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205號聲請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新薪紙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463號民事裁
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300,000元之有價證券為擔保,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118號事件提存在案。因該假扣押裁定有關相對人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抗字第640號裁定廢棄,其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強制執行,並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經查:聲請人係以其執有第三人 王文祺 簽發、並經相對人背書
之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為由,為保全對王文祺及相對人之票款請求權而聲請假扣押,此觀其假扣押聲請狀之記載即明。本院依其聲請作成96年度裁全字第3463號假扣押裁定,聲請人嗣依該裁定提存面額300,000元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後,對王文祺及相對人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查明,足證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並非專供對相對人之擔保。雖前開假扣押裁定有關相對人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抗字第640號裁定廢棄,聲請人並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強制執行,惟其對王文祺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未經撤回,仍有提供擔保之必要,與前揭法條所示返還提存物之要件不符。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書記官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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