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23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騷擾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甲○○雖於本院調查時否認有壓住被害人乙○○頭部之犯行,惟被告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足證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則被告於本院調查時翻異前供,顯係卸責畏罪之詞,委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法院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所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之罪。爰審酌被告漠視法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惟有中度身心障礙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犯罪手段、智識程度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3351號被告甲○○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乙○○之父,雙方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3款所列之家庭成員。甲○○於民國96年5月9日,經臺灣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家護字第9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不得對乙○○等人直接或間接實施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甲○○於收受該民事通常保護令之送達後,於97年2月3日17時30分,竟違反上開裁定,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住宅,因不滿乙○○講行動電話,出手壓乙○○頭部,致乙○○左上臂紅腫擦傷,以此方式對乙○○直接實施騷擾之行為。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乙○○稱被告同時尚聲稱「有種來單挑啊」等語),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家護字第9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驗傷診斷書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檢察官蘇維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書記官林修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