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5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枝保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枝保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劉枝保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間某日起,以其屏東縣○○鄉○○路○○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供不特定賭客下注賭博財物,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賭客參與六合彩賭博。簽賭方法有俗稱「二星」、「三星」、「特尾」等,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如賭客簽中「二星」即賠付5,700元,「三星」賠付5萬7,000元,如賭客簽中「特尾」,則依倍數表計算;如未簽中,賭資即歸劉枝保所有,其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而牟利。嗣於108年10月24日17時4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08年度聲搜字第1129號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枝保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1129號搜索票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
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為上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在社會客觀通念,亦可認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而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均為「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均得評價為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及賭博罪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法利益,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他人從事
賭博財物行為,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使參賭之人沈迷不可自拔,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暨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按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
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簽單,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自108年8月間開始經營六合彩,每週二、四、六,1週共做3期,1期收取2,000元,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1,680元,係伊經警查獲當日所收取等語,被告於為警查獲前所稱之犯罪所得數額固屬概括數額,惟因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之確切數額,故採對被告較有利之認定,以被告自承每期收取2,000元為計算基準,並以108年8月31日(星期六)作為被告犯行之始日,至為警查獲前1期之108年10月22日(星期二)止,共計23期,認定其於上開期間之犯罪所得為4萬6,000元(計算式:23期×2,000元=4萬6,000元),是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1,680元、未扣案之現金4萬6,0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未扣案之現金4萬6,000元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
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簡易庭法官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書記官鍾錦祥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簽單│5張│├──┼────────────┼─────┤│2│傳真機│1台│├──┼────────────┼─────┤│3│總支數速見表│1本│├──┼────────────┼─────┤│4│現金(新臺幣)│1,6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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