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22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己○○相對人錦偉汽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相對人丙○○相對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萬零肆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60,4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法院書記官邱鴻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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