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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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183號原告 吳祥煜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 律師被告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施輝雄 訴訟代理人 施議正
莊竣文 吳光陸 律師複代理人 廖敏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04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柒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柒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7款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應將該部分土地面積合計約225平方公尺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4,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200元。三、第一、二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104年2月16日具狀更正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95,287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屬聲明之減縮及訴之一部撤回,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復經被告同意,合於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係原告所有(以下合稱系爭四筆土地,分稱系爭景福段771號、772號、773號、774號土地),卻遭被告至遲於民國86年7月前即占用如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於103年12月16日鑑測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D、E、F面積之土地,並舖設水泥、搭建棚架以供被告員工停車使用。其中編號C、面積7.73平方公尺之水泥地係位於系爭景福段771地號土地,而該筆土地於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360元;編號D、面積159.84平方公尺之水泥地係位於系爭景福段772地號土地;編號E、面積26.82平方公尺之水泥地係位於系爭景福段773地號土地;編號F、面積9.08平方公尺之水泥地係位於系爭景福段774地號土地,而該3筆土地於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840元。原告係於103年8月24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四筆土地之所有權,惟於103年10月22日系爭四筆土地之前所有權人 邵德恭邵士琛 與原告簽訂債權讓與契約,將系爭四筆土地遭被告占用之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害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於103年10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並經被告於翌(28)日收受,則原告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參酌系爭土地為鹿港鎮公所附近熱鬧之商圈,按被告占用上開各筆土地之各期申報地價之年息10%計算租金,並自103年11月4日起往前回溯5年計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害,即屬合理,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害金額共計388,807元。計算式如下(元以下皆四捨五入):⑴被告占用編號C部分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害為12,986元(即7.73×3,360×10%×5=12,986元)。⑵被告占用編號D、E、F部分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害為375,821元(即195.74×3,840×10%×5=375,821元)。⑶被告占用系爭四筆土地5年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害即為12,986元+375,821元=388,807元。
(二)另原告自本件於103年11月5日起訴迄至被告於103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時主張已經將占用系爭土地上之鐵皮棚架拆除為止,至少再占用系爭四筆土地一個月以上,原告僅以1個月計算被告占用之時間,應無不合。則被告應再給付原告至其主張拆除並解除占有之1個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共計6,480元予原告,計算式為:(12,986÷5÷12)+(375,821÷5÷12)=6,480。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迄至交還土地為止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害總額為395,287元(計算式:388,807元+6,480元=395,287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及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395,287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四筆土地現雖為原告所有,惟早於原告受讓取得所有權之前,因系爭四筆土地堆放垃圾雜物,孳生蚊蟲,被告為整理環境而予以清理,搭建停車棚停放車輛使用,嗣於103年12月15日拆除停車棚返還土地給原告。原告請求附圖之C、D、E、F面積,依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起訴前5年及起訴後1個月共395,287元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不同意原告上開請求,蓋土地法105條準用97條第1項之規定,得請求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事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之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及98年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本件系爭四筆土地係位於狹窄巷弄之死巷內,經濟價值不高,又其中如附圖編號D、E部分所在之系爭772、773地號土地為道路計劃用地,本即係供道路通行使用,如以附近商業店鋪租金作為比較基準,實非客觀允當,而附圖編號C、F部分所在之系爭
771、774地號土地雖為商業區,但該2筆土地面積狹小,難以為商業利用,自不能以原告提出該巷道外之其他商業區使用情形即認其損害重大,且被告所占用上開2筆土地面積僅分別為7.73平方公尺、9.08平方公尺,並非全部土地,亦難認原告受有重大損害,則原告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依系爭4筆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明顯過高。請鈞院斟酌上開土地位置、利用價值、其中2筆土地為計劃道路,本係供巷道內住戶、行人通行使用,原地主未處理,遭他人堆放垃圾,造成環境髒亂,被告為敦親睦鄰予以整理,舖設水泥地供附近住戶使用,並無受益等情,從低計算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
(二)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之前手邵德恭、邵士琛分別於76年2月20日、95年4月12日因分割、贈與而取得系爭四筆土地之所有權,原告於103年8月24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四筆土地所有權,並於103年9月1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至遲於86年7月前即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C、D、E、F面積之土地,舖設水泥並搭建停車棚作為停車場使用,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已於103年12月15日拆除其所搭建之停車棚,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而系爭四筆土地之前所有人邵德恭、邵士琛於103年10月22日與原告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將其等因系爭四筆土地遭被告占用,而對於被告所生之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害賠償請求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原告於103年10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將債權讓與之事通知被告,並經被告於翌(28)日收受,而系爭景福段771、774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區○○○○○段772、773地號土地○○○區○道路用地,系爭景福段771地號土地自96年迄104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360元、系爭景福段772至同段774地號土地自96年迄104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840元等情,除有系爭四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9至12頁)、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4頁、41至44頁)、彰化光復路郵局第656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本院卷第16至18頁)、債權讓與契約書(本院卷第19頁)、系爭四筆土地之使用分區證明書(本院卷第29頁)、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04年3月19日鹿地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78頁)、系爭四筆土地之異動索引(本院卷第79至81頁)在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四筆土地如附圖C、D、E、F所示之面積土地,因占有使用獲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被告應賠償占有系爭土地,致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原告之前手邵德恭、邵士琛分別於76年2月20日、95年4月12日因分割、贈與而取得系爭四筆土地之所有權,原告於103年9月10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四筆土地之所有權,並受讓訴外人邵德恭、邵士琛2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系爭四筆土地上原有被告舖設水泥、搭建停車棚而占用如附圖C、D、E、F所示面積,嗣於103年12月15日始將系爭四筆土地上之停車棚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等情,已如前述,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就所占有土地,自起訴之日起往前回溯5年,至返還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即應准許。
(二)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規定,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所申報之地價。
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審酌:系爭四筆土地為相鄰土地,位於彰化縣鹿港鎮上,東側為約2米寬巷弄,往北可連接民權路,往南則可連接民族路,系爭四筆土地東側巷道與民權路交岔路口附近有鹿港地政事務所、鹿港鎮公所,且有便利商店、服飾店、電器行等,商業林立且人車往來頻繁,惟系爭四筆土地位於巷弄內,未直接鄰接大馬路,且其中系爭景福段772、773地號土地○○○區○道路用地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有原告所提系爭四筆土地位置圖、照片(本院卷第30至32頁)附卷可證,斟酌其坐落位置、經濟繁榮程度、經濟用途,應以申報地價百分之7計算租金為合理。而系爭景福段771地號土地96年至104年間土地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360元,系爭景福段772至同段774地號土地96年至104年土地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840元,依此計算無權占有人自原告103年11月5日提起本訴之日起往前回溯5年,及起訴後被告繼續占用系爭四筆土地1個月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屬適當。茲分別計算如下:
(1)附圖編號C部分,原告所受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額為9,090元:
計算式:7.73(平方公尺)×3,360(元)×7%×5(年)=9,09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2)附圖編號D部分,原告所受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額為214,825元:
計算式:159.84(平方公尺)×3,840(元)×7%×5(年)=214,
825(元)。
(3)附圖編號E部分,原告所受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額為36,046元:
計算式:26.82(平方公尺)×3,840(元)×7%×5(年)=36,046元。
(4)附圖編號F部分,原告所受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額為12,204元:
計算式:9.08(平方公尺)×3,840(元)×7%×5(年)=12,204元。
(5)系爭四筆土地自原告103年11月5日起訴後,迄被告103年12月15日拆除停車棚返還土地予原告,至少再占用1個月以上,原告僅請求1個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共計4,536元:計算式:(9,090÷5÷12)+(214,825÷5÷12)+(36,046÷5÷12)+(12,204÷5÷12)=152+3,580+601+203=4,536元。
(6)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四筆土地,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害總額為276,701元(計算式:9,09
0+214,825+36,046+12,204+4,536)。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276,701元,及自其104年2月16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4年2月17日(本院卷第95至96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准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書記官陳佳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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