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94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游朝義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96年度訴字第742號),經合議庭裁定本件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
(一)甲○○自民國83年2月7日至95年10月24日在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北都公司)擔任販賣課長,負責銷售車輛及保管客戶繳交之購車款、保險費等款項,係從事現金收支、保管業務之人。詎其因需款孔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
⒈自92年12月間起至94年1月間為止,將客戶壬○○、丙
○○、辛○○、乙○○、戊○○購車時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5號所示之車款予以侵占入己。
⒉自93年1月間起至94年2月間為止,將客戶庚○○、己○
○、丁○○繳交如附表一編號6至8號所示之車款及保險費,將客戶乙○○繳交如附表一編號9號所示之保險費予以侵占入己。
⒊於94年10月3日,將客戶 梁于 庭匯款至甲○○提供之臺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支付北都公司之車款新臺幣(下同)69萬6千元予以花用而侵占入己。
(二)甲○○為免侵占前揭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客戶車款之情遭查覺,竟又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客戶辦理牌照時所交付或委託其代刻而保管之印章與身分證,先後於92年12月2日、93年5月21日、93年10月19日、93年10月29日、94年1月5日前某日時,假冒上揭客戶與連帶保證人「 林永志 」之名義,連續偽造彼等署押,並盜用其代保管之印章於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5號所示之附條件買賣契約,與如附表二編號6號所示由「林永志」為「戊○○」附條件買賣的分期付款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契約等私文書,旋即於92年12月2日、93年5月21日、93年10月19日、93年10月29日、94年1月5日等日,連續持向北都公司申辦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而行使之,令北都公司不知壬○○、丙○○、辛○○、乙○○、戊○○(下稱壬○○等5人)一次繳清之車款已遭甲○○侵占,陷於錯誤,同意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讓壬○○等5人以分期方式支付購車款,得分期清償之利益,足生損害於壬○○等5人與林永志本人及北都公司審核分期付款業務之正確性(偽造之署押、文書、因詐欺而得分期付款利益之車款全額明細,詳如附表二所載)。甲○○事後再按月冒壬○○等5人名義付款予北都公司,藉此掩飾其將車款先已挪用侵占之事實。
(三)甲○○復於94年9月30日、同年10月5日及同年10月7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領款交付現金予北都公司為由,向北都公司會計人員騙得借用公司之印章後,隨即連續冒用北都公司名義填載屬取款憑條,並擅自盜用上開印章於取款憑條而偽造私文書後,佯裝獲得北都公司授權,持向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臨櫃提款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北都公司及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並致臺北國際商業銀行陷於錯誤,同意甲○○自北都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分別提領46萬5,800元、89萬5千元及125萬4,378元。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有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原本5份(見本院卷第14至18頁)、臺北國際商業銀行94年9月30日、10月5日、10月7日取款憑條影本各
1份(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等為證。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月1日起施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準據法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綜合比較刑法修法關於本案適用之相關規定,詳如附表三所示。
四、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述,持偽造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書,向不知情之北都公司行使詐術,使北都公司陷於錯誤,同意壬○○等5人以分期方式支付車款,藉此使不知情之壬○○等5人獲得分期攤還甲○○業已侵占之車款的不法利益部分,則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人誤認被告以附條件買賣向北都公司辦理貸款,而認上開詐欺得利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然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則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盜用印章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分別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上揭各罪犯行皆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連續詐欺得利、連續詐欺取財之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所犯連續業務侵占罪與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行使偽造之附表二編號
6文書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該部分事實既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本件被告與檢察官均向本院就連續業務侵占部分,求處有期徒刑10月,就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求處有期徒刑1年,並請求於按中華民國減刑條例規定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因前妻經商失敗,為家用生活費所需而犯罪之動機,挪用代收業務款項以侵占,冒用客戶名義向北都公司辦理分期付款以詐欺得利,復盜用公司印章以盜領公司財產之犯罪手段,及其侵占或詐欺取得被害人之財產所得雖鉅,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與被害人北都公司達成民事和解,有附帶民事訴訟和解筆錄存卷供參,顯見其知所悛悔,被害人北都公司之告訴代理人也當庭表示願原諒被告等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與檢察官之求刑尚稱允妥,爰依其請求,就所犯連續業務侵占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其所犯前開之罪,皆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減刑之規定,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及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在被告於檢察官求刑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被告所犯各罪,經減刑後均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規定,就所犯各罪所宣告之刑,本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定執行刑後,其應執行之刑已逾6月,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併合處罰數罪,定應執行刑逾6個月得否易科罰金之規定,業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為:「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亦同」,亦即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之情形,即使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仍得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修正後第41條第2項則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依此反面解釋,若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即不得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行為人,是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本案仍得易科罰金。但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言,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
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
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
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各罪減刑後宣告之刑與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以敘明(易刑處分無須如附表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及檢察官對本件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均不得上訴。
五、查本院向北都公司調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原本,此等文件係以複寫方式留存(見本院卷第14至18頁),且參契約書於一般商業交易上多為一式二份以供簽約雙方各自留存,故核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壬○○」、「丙○○」、「辛○○」、「乙○○」、「戊○○」、「林永志」等人之署名,共計各12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至被告在附條件買賣契約上盜用壬○○、丙○○、辛○○、乙○○、戊○○、林永志等人交付或委託其代刻而保管之印章,既為真正,蓋得之印文即非屬偽造印文(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13號判例參照),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乃偽造印文,應一併宣告沒收云云,亦有所誤,末以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哲瑋附表一(侵占客戶車款、保險費):
┌──┬────┬───────┐│編號│姓名│侵占之金額(新││││臺幣,下同)│├──┼────┼───────┤│1│壬○○│45萬元│├──┼────┼───────┤│2│丙○○│40萬元│├──┼────┼───────┤│3│辛○○│50萬元│├──┼────┼───────┤│4│乙○○│40萬元│├──┼────┼───────┤│5│戊○○│60萬元│├──┼────┼───────┤│6│ 陳甄臻 │8萬8千2百元│├──┼────┼───────┤│7│己○○│17萬元│├──┼────┼───────┤│8│丁○○│29萬元│├──┼────┼───────┤│9│乙○○│2萬2千元│├──┼────┼───────┤│10│ 梁于庭 │69萬6千元│└──┴────┴───────┘附表二(偽造文書、詐欺取得分期付款利益部分):
┌──┬───────┬─────┬────┬────────┐│編號│文件名稱│分期付款金│偽造署押│偽造之署押及數量││││額(新臺幣)│之欄位││├──┼───────┼─────┼────┼────────┤│1│壬○○購車之動│45萬元│買受人│「壬○○」署名貳│││產擔保交易附條││簽章欄│枚(每份契約書各│││件買賣契約書(│││1枚,2份共2枚)│││一式二份)││││├──┼───────┼─────┼────┼────────┤│2│丙○○購車之動│40萬元│同上│「丙○○」署名貳│││產擔保交易附條│││枚(每份契約書各│││件買賣契約書(│││1枚,2份共2枚)│││一式二份)││││├──┼───────┼─────┼────┼────────┤│3│辛○○購車之動│50萬元│同上│「辛○○」署名貳│││產擔保交易附條│││枚(每份契約書各│││件買賣契約書(│││1枚,2份共2枚)│││一式二份)││││├──┼───────┼─────┼────┼────────┤│4│乙○○購車之動│40萬元│同上│乙○○簽名貳枚│││產擔保交易附條│││(每份契約書各1│││件買賣契約書(│││枚,2份共2枚)│││一式二份)││││├──┼───────┼─────┼────┼────────┤│5│戊○○購車之動│60萬元│同上│戊○○簽名貳枚│││產擔保交易附條│││(每份契約書各1│││件買賣契約書(│││枚,2份共2枚)│││一式二份)││││├──┼───────┼─────┼────┼────────┤│6│同上││連帶保證│林永志簽名貳枚│││(一式二份)││人簽章欄│(每份契約書各1││││││枚,2份共2枚)│└──┴───────┴─────┴────┴────────┘附表三:
┌──┬───────────┬───────────┬──────┬─────────┐│編號│新法規定│舊法規定│個別比較結果│理由及根據│├──┼───────────┼───────────┼──────┼─────────┤│一│第336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1.新法第33條第5款│││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同左│第2項、第│規定罰金刑為新臺│││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339條第1項│幣1,000元以上,│││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第2項條文│以百元計算之,新│││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本身未作修正│法施行後,應依新│││罰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於行為人之法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同左││2.刑法第336條第2│││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項、第339條第1、│││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2項之罰金刑,依舊│││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法之規定,分別為│││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銀元3萬元、1萬元│││下罰金。│││即新臺幣9萬元及│││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3萬元以下罰金,│││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而依新法之規定,│││,亦同。│││上開法條之罰金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33條第5款│第33條第5款│舊法第33條第│且因非屬72年6月│││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罰金:1元以上。│5款│26日至94年1月│││上,以百元計算之。│││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罰金數額提│││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刑法施行法第│高為30倍,故二罪│││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1條│1條之1│在新法之罰金刑亦│││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分別為新臺幣9萬│││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元與3萬元以下罰│││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二倍至十倍。但法律依一││金,二者之最高罰│││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金數額相同,但最│││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低數額則以舊法對│││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被告較為有利,亦│││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即新法並無較有利│││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被告之情形,依刑│││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法第2條第1項之│││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規定,應適用行為│││數額提高為三倍。│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時之舊法。││││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3.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⒈參照││││││。││││││4.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之意旨,││││││僅在使刑法規範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一律改為新臺幣││││││,並使增訂前後有││││││關罰金刑提高之倍││││││數一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問題││││││,且此增訂之規定││││││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之情形,當無同條││││││前段規定之適用,││││││關於法定罰金刑提││││││高倍數,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併予敘明。│├──┼───────────┼───────────┼──────┼─────────┤│二│第56條│第56條│舊法第56條│1.連續數行為而犯同│││(刪除)│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一之罪名,均在新││││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法施行前者,新法││││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且均在││││││新法施行前,因新││││││法業已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而應││││││予數罪併罰,則因││││││新法並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應適用││││││舊法。││││││2.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五(四)參照。│├──┼───────────┼───────────┼──────┼─────────┤│三│第55條│第55條│舊法第55條後│1.犯一罪而其方法或│││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段│結果之行為,均在│││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新法施行前者,新│││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一重處斷。││法施行後,應依新│││下之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2.新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二罪應予數罪併罰││││││,新法並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應適││││││用舊法之規定。││││││3.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五㈢參照。│├──┼───────────┼───────────┼──────┼─────────┤│四│第51條第5款│第51條第5款│舊法第51條第│1.新法第51條第5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5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得逾30年,新法施│││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期。但不得逾20年。││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2.本案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該數││││││罪均於新法施行前││││││所犯,因新法並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應適用舊法之規││││││定。││││││3.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五(一)參照。│├──┼───────────┴───────────┴──────┴─────────┤│綜合│綜合上述各條文個別修正比較之結果,除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對被告無有利、不利之││比較│比較適用,且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故應直接適用外,其餘│││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舊法相關規定論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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