行名義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該執行名義內載訴外人 葉清隆 、 林龍賢 、 葉淑吟 、鍾源昌等應連帶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2,088,000元,及自民國81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違約金。嗣被繼承人鍾源昌於91年1月27日死亡,聲請人均為繼承人,是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金額應為2,08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6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瑜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書記官羅元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