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重上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上字第116號上訴人己○○
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 律師複代理人戊○○台北市○○○路○○號5樓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 律師複代理人 陳垚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8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
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己○○
給付新台幣(下同)20,652,063元(下稱系爭款項),倘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無理由,再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返請求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己○○、丁○○連帶給付系爭款項;另依票據法第124條、第85條,請求上訴人己○○給付票款2千萬元(見原審卷㈡第305頁)。
原審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返請求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判決上訴人己○○、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千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見本院卷㈠第54頁反面),先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返請求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上訴人己○○、丁○○連帶給付2千萬元,如無理由,再依票據法第124條、第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己○○給付2千萬元(見本院卷㈡第68頁、第116頁))。
被上訴人另具狀主張「縱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己○○間未成
立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取得金額高達20,652,
036元之款項,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得到利益,使被上訴人受損害…被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上訴人返還其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135頁),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㈡第140頁),惟被上訴人原主張及追加之請求權,其基礎事實同一,均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關於系爭20,652,063元款項」之爭執,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己○○於民國(下同)90年7月16日前數日起至92年7月22日前數日止,陸續向伊借貸20,652,036元。嗣因上訴人己○○簽發還款之支票退票,經協商會算,確認借款金額為2千萬元,上訴人己○○及簽具借據為證,並簽發到期日93年2月3日面額2千萬元之本票以為清償;上訴人丁○○則於借據上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爰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千萬元本息、依票據法第124條、第85條,以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己○○給付2千萬元本息。
二、上訴人等則以:上訴人己○○未向被上訴人借貸20,652,036元;被上訴人脅迫伊等簽寫本票、借據、讓渡書,係以侵權方式取得債權,伊等得依據民法第198條規定拒絕履行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己○○、丁○○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千萬元,及9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酌定擔保金額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55頁):㈠上訴人己○○、丁○○於92年8月3日簽具借據,交被上訴人收執(見原審卷第27頁借據)。
㈡上訴人己○○於92年8月3日簽發票面金額2000萬元之本票,交被上訴人收執(見原審卷第26頁本票)。
㈢上訴人丁○○於92年8月3日簽具讓渡書,將其所有坐落台
北縣蘆洲市○○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其上建號
183門牌號碼台北縣蘆洲市○○路○○○巷○號所有權全部之不動產讓渡給被上訴人之弟 張銘輝 (見原審卷第21頁讓渡書)。
㈣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脅迫其簽署系爭讓渡書、本票、借據,
涉嫌妨害自由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2月7日以92年度偵字第20665、1305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㈠第229頁);上訴人聲請再議,復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4年5月27日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122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又經原法院以94年度聲判字第4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見原審卷㈡第
209頁裁定)。㈤被上訴人告訴上訴人涉嫌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於93年12月7日以92年以92年度偵字第20665號、1305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㈠第230頁反面、第237頁)。被上訴人聲請再議,部分發回續行偵查(94年度偵續字第185號),經檢察官以上訴人己○○偽造十份保單,侵占被上訴人保險費8萬元,提起公訴,原法院則於96年10月30日以94年度訴字第1388號判決無罪確定。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己○○借用2千萬元,應於93年2月3日清償,上訴人丁○○為連帶保證人等語,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兩造爰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17頁反面),茲分別論述之:
㈠上訴人己○○是否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20,652,036元?
⒈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己○○間有借貸2千萬元之意思表示合致等語;上訴人己○○則予否認。查:
⑴被上訴人於92年8月3日曾赴上訴人己○○位於台北縣
蘆洲市○○路○○○巷○號住家,與上訴人 趙御 商談本件借款之還款事宜,經結算約2千萬元(含後述匯款4,887,800元、匯款666,000元、現金交上訴人己○○之轉匯款4,643,000元、退票款5,825,236元、現金2,830,000元、保單借款1,800,000元,合計20,652,036元),雙方乃確認2人間之借款金額為2千萬元,並由上訴人己○○當場簽立「借據」載明「立借據人己○○本人向乙○○借款貳仟萬元」,並由其夫即上訴人丁○○為連帶保證人,再由上訴人丁○○於借據上連帶保證人處簽名,書寫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住址:蘆洲和平路155巷1號,捺指印,另書立讓渡書,同意將丁○○所有坐落台北縣蘆洲鄉○○市○○段○○○號土地持分全部及其上建號183門牌台北縣蘆洲市○○路○○○巷○號持分全部讓渡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弟張銘輝;上訴人己○○亦於立據人處簽名,書寫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住址:蘆洲和平路155巷1號,捺指印,另又簽發票號TH0000000發票日92年8月3日、到期日93年2月3日、票面金額2千萬元本票,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借據(見原審卷㈠第27頁)、本票(見原審卷㈠第26頁)、讓渡書(見原審卷㈠第21頁)可證,上訴人己○○、丁○○又不爭執系爭借據、本票、讓渡書之簽名為真(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㈢),自堪認該借據、本票、讓渡書為真正。
⑵上訴人己○○被訴涉嫌詐欺案件,其於警訊時供稱:「
…我一直以為係單純借貸,不知為何會變成詐欺…(問:乙○○(即被上訴人)…提及你詐欺他前後2千多萬元你做何解釋?)因為借貸之間都是來來去去,我也有還款給他…(問:你說你與乙○○之間係屬借貸關係有無證明?該借貸金額多少?他為何會借錢給你?)有時候是他自己領來給我,有時是我陪他去,正確數字幾百萬元,我不記得了,就是來來去去,他知道我經濟方面有困難,他自己願意幫助我…我不承認是詐欺,是借貸關係,我每借一筆錢都有告訴他…」(見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核退字第9238號卷第8頁反面、第9頁、第10頁92年8月4日警訊筆錄);於偵訊時供稱:「(問:到底向乙○○拿多少錢?)我有向他借錢…」等語(見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0665號卷第10頁),此據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查核明確。
⑶參以,證人即92年8月3日赴上訴人己○○家中處理本
件金錢糾紛之警員 楊啟賢 在刑案中證稱:「我和 李志祥 一起去,當天我們二人一起處理、是當天值班的通知我們…當天張小姐與趙小姐有金錢糾紛,是張小姐報案的,我們便陪同張小姐一起去趙小姐家,因為是民事糾紛,我們便讓他們自已去講,張小姐說有借一筆錢給趙小姐,趙小姐有承認,張小姐要趙小姐定期還錢…」等語(見原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0665號卷第166頁),足認上訴人己○○有借貸系爭款項之意思表示。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借貸2千萬元之意思表示合致,應可信為真實。
⑷上訴人己○○雖抗辯:被上訴人於刑案中否認與上訴人
間有借貸關係,顯見本件借貸關不存在云云,固據提出警訊筆錄為證,惟:
①上訴人己○○於該案一再陳稱,兩造間係借貸關係,已詳如前述。
②被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先指述上訴
人己○○用果汁、水、食物或其他方法,使伊意識不清,匯款予上訴人,否認與上訴人有借貸關係;事後改稱係上訴人謊稱要幫伊理財買保險,共匯款二千萬元左右,經與被告對質後,再改稱上訴人之前向伊借款二百萬元,後來上訴人說要幫伊做高額理財保單,所以又給上訴人四百多萬元,後來又拿給上訴人一千二百多萬,沒有拿到高額理財保單,家裡有些保單是上訴人事後才拿給伊云云,其雖否認兩造間有借款存在,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如何偽造保單、如何詐騙伊之情形前後供述顯然不一,是其指訴上訴人己○○涉嫌詐欺云云,自不足採信;原法院刑事庭亦認定上訴人己○○無詐欺犯行,於96年10月30日以94年度訴字第1388號判決上訴人己○○無罪確定(見不爭執事項㈤),此經本院調卷查核明確,是足認被上訴人於該案「否認兩造間無借貸關係」之陳述,非可採信,亦即兩造間關於本件金錢往來,應如上訴人己○○於該案件中之陳述,係屬借貸關係。
③綜上,被上訴人於該案否認兩造間無借貸關係之陳述
,非可採信,則上訴人己○○以被上訴人上開陳述,否認本件借款存在,自亦不足採信。
⑸上訴人己○○又抗辯:被上訴人於92年8月3日21時許
,夥同親戚10餘人,脅迫伊與上訴人丁○○簽具系爭借據、本票、讓渡書云云;被上訴人則予否認。查:
①證人即赴現場之警員楊啟賢在刑案中證稱:「…當天
張小姐與趙小姐有金錢糾紛,是張小姐報案的,我們便陪同張小姐一起去趙小姐家,因為是民事糾紛,我們便讓他們自已去講,張小姐說有借一筆錢給趙小姐,趙小姐有承認,張小姐要趙小姐定期還錢,後來在談話過程中有一點不愉快…沒有任何重大衝突,他們雙方自已來(製作筆錄)我看見他自已來,自已離去,沒有被他人押進派出所」等語(見原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0665號卷第166-167頁);核與上訴人己○○、丁○○供承當天被上訴人確實由員警陪同至其等家中等語相符(分見原法院檢察署92年度核退字第9238號偵查卷第10頁、93年度偵字第13052號偵查卷第16頁),應堪信為真實。
②證人即當日前赴上訴人己○○家中辦理讓渡書事宜之
代書 蘇玉香 於偵查中證稱:「92年8月2日…到蘆洲和平路那裡,我進去的的時候,雙方都在裡面,他們本來都談好,己○○說隔天要補辦印鑑證明,但是隔天沒有補給我,所以沒有辦成,(現場)沒有打架,只有爭執,(雙方均有同意委任我處理)…有簽同意讓渡書、己○○有簽二千萬元的借據給乙○○」等語(見原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0665號卷第142頁),核與上訴人己○○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我是坐在沙發上和乙○○談的,代書來以後有叫我開一張本票,有叫我先生寫房地契的讓渡書,還有一張借據」等語相符(見同卷第第166頁),足認上訴人寫借據、簽本票、寫讓渡書係上訴人己○○與被上訴人乙○○討論,並經代書蘇玉香建議之結果,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上訴人乙○○有何恐嚇、妨害自由之情形。
③觀諸上訴人提出92年8月3日23時35分至36分許之監
視錄影帶翻拍畫面,上訴人、被上訴人雙方各自站立,無人受強制,亦未見任何人有要脅上訴人丁○○之情事(見原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3465號卷第9頁、92年度發查字第3696號偵查卷第7頁),尚難因監視錄影帶翻拍畫面顯示被上訴人等多人至聲請人住處,即遽行推論被上訴人有何恐嚇、妨害自由之行為。再依上訴人提供92年8月4日12時46分監視錄影帶翻拍畫面,上訴人己○○指稱之黑道份子僅站在被上訴人後方,上訴人己○○則自行走於前方,並無人押住上訴人己○○之行為(見原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3465號卷第10頁),自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脅上訴人己○○之行為。
④證人即上訴人己○○之女丙○○於本院雖證稱:「被
上訴人有跟二個女生(其中有一個胖胖的女生)到我房間…其中一個胖胖的女人打了我一下他們一直在翻東西…拿了很多本子,但不知道是什麼…他們一直問我跟妹妹東西在哪裡,我跟妹妹不知道什麼事情就一直哭,他們問我們,我們就說不知道, 阿靜 阿姨就打我,看到他們一直在翻東西,他們就一直在罵,不知道他們在罵什麼,然後就下樓…(被上訴人)打我一下找不到東西,回來又推我一下,我跟妹妹一直哭」等語。惟,詢問證人丙○○「當天爸爸、媽媽在家嗎」?答以:「大家都在家」。再問:「當時你知當爸爸、媽媽在客廳嗎」?答以:「不知道」(見本院卷㈡第119頁反面)。證人丙○○既不知悉上訴人等之所在,自無從證明上訴人等簽具借據等文書係受強暴脅迫,其證詞亦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等之證據。
⑤綜上,足認上訴人己○○、丁○○係出於自由意志簽
署借據、本票、讓渡書,並無任何強暴脅迫之情事;上訴人等告訴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涉嫌妨害自由案件,亦經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2066
5號、93年度偵字第13052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亦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122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原法院以94度聲判字第43號裁定駁回上訴人己○○交付審判之聲請,分別有不起訴處分書、裁定書可按(見原法院卷㈠229-231頁、原法院卷㈡第209頁),益見上訴人己○○抗辯遭脅迫簽寫借據等情,無足憑採。
⒉被上訴人主張: 伊依 上訴人己○○指示,自90年7月16日
起至92年7月7日止,陸續匯款10萬元至50餘萬元不等之金額共28次,至上訴人己○○設於誠泰銀行松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合計4,887,800元等語(詳如附表一);上訴人己○○則抗辯:未收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50萬元匯款云云。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己○○設於誠
泰銀行松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合計4,837,800元之事實,經本院提示本院卷第73至100頁被上訴人匯款時所填具之申請書,上訴人己○○對該匯款總金額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83頁反面、286-290頁、本院卷㈡第4頁),自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交付」匯款4,887,
800元予上訴人己○○之事實為真。⑵上訴人己○○雖於97年10月2日具狀,否認收受如附表
一編號2所示之匯欺50萬元(見本院卷㈠第286頁),惟,被上訴人確實於90年7月31日在蘆洲光華路郵局,匯款50萬元至己○○設於誠泰銀行松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74頁),上訴人己○○事後空言否認未收受該50萬元之匯款,不足採信。
⒊被上訴人主張:伊依上訴人己○○指示於92年2月20日,
匯款666,000元至訴外人 童有弟 設於台新銀行城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83頁、第290頁卷㈡第4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己○○雖抗辯:此筆匯款係被上訴人清償向伊借款之款項云云,惟經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己○○又未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有借貸該666,000元之意思表示合意及交付金錢之事實,自無可採。
⒋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1年12月9日起至92年7月17日,陸
續自銀行提領現金交付上訴人己○○,上訴人己○○即於同日分別將11萬元至134餘萬元不等之金額,匯入訴外人 林美秀 設於板橋農會社後辦事處000000000000號帳戶、己○○設於誠泰銀行松江分行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合計4,643,000元等語(詳如附表二所示);上訴人己○○對該匯款金額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4頁反面),應可信為真實。次查:
⑴上訴人己○○雖抗辯:伊經手此等款項係被上訴人向伊
借票,由被上訴人支付用來兌現借用支票,以供訴外人 李秋月 等人提領或繳交被上訴人之保費云云;但為被上訴人否認。查,上訴人己○○提出由訴外人李秋月等人具名兌領之支票,均係上訴人己○○本人簽發其設於誠泰銀行松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支票,有支票正反面影本可證(見本院卷㈠第301-362頁),此係「李秋月等人」與「上訴人己○○」間之票款關係,「李秋月等人」與「被上訴人」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己○○」間有何借票之法律關係?上訴人己○○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抗辯「借票」乙節,尚難信為真實。
⑵上訴人己○○又抗辯:被上訴人於92年7月17日匯入伊
設於誠泰銀行松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58萬元,係被上訴人借用伊簽發票面金額1,141,000元支票,因被上訴人僅籌得35萬元,不足部分,商請伊透過訴外人 林碧雲 代向訴外人 陳絹子 借款50萬元,伊經被上訴人同意再簽發92年7月17日票面金額58萬元之支票交林碧雲轉陳絹子收執以為清償;伊另自上訴人丁○○帳戶內提領30萬元,合計補足115萬元以兌現該1,141,000元之支票,被上訴人匯入之58萬元即係再兌現被上訴人再借用支票之票款云云,但為被上訴人否認。查:
①上訴人己○○所稱票面金額1,141,000元或58萬元支
票,均係上訴人己○○本人簽發其設於誠泰銀行松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支票,事後由訴外人 張淑芬 、陳絹子(林碧雲背書)具名兌領,有支票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62、365頁),此係「張淑芬、林碧雲、陳絹子」與「上訴人己○○」間之票款關係,尚不足以證明「張淑芬、林碧雲、陳絹子」與「被上訴人」間有借貸關係,以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己○○」間有借票之法律關係。
②證人林碧雲於刑案中雖證稱:「(問:92年7月間是
否曾代己○○向別人借款)是。(問:借款金額多少?)我是向前已退休員工陳小姐借50萬元…當時己○○坐我旁邊,我聽到他在講手機,我問他是否是張小姐,他說是,手機說完之後,己○○問我要借50萬元有嗎,我說我沒有,己○○麻煩我跟陳小姐借錢,我就打電話給陳小姐,陳小姐…要求我在己○○的支票背書…對方大概把錢匯到他(己○○)的帳戶…(問:當時己○○有無說是誰要借錢?)有,她說是乙○○要借錢…據己○○跟我說當時乙○○有一筆100多萬元的票要過,缺50萬元…己○○跟我說乙○○要50萬元,我不認識乙○○…」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88號卷㈠第35頁)。惟,證人林碧雲不認識被上訴人,關於被上訴人有一筆100多萬元的票要兌現,被上訴人要借款50萬元等情,又係上訴人己○○告訴證人林碧雲而來,足認證人林碧雲非現場見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己○○借用票面金額1,141,
000元及58萬元支票事實之人,則證人林碧雲之證詞自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趙御之證據。況,上訴人己○○所述被上訴人要兌現之支票,不足額為「80萬元」(含代向訴外人陳絹子借用之50萬元及上訴人丁○○帳戶內之30萬元),核亦與被上訴人匯入「58萬元」之金額不符,益見上訴人己○○此部分之抗辯,非可採信。
③證人林美秀於本院證稱:「(問:是不是認識兩造?
)不認識被上訴人,己○○是因為拉保險認識的(問:跟兩造之間有無資金往來?)沒有,我自己本身玩香港六合彩,談論之下己○○也加入,沒有跟乙○○交談過…(問:兩造之間除了簽賭之外有無資金往來?)沒有(問:己○○交給妳的票都支付賭金,有無其他用途?)都是為了要支付賭金(問:提示這些票是不是支付賭金的?)只要交給我的票都要支付賭金(問:被上訴人是否曾經有交票給上訴人?)我不認識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頁反面-7頁)。
證人甲○○不認識被上訴人,除與上訴人己○○因簽賭事有支票往來外,與被上訴人間無任何資金往來,足認證人林美秀自亦非現場見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己○○借票之人,是證人甲○○上開證詞,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己○○借票使用之事實。證人林美秀雖又證稱:「上訴人己○○有一次打電話給我說我的朋友『阿靜』要簽賭,妳就給她簽,有一次『阿靜』打電話來簽賭過,但是我不確定是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頁),然證人不確定打電話之人係被上訴人,縱係被上訴人打電話簽賭屬實,亦與被上訴人是否向上訴人己○○借票無涉。
④綜上,上訴人己○○此部分之抗辯,無足採信。
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1、92年間陸續交付7萬至134餘萬
元款項予上訴人己○○,合計5,825,236元,上訴人己○○則簽發其設於誠泰銀行松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面額支票予伊收執,以為清償之用,但均遭退票等語(詳如附表三所示);上訴人己○○則抗辯該等票據係被上訴人向伊借票云云。查:
⑴上訴人己○○不否認被上訴人持有其所簽發上開支票,
遭退票金額為5,825,236元(見本院卷㈠第283頁反面),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6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09-116頁),應堪信為真實。
⑵查閱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其中票號KC0000000、KC
0000000、KC0000000、KC0000000號(見本院卷㈠第113-116頁)之受款人記載為「 力鋼 精密企業有限公司」,核與上訴人己○○供稱「(問:支票是開給力鋼精密嗎?)是,力鋼的簿子在乙○○處,由乙○○負責」(見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0665號卷第12頁反面)等語相符,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非全然無據。
⑶按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
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持有此部分票據得對上訴人己○○請求給付之票款權利,事後已與上訴人己○○結算為借款2千萬元之一部,詳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己○○就此部分票款,亦應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⑷上訴人己○○雖抗辯上開退票支票均係被上訴人借用云
云,惟經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己○○又未能舉證證明確有「借票」之事實,所辯即無足取。
⒍被上訴人又主張:伊於91年11月26日起至92年7月22日止
,陸續自伊設於蘆洲市農會00000000000帳號、伊管理張宗雄設於蘆洲市農會00000000000帳戶、力鋼精密企業有限公司設於蘆洲市農會0000000000帳戶,共提領2,830,00
0元,交付予上訴人己○○(詳如附表四);伊又於92年
1月、5月間陸續以保單質借方式,交付30餘萬至60萬元不等款項,合計1,800,000元予上訴人己○○等語(詳如附表五);上訴人己○○則抗辯:未收受該等款項云云。
查:
⑴被上訴人自上述各該帳戶共提領2,830,000元之事實,
業據提出存摺取款憑條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17-123頁);被上訴人曾以保單質借1,800,000元之事實,上訴人己○○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5頁),並有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貸款審查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24-129頁),均堪信為真實。
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己○○事後就此部分款項,已結算為
2千萬元借款之一部,詳如前述,則依上開民法第474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己○○間就此部分款項,亦應認已成立借貸關係。
⒎綜上所述,足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己○○間,確有借貸2
千萬元之意思表示合致;被上訴人並已以匯款4,837,800元至上訴人己○○帳戶、依上訴人己○○指示匯款666,00
0元至訴外人童有弟帳戶、提領現金交上訴人己○○合計4,643,000元,由上訴人己○○匯入其本人或訴外人林美秀帳戶之方式,「交付」該等款項;其餘退票借款5,825,
236元、現金債權2,830,000元,保單借款1,800,000元部分,二人又於事後結算,確認為「借款2千萬元」之一部,並由上訴人己○○書立2千萬元借據為證,再由上訴人丁○○連帶保證,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己○○向其借貸2千萬元,應於93年2月3日清償等情,自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丁○○於92年8月3日借據連帶保證人上簽名,是否
受脅迫?可否依據民法第198條拒絕履行?上訴人丁○○係出於自由意志,在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處簽名,並無強暴脅迫之情事,已如前述,則其此部分之抗辯,自無足取。
㈢上訴人己○○是否受脅迫簽發系爭2千萬本票?可否依據民
法第198條拒絕履行?上訴人己○○可否依據該本票之原因關係(借貸)不存在,拒絕給付系爭2千萬元?被上訴人請求先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千萬元,應予准許,則其另依票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己○○給付票款2千萬元部分,毋庸再予審究,則上訴人己○○是否受強暴脅迫而簽具系爭本票,亦毋庸再予論述,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己○○借用2千萬元,約定於93年2月3日清償,並由上訴人丁○○連帶保證等語,堪信為真實,則被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己○○、丁○○連帶給付2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9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郭松濤法官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書記官葉國乾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被上訴人直接匯入己○○帳戶):
⒈90年07月16日匯款100,000元。
⒉90年07月03日匯款500,000元。
⒊90年08月06日匯款240,000元。
⒋90年10月09日匯款50,000元。
⒌90年10月16日匯款110,000元。
⒍90年12月21日匯款103,000元。
⒎90年12月31日匯款150,000元。
⒏91年01月15日匯款258,000元。
⒐91年02月07日匯款130,000元。
⒑91年02月22日匯款110,000元。
⒒91年03月11日匯款200,000元。
⒓91年03月18日匯款120,000元。
⒔91年04月04日匯款92,000元。
⒕91年04月10日匯款40,000元。
⒖91年04月30日匯款170,000元。
⒗91年07月01日匯款150,000元。
⒘91年07月15日匯款300,000元。
⒙91年07月22日匯款100,000元。
⒚91年07月23日匯款70,000元。
⒛91年07月30日匯款100,000元。
91年08月27日匯款200,000元。
91年08月28日匯款50,000元。
91年09月16日匯款220,000元。
91年10月29日匯款85,000元。
91年12月10日匯款196,400元。
92年03月18日匯款150,000元。
92年06月30日匯款543,400元。
92年07月07日匯款350,000元。
以上合計4,887,800元。
附表二(被上訴人交付現金,由己○○匯入自已或他人帳戶):
⒈91年12月09日交付現金110,000元,由己○○於同日將該款項
匯入訴外人林美秀設於板橋農會社後辦事處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92年03月04日交付現金320,000元,由己○○於同日將該款項
匯入己○○設於誠泰銀行松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⒊92年04月21日交付現金2,000,000元,由己○○於同日將該款項匯入己○○設於誠泰銀行松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⒋92年04月30日交付現金833,000元,由己○○於同日將該款項
匯入己○○設於誠泰銀行松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⒌92年05月05日交付現金700,000元,由己○○於同日將該款項
匯入己○○設於誠泰銀行松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⒍92年06月18日交付現金100,000元,由己○○於同日將該款項
匯入己○○設於誠泰銀行松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⒎92年07月17日交付現金580,000元,由己○○於同日將該款項匯入己○○設於誠泰銀行松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上合計4,643,000元。
附表三(上訴人簽發支票借款):
⒈上訴人簽發票號KC0000000、發票日91/12/07、面額70,000元支票借款70,000元。
⒉上訴人簽發票號KC0000000、發票日91/12/07、面額80,000元支票借款80,000元。
⒊上訴人簽發發票日92/07/26、面額796,356元支票,借款796,
356元。⒋上訴人簽發票號KC0000000、發票日92/07/31、面額416,700元支票借款416,700元。
⒌上訴人簽發票號KC0000000、發票日92/08/05、面額570,000元支票借款570,000元。
⒍上訴人簽發票號KC0000000、發票日92/08/06、面額738,000元支票借款738,000元。
⒎上訴人簽發票號KC0000000、發票日92/18/12、面額601,380元支票借款601,380元。
⒏上訴人簽發票號KC0000000、發票日92/09/15、面額1,212,00
0元支票借款1,212,000元。⒐上訴人簽發票號KC0000000、發票日92/09/30、面額1,340.80
0元支票借款1,340,800元。以上合計5,825,236元。
附表四(被上訴人交付現金予己○○):
⒈91年11月26日交付現金140,000元。
⒉91年12月02日交付現金150,000元。
⒊92年03月28日交付現金690,000元。
⒋92年03月31日交付現金600,000元。
⒌92年07月14日交付現金550,000元。
⒍92年07月15日交付現金150,000元。
⒎92年07月22日交付現金550,000元。
以上合計2,830,000元。
附表五(被上訴人以保單質借方式,借款予己○○):
⒈上訴人於92年01月21日以台灣人壽保險公司保單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各質借30萬元,交付現金60萬元予己○○。
⒉上訴人於92年01月28日以台灣人壽保險公司保單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各質借8萬、8萬、38萬元,合計交付現金54萬元予己○○。
⒊上訴人於92/05/06以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3AAN0371、1AA661
94、EAAC3760、2NAA0505、2BAA0118、1CA00212、1CA00224、2NAA0517、2BAA0120號,各質借12,000元、40,000元、22,000元、68,000元、27,000元、49,000元、49,000元、62,000元、27,000元,合計交付現金356,000元予己○○。
⒋上訴人於92/05/06以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9PA02335、CBA001
89、CPA13327、CPA13315、CPA13273號,各質借221,000元、9,000元、14,000元、32,000元、28,000元,合計交付現金304,000元予己○○。
以上合計1,8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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