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司拍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拍字第170號聲請人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民國9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0條規定,本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而第11條規定民事訴訟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係對物之權利,故不以列相對人為必要,惟聲請狀上既列載相對人,則其須有當事人能力方屬合法,否則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於97年8月11日對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惟查相對人業於民國97年8月2日死亡,有戶籍謄本一份可參,揆諸前述說明,其聲請尚難謂為合法,應駁回其聲請,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司法事務官施芳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徐大鴻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