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字第5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上字第508號上訴人即反訴原告 莊采霏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 趙長永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260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對被上訴人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反訴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伍元,如未依限補正,裁定駁回反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於第二審提起反訴應徵收裁判費者,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而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2項後段、第77條之15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故本訴與反訴本應分別徵收裁判費,僅於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時,反訴始不另徵收裁判費。
二、查被上訴人趙長永所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本訴,與反訴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反訴,兩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應徵反訴裁判費2,325元,未據繳納,茲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如數逕向本法院補繳,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林純如法官湯千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書記官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