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0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王秀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675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許王秀枝於民國105年5月10日20時6分,徒步沿高雄市○○區○○路西向東車道路旁,跨越馬路由北向南前進,本應注意在未設有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而依當時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馬路前行,適有告訴人 廖奕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寮路西向東行駛,行經該處,見狀煞車不及,車頭與被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眼窩骨骨折、左側眼周圍開放性傷口約1公分、雙側膝部挫擦傷、左側眼挫傷等傷害(被告受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已具狀聲請撤回告訴等情,有卷附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可查。揆諸前開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