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湮滅證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簡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湮滅證據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三點應補充刑法第一六六條、第一六七條之條文。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被告所為隱匿其子 莊瑞利 所涉詐欺取財犯行證據之行為,因被告於莊瑞利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0號判決有罪確定前自白,且其與莊瑞利間,為父子,屬5親等內之血親關係,故有刑法第166條、第16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欄內第3點於「刑法第165條」後,漏載上開條文,應予補充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蕭一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