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9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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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9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908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勝林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06年度易字第70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願意提供新臺幣5千元,請求准許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自得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陳勝林(下稱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訊問
後,認其犯竊盜、加重竊盜罪嫌,嫌疑重大,復其於不到一個月之期間內,即犯本案11件竊盜犯行,又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處分執行羈押在案。
㈡參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曾多次因犯竊盜罪
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甫因毒品、竊盜等案件於106年
4月27日假釋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假釋期間之106年
9月間,再犯本案11件竊盜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再者,被告曾自承:其以臨時工為業,收入不穩定,由於缺錢花用,故一再竊取他人財物乙節明確,可見被告已養成一旦經濟狀況吃緊,即以竊盜手段解決生計問題之習慣,若未予羈押,實難避免其日後再犯,是本件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尚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又衡以本案起訴書內容,被告屢屢持老虎鉗、螺絲起子等兇器,竊盜捷運站、施工工地之電纜線,或加油站之馬桶沖水開關及水龍頭,該等犯罪情節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更危及社會治安及大眾權益,因認對被告繼續施以羈押處分,尚與比例原則相符。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之聲請乃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