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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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重上更(一)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2號上訴人子○○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 律師
白友桂 律師 呂榮海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蕭蒼澤 律師被上訴人戊○○(兼 李歐 彩琴之承受訴訟人)
號丁○○
樓癸○○(兼 李歐彩琴 之承受訴訟人)辛○○(兼李歐彩琴之承受訴訟人)己○○(兼李歐彩琴之承受訴訟人)丙○○(李歐彩琴之承受訴訟人)庚○○(李歐彩琴之承受訴訟人)壬○○(李歐彩琴之承受訴訟人)乙○○(李歐彩琴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怡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8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8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戊○○超過新臺幣柒拾伍萬陸仟肆佰壹拾參元、李歐彩琴超過新臺幣捌拾萬壹仟柒佰貳拾元(此部分由戊○○、丙○○、庚○○、壬○○、乙○○、癸○○、辛○○、己○○繼承)、丁○○超過新臺幣貳佰萬柒仟壹佰捌拾玖元、癸○○超過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己○○超過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辛○○超過新臺幣參拾玖萬零捌拾柒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利息部分應更正為自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三,其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三十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李歐彩琴於本院前審訴訟程序進行中即民國(下同)96年5月27日死亡,依法由其繼承人戊○○、癸○○、辛○○、己○○、丙○○、庚○○、壬○○、乙○○聲明承受訴訟,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按(見最高法院卷第32頁至第58頁),業經本院前審裁定准予承受訴訟,合先敘明(見最高法院卷第20頁)。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就原審判決關於利息起算日部分減縮自94年10月1日起算(見本院卷一第23頁背面),性質上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依上述規定,毋庸經上訴人之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子○○受僱於上訴人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指南公司),擔任營業大客車駕駛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子○○於93年7月18日13時3分許,駕駛指南公司202線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台北縣新店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45巷巷口附近,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交會時應保持適當之間隔,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與右方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 李文雄 保持安全間隔,致所駕大客車右側車身擦撞李文雄所騎乘重型機車左後側,造成李文雄人、車倒地,頭部恰為子○○所駕營業大客車右側後車輪輾過,頭骨破裂、腦漿溢出、顏面及頸椎均骨折致顱內出血當場死亡。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檢察官以93年度調偵字第425號提起公訴,且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94年度交訴字第37號、本院95年度交上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子○○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確定(下稱刑案)。被上訴人戊○○、李歐彩琴為被害人李文雄之父母,被上訴人丁○○為被害人李文雄之配偶,被上訴人己○○、癸○○、辛○○則為被害人李文雄之子女。指南公司為子○○之僱用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2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上訴人連帶賠償戊○○扶養費新台幣(下同)18萬9,985元、慰撫金300萬元共318萬9,985元、李歐彩琴扶養費23萬5,053元、慰撫金300萬元共323萬5,053元、丁○○扶養費70萬9,641元、喪葬費93萬5,000元、慰撫金300萬元共464萬4,641元、己○○、 李壁君 各300萬元慰撫金、辛○○慰撫金300萬元、喪葬費2萬3,420元共302萬3,420元。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戊○○318萬9,985元、李歐彩琴323萬5,053元、丁○○464萬4,641元、己○○300萬元、癸○○300萬元、辛○○302萬3,420元,並均自9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戊○○195萬6,413元、李歐彩琴200萬1,720元、丁○○300萬7,189元、癸○○176萬6,667元、己○○176萬6,667元、辛○○179萬87元及均自9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本院前審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不服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就關於駁回上訴人對命其連帶給付戊○○扶養費、丁○○喪葬費暨扶養費、辛○○喪葬費、李歐彩琴扶養費各利息之上訴(嗣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利息自94年10月1日起算)及上訴人對命其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戊○○以次五人慰撫金各暨被上訴人(李歐彩琴)慰撫金各本息之上訴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外,駁回上訴人其餘之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被上訴人於本次之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依95年4月4日勘驗監視器轉錄光碟片之筆錄載明:「無法從畫面看到兩車輛是否發生擦撞」、刑事卷附偵查員 蔡民樁 所撰「新店李文雄車禍死亡案現場勘驗初步報告」載明「三、死者車輛勘查所見:死者所騎乘之車號000-000外表所見,如照片25黃色箭頭所指之左側煞車把高度86-87,若扣除該車架高度後則與號碼牌6所標示之刮擦痕跡大致相符(照片21、22)」及其於94年4月4日刑案審理時證稱無法完全確定2車有發生碰撞,是子○○所駕駛車輛並無碰撞機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認定系爭大客車並未擦撞被害人之機車,而係「機車向右閃避擦撞路邊招牌,為肇事原因」,且「因廠商於人行設置廣告看板,有違規定」。故肇事原因為「違規設置廣告看板」,被害人應向違規設置廣告看板之廠商請求。倘無該違規之招牌為被害人撞及,則擦撞頂多只是令被害人李文雄受傷,當不致死亡,故死亡之結果為違規招牌撞擊之原因所中斷,應認與子○○之肇事無相當因果關係。且經詳細比對刑事卷所附第73頁至92頁相片,推論事故發生當時之事實,可認被害人明顯闖紅燈,為與有過失。縱認上訴人子○○有過失,然其持有職業駕駛執照,指南公司於僱佣之初即已進行考核、講習及教育訓練,並要求上訴人子○○接受心理及藥物測驗,指南公司已盡其選任、監督之責,自不負連帶賠償責任。而發生事故時李文雄為60歲,已屆勞動基準法第55條60歲強制退休之年齡,自無能力扶養被上訴人丁○○19年。再慰撫金之請求應依被害人及加害人之身分、資力、加害程度及各種情形核定之,且不應以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僱佣人之資力為權衡標準。上訴人子○○為月薪3萬元至4萬元之司機,尚需撫養年邁殘障之父母,且參酌本件廣告招牌亦有責任,被害人闖紅燈與有過失,被上訴人請求每人300萬元之慰撫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於本次發回後上訴之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子○○受僱於上訴人指南公司,擔任營業大客車駕駛工作。上訴人子○○於93年7月18日13時3分許,駕駛上訴人指南公司202線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台北縣新店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45巷巷口附近,因故致其所駕駛大客車右側後車輪輾過被害人李文雄頭部,致李文雄頭骨破裂、腦漿溢出、顏面及頸椎均骨折致顱內出血當場死亡。經台北地檢檢察官以93年度調偵字第42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台北地院94年度交訴字第
37號、本院95年度交上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子○○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而被害人李文雄斯時年方60歲,被上訴人分為其父母、配偶及子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起訴書、刑事判決及翻拍照片、戶籍謄本等附卷可稽(見原審附民卷10至16、78至
101頁),堪信為真。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子○○駕駛營業大客車未保持適當之間隔,疏未注意自後追撞右方同向騎乘機車之被害人李文雄,致李文雄死亡,上訴人子○○應負過失責任等語。上訴人抗辯子○○並無過失,亦無擦撞李文雄乘騎機車,縱有過失,李文雄亦與有過失,且其責任亦因李文雄擦撞路旁設置廣告看板而中斷等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子○○與李文雄有無過失?子○○過失責任有無中斷?經查:
㈠按「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左列規定:一、行經彎道、陡
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道路修理地段、市區交通頻繁處所時,不得超車。…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汽車交會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左列規定:二、行經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道路修理地段或行近工廠、學校、醫院、車站、會堂、娛樂、展覽、競技等公共場所出、入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5款、第100條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依刑案證人即處理本件之司法警察 洪誌遠 所記載之初步分析
研判表為:「肇事經過:第一當事人駕駛營業大客車AF-585沿安和路往新店方向行駛,於上述時、地,與同向騎乘普通重型機車AIE-741沿安和路往新店方向直行之第二當事人擦撞而肇事;第二當事人當場死亡。調查分析:1、依據當事人之調查筆錄。2、依據現場圖、照片、行車記錄表。3、依據現場標誌、標線。肇因研判(或違規事實):A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B車:尚未發現肇因」(見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2919號,下稱偵卷第19頁)。而刑案證人即處理本件之司法警察蔡民樁所製作之現場勘查初步報告內容為:「貳、案情摘要:肇事人子○○於93年7月18日13時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口附近往安康假日花市方向行駛,疑先擦撞到被害人李文雄所騎乘之車號000-000重機車後,致被害人所騎乘之重機車依序擦撞到路旁看板後再滑向人行道上後倒地,遂遭子○○所駕駛之車號00-000公車右後車輪輾過被害人李文雄頭顱並破裂而當場死亡,案經本分局交通隊車禍處理小組通知三組採證,以釐清事發現場情形。
叁、勘察所見:本勘查現場主要分為四部分,包括一、車禍現場;二、肇事車輛;三、死者車輛;四、死者車輛遭撞擊拖痕點。一、車禍現場:該車禍發生時間為93年7月18日13時7分右左,死者李文雄駕駛車號000-000重機被追撞倒地後復遭車號00-000號公車駕駛子○○輾過當場死亡(照片1、2)。二、肇事車輛勘查所見:該肇事公車(AF-585)(照片11),經本分局鑑識小組派員前往勘查所見分三部分:1、該公車右面板(照片11、12)黃色箭頭所指之處有二點較明顯之新刮擦痕跡,即號碼牌5(照片19及20)其刮擦高度約31~35公分,另號碼牌6(照片21及22)其刮擦高度的77~79公分,另該公車之右側後車輪擋泥板留有死者頭顱遭輾破所噴濺而出之腦漿如號碼牌7(照片23及24)。2、另該公車底底部如黃色箭頭所指之處為輾過被害人頭顱之右側後車輪(照片16、17),號碼牌8為死者李文雄安全帽碎片(照片18)。3、照片31~33為該肇事公車車內視野,照片32及33為駕駛座上所拍攝之視野。三、死者車輛勘查所見:1、死者所騎乘之車號000-000外表所見,如照片25黃色箭頭所指之左側煞車把高度約86~87,若扣除該車架高高度後則與號碼牌6所標示之刮擦痕跡大致相符(照片21、22)。2、另於照片29黃色箭頭所指之刮擦處其高度約39~42公分,扣除該車架高度後則與號碼牌1(照片6)所示路旁之看板高度大致相符。四、死者車輛遭撞擊後之拖痕點:如照片5~8所示,號碼牌l疑為死者車輛為閃避或已遭該肇事公車擦撞時之路旁看板撞擊點,後該機車旋即倒向右側並滑向人行道上號碼牌2及3所示為該機車之刮擦痕次序。肆、死者狀況死者李文雄當場腦漿破裂死亡(照片9)。伍、附件一、現場初步勘查報告。二、現場照片」(見同卷第5、7頁)。刑案證人即偵查員蔡民樁並於刑案證稱:「報告中第三點是我先照相,依據照片寫下就機車把手扣掉車架高度之後,與公車刮擦痕大致相符。…因為公車的車身刮擦痕跡很新,我是以刮擦痕跡的高度來判斷。因為位置高度相符,所以我認定大致相符」等語(見台北地院93年度交訴字第37號卷《下稱交訴卷》第76頁至78頁)。以上二位專業之司法警察所為之現場勘查報告與分析,因其等與當事人並無任何利害關係,且具備相當專業能力與知識、訓練,並據證人洪誌遠於刑案本院 陳明 (見刑案本院卷第53至56頁),其等檢具相關現場依法取得之證物後所作之分析研判,自堪認具備相當之證明力。
㈢依據卷附47巷與安和路3段路口之監視器所拍攝之錄影畫面
翻拍之畫面(攝影時間為13:03:15《13時3分15秒,即照片上方,以下均同,翻拍監視錄影之時間為卷附下方之時間7月20日17:13:39》,見同署93年度相字第441號,下稱相驗卷第73至93頁),可見李文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其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13樓)往安和路3段行駛後右轉安和路3段,並在巷口慢速向左看有無來車,依據47巷與安和路3段路口之監視器攝影時間為13:03:15,於安和路3段外側車道無車時於13:03:17右轉安和路3段,而於13:03:20,已經右轉完成,行駛於安和路3段外側車道至45巷口附近,而於13:03:21,李文雄之左後方仍無任何車輛之情況下,在13:03:22,子○○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欲超越李文雄所騎乘之機車,而在一秒鐘之內,緊密接近李文雄所駕之機車,未保持50公分以上之安全間隔,再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見偵卷第16頁)所示,當時該路段寬度僅有2點8公尺,而營業大客車車寬已達2點6公尺,且該處又處彎道,子○○本應注意不應於該處超車,且依當時天候晴朗,視(光)線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仍執意超車,而不慎大客車右側車身擦撞李文雄所騎乘之機車(見偵卷第49頁大客車右側車身電話號碼9下方之刮痕照片),造成李文雄之機車撞擊45巷口附近路旁招牌「美式三樓綠中海別墅村總價688萬00000000」(見偵卷第33頁招牌白色邊緣之刮痕)後,人、車倒地,頭部為營業大客車右側車輪輾過,頭骨破裂、腦漿溢出、顏面及頸椎均骨折致顱內出血當場死亡(見偵卷第35至41頁之現場相片)。再依監視錄影帶(見偵卷第76頁)及監視錄影翻拍相片(見相驗卷第73至93頁),依序比對時間差分別敘述如下,即可明瞭肇事責任為子○○,並無上訴人抗辯李文雄闖紅燈或者肇因歸於廣告招牌而中斷其責任情事:
①死者李文雄騎乘AIE-741號重型機車自新店市○○路○○巷欲
行至安和路之前一段時間,有機車騎士在安和路47巷口等待通過,等待幾秒鐘後通過,其後亦有另部機車騎士通過,惟未隔幾秒安和路仍見有車輛直行,無法判別安和路與47巷間紅綠燈指示通行情形。
②死者李文雄騎乘AIE-741號重型機車至新店市○○路,47巷
欲右轉至安和路,其間並在路口停車向左方察看有無其他車輛沿安和路直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
③死者李文雄騎乘AIE-741號重型機車確定安全無虞之後,始
自新店市○○路○○巷右轉至安和路,依常理及機車剛剛起步之情形研判,車速並無超速之可能。
④重型機車已右轉進入安和路,此時可以發現機車左側並無任
何車輛,依常理判斷,機車騎士可以清楚辨識機車前方有無障礙物,若無意外狀況,機車騎士仍得採取必要閃避措施,且指南客運AF-585號公共汽車可已有充分機會發現其車前方已有業已進入安和路之AIE-741號重型機車,縱欲自左方超車,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危險之發生。
⑤重型機車已在安和路直行,可以發現機車左側突然出現指南
客運AF-585號公共汽車,足見該公車係自左後方追上,且在同一車道欲自後方交會越過機車時,並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5款,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也就是在交會兩車之間需預留半公尺以上之空間,且公車左方並無車輛可行駛至內側車道,前方復有『綠中海別墅村』之大型廣告看板,機車騎士雖能辨識前方有障礙物,惟依當時行車狀況,已無從自公車與廣告看板間穿越,終至遭行駛中之公車與廣告看板夾擊致肇事,並非機車先行撞上廣告看板後倒地,於機車騎士站起時,遭猝不及發現之公車在未煞車情形下撞及。又該公車底部未發現有裝設『防捲護欄』,而導致機車騎士安全帽及頭部遭公車後輪輾斃。
⑥死者李文雄騎乘AIE-741號重型機車通過安和路47巷口後,
47巷口亦有行人穿越及機車騎士搭載其小孩停於該處讓其小孩從機車下來後,機車騎士繼續前行,依監視錄影帶拍攝結果無從判別47巷口紅綠燈指示通行情形。縱認李文雄闖紅燈,惟李文雄係於右轉完成後直行時被撞。李文雄右轉起步駛出完成時,子○○尚在肇事地後方2秒處,且依營業大客車行車紀錄表顯示車速約25公里左右(見偵卷第56頁)即子○○駕駛營業大客車在已完成右轉之李文雄機車後方12公尺處,以子○○行車速率,有足夠時間反應車前狀況,足以避免危險之發生,然因子○○注意左方有公車與其保持安全間隔,疏未注意右方車前狀況而肇事。本件車禍係後車追撞前車肇事,與李文雄右轉有無闖紅燈並無因果關係。承上,上訴人抗辯李文雄闖紅燈,李文雄與有過失,尚屬無據。
⑦依交通事故現場相片簿冊(見偵卷第27至55頁)所示,死者
李文雄騎乘AIE-741號重型機車擦撞廣告看板僅擦撞該廣告看版邊緣(見偵卷第33頁),並無影響機車行進方向。公車肇事後,機車雖擦撞廣告看板後仍沿同方向繼續前行至路旁高於路面之行人道後,機車因撞擊高於路面之行人道而摔倒於行人道上(機車重心及機車後輪均橫倒於行人道上),而後死者重心不穩而摔回道路上,方被公車後輪輾壓致死(見同卷第35至42頁照片),並非機車整個撞擊廣告看板反彈後,才遭公車輪輾壓致死。足證廣告看板並無肇事因素,亦不生子○○肇事責任之因果關係中斷問題,上訴人抗辯廣告看板為肇事原因及造成子○○責任之因果關係中斷云云,委無可取。
㈣子○○駕駛營業大客車與死者李文雄所騎乘之車輛發生擦撞
等情,業據刑案證人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員蔡民樁於刑案審理時證稱:「我到現場時,先看那個刮擦痕跡比較新,然後再量高度和把機車扶起來比對把手車身高度後,與肇事車輛來相比大致相符的位置」等語(見交訴卷第76至78頁),而經證人蔡民樁勘驗結果,李文雄所騎乘之機車左側煞車把手之高度(見偵卷第51頁照片25)扣除該車車架高度後,與大客車之刮擦痕跡大致相符(見同卷第49頁照片21、22),此有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初步報告在卷足憑(見同卷第5、7頁)。且子○○坦承駕駛營業大客車超越李文雄之機車等情(見交訴卷第81頁),核與卷附前述監視錄影之翻拍相片相符。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相片以觀(見偵卷第16、28至55頁),現場係彎道,車道寬度為2點8公尺,子○○所駕營業大客車寬度為2點6公尺,子○○若欲超車時,兩車之間隔最多僅僅剩0點2公尺,子○○根本不得超車,而子○○竟仍執意超越李文雄所騎乘之機車,顯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子○○過失責任相當明確。
㈤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經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出具鑑定意見書,認係:「肆、肇事經過:子○○駕駛民營公車,於前述時、地,沿新店市○○路○段往安康路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點,與右方安和路3段47巷駛出右轉由李文雄所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撞擊。伍、肇事分析:一、駕駛行為:子○○駕駛民營公車,於前述時、地,沿新店市○○路○段往安康路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點,為閃避左側之不明車,將車右偏時右前車頭處擦撞右方安和路3段47巷駛出右轉四秒後,已直行之李文雄所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隨後李車擦撞其右側行人道旁電桿上懸掛之招牌後往左倒時,遭張車輾壓致死。二、佐證資料:筆錄,照片,現場圖,錄影帶【依據卷附翻拍照片 李員 41秒起步,44秒完成右轉,46秒被擦撞。換言之①李員右轉完成後直行時被撞。②李員右轉起步駛出完成時,張車尚在肇事地後方2秒處。「依據卷附張車行車紀錄表顯示張車車速約25公里左右)即張車在已完成右轉之李車後方12公尺處。③依①②所述;故本案車禍模式係前後車追撞肇事,非轉彎車與直行車肇事。】。三、路權歸屬:李車左轉四秒後與張車同向;超越前行車時,應與前行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四、法規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8款。陸、其他:一、子○○『警訊略…我駕駛民營公車,安和路有彎度,我是從中和市南勢角要回安和路(新店假日花市)停車場,至肇事地點,我有看照後鏡右方沒有車,左方有一部公車,我怕與公車擦撞就與它保持安全間隔,我向前行駛就聽到碰一聲;時速25公里;檢訊略…我在外側車道,想切入內側車道,所以一直注意左邊,所以未注意右側車身狀況』。二、監視器有拍到李文雄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安和路3段45巷駛出右轉安和路3段之鏡頭。柒、鑑定意見:一、子○○駕駛民營公車,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二、李文雄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三、廣告招牌設置於行人行道處,機車遭公車撞擊後,撞擊招牌倒地再遭公車輾過乙節,顯然機車駕駛之死亡與該廣告招牌有因果關係;但該招牌無肇事原因」,有該會94年9月28日北縣鑑字第941110號鑑定意見書附刑案卷足憑(見交訴卷第33至34頁)。雖子○○不服該鑑定結果,聲請將本件肇事原因送覆議,而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於95年1月24日以府覆議字第0940100928號函出具分析意見,認「子○○駕駛營業大客車,自後欲行超越右前方機車時疏未與其保持安全間隔,致使機車向右閃避擦撞路旁招牌」等語(見同卷第53頁),固可供作為判斷子○○有過失及李文雄無過失之參考。惟查,該等鑑定「三、廣告招牌設置於行人行道處,機車遭公車撞擊後,撞擊招牌倒地再遭公車輾過乙節,顯然機車駕駛之死亡與該廣告招牌有因果關係;但該招牌無肇事原因」,與交通事故現場相片簿冊(見偵卷第27至55頁)所示,死者李文雄騎乘AIE-741號重型機車擦撞廣告看板僅擦撞該廣告看板邊緣(見偵卷第33頁),並無影響機車行進方向。公車肇事後,機車雖擦撞廣告看板後仍沿同方向繼續前行至路旁高於路面之行人道後,機車因撞擊高於路面之行人道而摔倒於行人道上(機車重心及機車後輪均橫倒於行人道上),而後死者重心不穩摔回道路上,方被公車後輪輾壓致死(見同卷第35至42頁照片),並非機車整個撞擊廣告看板反彈後,才遭公車輪輾壓致死。足證廣告招牌並無肇事因素,亦與李文雄死亡無因果關係。上開鑑定此部分見解與上開事實不符,為本院所不採。
㈥綜上,子○○駕駛營業大客車,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交會時
應保持適當之間隔,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與右方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李文雄保持安全間隔,致所駕大客車右側車身擦撞李文雄所騎乘重型機車左後側,機車仍續前行雖擦撞廣告看板後仍沿同方向繼續前行至路旁高於路面之行人道後,機車因撞擊高於路面之行人道而摔倒於行人道上(機車重心及機車後輪均橫倒於行人道上),而後死者重心不穩摔回道路上,造成李文雄人、車倒地,頭部恰為子○○所駕營業大客車右側後車輪輾過,頭骨破裂、腦漿溢出、顏面及頸椎均骨折致顱內出血當場死亡。李文雄死亡與子○○過失駕駛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子○○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李文雄則無過失責任或肇事原因,李文雄機車擦撞廣告看板亦無造成子○○之因果關係中斷。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指南公司為上訴人子○○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上訴人指南公司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此部分應審究者為上訴人指南公司應否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其所應注意之範圍,關於選任方面,著重於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性格是否謹慎精細;而關於監督方面,則在於受僱人職務之執行,是否已提示其應注意事項,有無派員督導等。固不得以受僱人偶一過失行為,即謂僱用人選任及監督未盡相當之注意。惟查,觀諸上訴人指南公司所提其製作子○○之新進駕駛員考核表、新進駕駛員講習課程表、教育訓練課程表、大眾運輸人員心理測驗報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摘要(見原審卷第32至38頁)及駕駛執照等件,其上所載之日期均係於子○○任職之初即92年11月3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所製作,是其充其量僅可證明上訴人指南公司於選任子○○之初無過失而已,尚不足據以證明上訴人指南公司於其後在子○○業務之執行上,亦已盡其監督之義務。上訴人指南公司既為子○○之僱用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子○○因其業務上之過失行為致人於死,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復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指南公司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是上訴人指南公司抗辯其已盡選任、監督之義務,不負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賠償之責云云,亦無足採。
六、上訴人另抗辯:李歐彩琴因系爭事故所請求之慰撫金,因慰撫金為一身專屬權利,與被害人之人身攸關,具有專屬性,不適於讓與或繼承。李歐彩琴既於96年5月27日死亡,已非權利主體,關於其因被害人李文雄死亡專屬之慰撫金請求部分為不得繼承,該項請求應為無理由。又李歐彩琴請求扶養費用部分應予扣減,原審以內政部92年台閩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為9.08年,原審就李歐彩琴部分,以9年計算其請求之扶養費用為235,053元,然李歐彩琴自系爭事故發生至其過世,為2年10個月又9天,縱同以原審93年度雲林地區每人年消費支出12,906元單位計算,原審判決超過2年
10個月又9天的扶養費用,亦為無理由云云。經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與被害人之人身攸關,具有專屬性,不適於讓與或繼承。民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固有規定,惟同條項但書亦規定「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李歐彩琴於94年9月16日即起訴請求,其中包括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元(見原審94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8號卷宗第2頁),其雖於96年5月27日死亡,依上開但書規定,並非不得繼承;至關於李歐彩琴請求扶養費用部分,業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已告確定,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均為無理由,不足採信。
七、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權行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慰撫金,上訴人則以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每人慰撫金200萬元顯屬過高等語置辯。經查: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94條及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要旨參照)。茲兩造同意慰撫金之審酌以事故當時的資力、學經歷為準(見本院卷一第187頁背面),是本院斟酌被害人李文雄騎乘機車被子○○駕駛指南公司營業大客車自後追撞,造成李文雄人、車倒地,李文雄頭部恰為子○○所駕營業大客車右側後車輪輾過,頭骨破裂、腦漿溢出、顏面及頸椎均骨折致顱內出血當場死亡,發生車禍時為59歲。被上訴人戊○○為李文雄之父,曾於國民黨縣黨部工作,現已退休,事發時為80歲,於雲林縣元長鄉有自用住宅一棟、農地5分,應已無謀生能力,老年喪子,身心至極哀痛,業據被上訴人陳述在卷,並有修業證書、扣繳憑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4、126、138至140頁);李歐彩琴為李文雄之母,國小畢業,老年喪子,身心非常哀痛,事發時為78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見原審卷第109頁、第124頁)。被上訴人丁○○為李文雄之配偶,係嘉義師專畢業,曾於元長鄉公所工作,曾開店營業,現為家庭主婦,住居於雲林縣元長鄉,台北縣新店市有房屋1層,且當時為57歲,應已無謀生能力,93年度綜合所得為75萬125元,遭此不幸,失去依靠,身心悲痛至極,復有結業證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建物所有權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4頁、第141頁至143頁、本院卷一第234頁)。被上訴人己○○、癸○○、辛○○為李文雄之子女,己○○事發時年約36歲之現役軍人,住居於台中縣太平市,名下於台中市有房子1棟;癸○○台北醫學院藥學系畢業,在藥廠工作,93年度綜合所得為149萬8,537元,在台北市信義區有房屋1層,當年為34歲;辛○○係警專畢業,現任巡佐,93年度綜合所得為78萬2,629元,當時年約33歲,已婚,住居於台北縣,均為有工作能力之人,遭此不幸,失去依怙,身心至極悲傷,業據被上訴人癸○○、辛○○陳述在卷,並有學位證書、畢業證書、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軍人身分證、國軍台中總醫院服務證、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5頁、第144頁至第152頁、本院卷一第236頁至第241頁)。上訴人子○○為職業司機,93年度所得總額為39萬1,994元、財產總額199萬5,530元,需撫養父母,母親為極重度障礙者,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其名下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之不動產,設定有抵押權438萬,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員工薪資所得受領人免稅額申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建物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考(見本院卷二第57頁至第60頁、卷一第209頁、原審卷第40頁、本院卷一第177頁至第182頁)。指南公司為客運公司,實收資本額為1億8,000萬元、93年度整年淨利虧損7,125萬9,854元、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營業課稅所得稅為負2,988萬0,369元,此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93年度之損益表、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本院前審卷第140頁、本院卷一第211頁、卷三第35頁至第40頁)等情形,認被上訴人戊○○、李歐彩琴請求之慰撫金各於80萬元,丁○○請求之慰撫金於100萬元,己○○、癸○○、辛○○請求之慰撫金各於60萬元範圍內,為適當,其等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各得請求金額:(其中扶養費及喪葬費部分均已告
確定)①被上訴人戊○○部分98萬9,746元:扶養費18萬9,746元及慰撫金80萬元。
②李歐彩琴部分103萬5,053元:扶養費23萬5,053元及慰撫金80萬元。
③被上訴人丁○○部分224萬522元:喪葬費53萬5,000元、扶養費70萬5,522元及慰撫金100萬元。
④被上訴人己○○、癸○○慰撫金各60萬元。
⑤被上訴人辛○○部分62萬3,420元:喪葬費2萬3,420元及慰撫金60萬元。
㈢強制汽車責任險部分:按「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
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二、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㈠父母、子女及配偶。又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責任險保險金140萬元,業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42頁背面),並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通知單附卷可稽(見同卷第38頁)。則被上訴人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領取之保險金140萬元,依法自應由被上訴人戊○○以次5人及李歐彩琴等6人均分,每人可得23萬3,333元(元以下4捨5入),應自前揭金額中扣除。扣除後,被上訴人戊○○可得75萬6,413元、李歐彩琴可得80萬1,720元、被上訴人丁○○可得200萬7,189元、被上訴人己○○、癸○○各得36萬6,667元、被上訴人辛○○可得39萬87元。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子○○因駕車不慎過失不法侵害李文雄致死,上訴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李文雄並無過失,廣告看板並無造成因果關係中斷之原因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戊○○75萬6,413元、李歐彩琴80萬1,720元(此部分由戊○○、丙○○、庚○○、壬○○、乙○○、癸○○、辛○○、己○○繼承)、被上訴人丁○○200萬7,189元、被上訴人己○○、癸○○各36萬6,667元、被上訴人辛○○39萬87元及均自94年10月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上訴人請求本院勘驗相驗卷所附第73頁至第92頁相片所從出之DVD光碟,並調查被害人李文雄有無闖紅燈之事實,惟李文雄未闖紅燈一節,已詳如前文四、㈢中之論述,本院認無再行勘驗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騰耀
法官周舒雁法官陳姿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書記官黃慶霽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