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二)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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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更(二)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更(二)字第41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邱創舜 律師
黃重鋼 律師 林詠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七六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所示之部分均撤銷。
甲○○所犯如附表一各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欄所示之有期徒刑,附表一各欄沒收欄㈠所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柒包(驗餘淨重貳拾壹點陸柒公克,空包裝總重伍點 陸伍 公克),沒收銷燬之,附表一各欄沒收欄㈡所示之物品,沒收之,應沒收之金額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附表一沒收欄㈠所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柒包(驗餘淨重貳拾壹點陸柒公克,空包裝總重伍點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附表一沒收欄㈡所示之物品(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玖拾參個、插用0000000000號晶片之行動電話壹支、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之,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一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營利之意圖,於乙○○分別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七日、二十日、二十一日、二十三日、二十九日,同年十月三日、六日、七日、十二日、十四日、十五日、十六日、十七日、二十二日、二十四日、二十九日之某時,以00-0000000號或00-0000000號電話與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是否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販售、吸食時,與乙○○談妥以每包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零點二公克,價款為新台幣(下同)二千元後,乙○○再前往甲○○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經營之「瑞華車體場」內交易,並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乙○○十次,詳情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甲○○復於同年十一月底之某日,及同年十二月二日,各一次在上址瑞華車體場內,以每包甲基安非他命一千元之代價,出售予 簡建雄 。嗣於同年十二月六日下午,經警至甲○○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依法執行搜索時,扣押得甲基安非他命十七包(各包之淨重及袋重詳如附表二所示),及其所有、供販賣所用之夾鏈袋九十三個、電子磅秤一台與插用0000000000號晶片之行動電話一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簡建雄之警詢筆錄證據能力㈠簡建雄在原審審理中,到庭供證,指稱伊未曾向上訴人即被
告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謂其警詢所為關於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指述,係遭警員逼誘,不得已而配合云云。
㈡原審傳喚承辦警員 黃國文 到庭,具結後證稱:絕無以逼誘等
不正方法取供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五頁),審判長並當庭質諸簡建雄,簡建雄則避稱:伊之警詢筆錄「有一些跟我說的不一樣」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八頁),顯然不敢正面否認黃國文證詞之可信性。
㈢原審另勘驗簡建雄之警詢錄音帶,發現:
⒈詢問方式採一問一答,警員是詢問後才打字,邊問邊打。
⒉警員每詢問一個問題,證人回答後,警員打完字覆誦筆錄內容給證人確認。
⒊警員詢問最近一次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的時間是何時?證人
先陳述是「星期六」,之後可能是經警員對照日曆,問是否十二月二日,證人才答是十二月二日。
⒋證人在警員詢問過程中,曾供陳:到因為當時身上剛好有二
千元,所以才發簡訊要向被告買二千元。但此部分警詢筆錄並無記載。
⒌警員問到證人如何拿到毒品?證人先回答是:「被告回他家
去拿,之後從樓上窗戶丟下來」,經警員詢問如何丟?證人才改稱:「拿到樓下給他」。
⒍警詢筆錄記載之內容,係警員依證人所述記載要旨。
⒎警詢筆錄之內容,與證人陳述均相符合;證人陳述時,語氣平和,並無背誦或依照電腦螢幕朗誦之情形。
⒏警員製作筆錄完時,最後有告知證人所講的都實在嗎?如果
偽證的話,是要負刑責的。證人答:「我知道,我講的都是事實」。
⒐警詢錄音帶係連續錄音。
有該勘驗筆錄在案(見原審卷第七0頁)可稽。以之訊諸簡建雄「警詢筆錄內容是否都是你自己回答的?」答以:「是我自己回答的」,再訊以:「警員有無要你作偽證?」回稱:「警員沒有這樣說」(見原審卷第七一頁),俱見該警詢供述實無任意性之疑慮。
㈣衡諸簡建雄係在所傳手機簡訊遭警發覺後,經警循線查究(
此部分再詳見後述),既有該簡訊翻拍照片及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偵卷第三一、三二、一二三頁)等證據可徵,已無從狡賴,是其製作筆錄時之外在環境與附隨條件當無不適情形,且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被告該部分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又因此項警詢陳述與其在審判中翻異之詞不相符合,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應屬適格之證據。
二、簡建雄之偵查筆錄證據能力㈠被告爭辯:簡建雄在檢察官偵查中,已經指陳其毒品係向案
外人即綽號「 阿芬 」者所購進,並非被告等語,卻遭檢察官斥責,而不敢再據實以告,祇好依照先前之警詢供詞作陳述,此節偵查筆錄漏未詳載,但該筆錄仍不應具有證據能力云云。
㈡然查簡建雄在檢察官偵訊之初,於具結後,即坦言確有向被
告購買安非他命,嗣於檢察官訊以細節時,竟回稱:「我是一個跟『阿芬』那個拿」云云,言語吞吐,已見心虛,檢察官質以為何翻供,並表示:先前所言早經錄音、錄影在案,是否需要播放印證?簡建雄旋稱不必,並再度直陳確係向被告購買毒品,有被告之辯護人提出之完整錄音譯文存卷可稽(見本院更㈠卷第八四頁反面),足見偵訊筆錄之所以不予登載,純因確認其事而已,要與筆錄之真實性無何影響。
㈢參諸簡建雄經檢察官訊以:「你過去都買一千,為何傳簡訊
這次要二千?」答以:「因為我身上剛好有二千元。」(見偵卷第八三頁,按此問題為上揭警詢筆錄所未記載者,業見前述)暨簡建雄證述完畢後、仍然在庭時,經檢察官提示其證詞給被告及其辯護人閱覽,並命被告對於簡建雄進行對質,然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偵卷第
八三、八四頁),益見簡建雄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即得為證據。
三、聲請勘驗簡建雄偵訊錄音一節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調查之證據,係
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始足為判斷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倘若事實並無不明,自毋庸為無益之調查。
㈡此部分之錄音全程譯文,業據被告之辯護人於九十七年四月
二十五日之刑事陳報狀提出,核其內容與筆錄所載者並無影響,已見前述,爰認無贅行調查之必要。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僅承認曾經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乙○○,並曾接獲簡建雄之簡訊,但矢口否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辯稱:因乙○○係伊多年熟識友人,知悉伊有施用毒品,常來伊處索取分用,賴著不走,伊不得已而提供,卻不曾收取任何金錢對價,而簡建雄亦知伊有施用毒品,雖傳來簡訊需索,然伊並未出售給他云云。惟查:
㈠證人乙○○在偵查中結證稱:約每三至七天向被告購買毒品
一次,每次二至三千元,為零點二至零點三公克,五千元大約是一公克左右等語(見偵卷第六八頁);其在原審仍為相同意旨之供證,且供明:「次數太多」,「多年朋友」,絕無不實指控,對於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詰問(於上揭時間)「你這些天,你打電話給被告的目的?」答以:「為了拿安非他命,有時候有拿到,有時候沒拿到」,更強調:該電話聯絡非為其他之事;對於檢察官及審判長所詢者,堅稱:絕無拿安非他命而欠錢不給,或純受無償轉讓之情,尚且反問:「怎麼可能?」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四、一三五、一三七、一三九、一四0頁);其在本院證稱:(問:有無與被告有生意上往來?)沒有。(問:是你拜託被告去拿或是你直接跟被告拿?)直接跟被告拿,通聯紀錄都有。(問:〈提示更㈠審根據通聯紀錄及你原審陳述整理之附表編號1至〉這十次是否正確?)是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0頁正反面),且被告雖質以:乙○○根本沒有在上班,他把向台新銀行借來的錢拿去買中古車,還要付他母親的醫藥費,哪來多餘的錢買毒品,所以是我請他安非他命,沒有賣他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五0頁反面至一五一頁),證人乙○○猶證稱:通聯記錄有,我打電話給被告,要買多少數量、金錢…我那時候用台新銀行的現金卡借款跟被告買,不然我現在怎會欠台新銀行十九萬多,欠萬泰銀行二萬多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一頁);且有乙○○以(00)-0000000及(00)-0000000號撥打至被告所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其中前者號碼自九十五年九月十七日至十月二十九日共有十七次,後者號碼自同年十月十四日至同月十七四計有七次(見偵查卷第一二五、一二七頁),可資佐證。是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乙○○之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而證人乙○○買毒品之經費來源,與被告是否販賣毒品乙情,並無直接必然關係,且證人乙○○亦於本院釋明其係利用現金卡借貸取得資金,是被告否認販賣毒品予乙○○之情,難以採信。
㈡被告係因乙○○下定決心戒毒,乃向其任職為警員之弟黃國
文檢舉,嗣依法聲請核發搜索票,前往被告住所搜索,已經黃國文供證綦詳(見原審卷第一四六頁),而被告對於其果然遭搜出如附表二所示之各式大、小包毒品與足供販賣毒品分裝用之夾鏈袋一包(計九十三個)、電子磅秤一台暨上揭聯繫用之行動電話一支之情,並不否認,且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等存卷可憑(見偵卷第七、
二七、二九、三0頁),並有上揭諸物扣案可證,尚經檢察官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一份在案可考(見偵卷第一三六頁)。又該毒品經送鑑定結果,確為甲基安非他命,重量詳如附表二所示,亦有鑑定書一份附卷可徵(見偵卷第一一五、一一六頁),且就此毒品數量以觀,顯非純供被告自己施用。
㈢被告於警詢中陳述:(問:據乙○○之證述,他在九十五年
九月初之前,均撥打你的電話0000000000與你聯絡,並約定至你所工作之場所「瑞華車體廠」(地址為桃園市○○街○○○號),每次以新台幣二千元至三千元向你購買安非他命約零點五公克,次數已很多次,有無此事?)是有此事,但是他每次都沒有帶錢來,我有把安非他命給他,可是都沒有拿到錢,如果要如此計算,他已經欠下我有好幾萬了,但正確數字,我已記不清。…其實他也是要向我買沒錯,只是我沒收到任何一毛錢等語(見偵卷第一一、一四頁);其於偵查中陳述:伊給乙○○十多次的毒品了,至少也有二、三萬元,最後一次給他是一個月前等語(見偵卷第四二頁);其於原審法官受理羈押訊問時,更詳稱:乙○○每次都向我表示要買二、三千元之安非他命,也就是大約買零點三公克的安非他命等語,惟避稱:他大陸回來之後,向我表示購買安非他命的次數只有一次,而那次我只交給他零點三公克的安非他命‥‥等語(見聲羈卷第八、九頁);迨於起訴後,原審為接押訊問時,除再直言有多次拿安非他命給乙○○外,又坦陳:他拿五千元給我,請我幫他拿,我拿一克多一點(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頁),要與乙○○上揭有關此部分之供證無異。嗣經原審判刑,上訴本院,在本院前審接押訊問時,猶謂:有賣給乙○○一次(見上訴卷第四一頁反面),卻在準備程序中,翻稱:我是口誤,因我緊張…二、三萬元是乙○○之前向我調汽車材料的錢欠我的,這與安非他命沒有關係。…我(只)是有請客拿安非他命給乙○○施用,有二、三次云云(見上訴卷第六二頁反面),足見被告無論交易次數或價金收取情形,均迭次翻異,越說越少,乃至全盤否認。
㈣被告係於警持搜索票依法執行搜索時,經警在被告使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中,查得簡建雄利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三十一分及三十七分,傳送「有嗎2000」、「志逢你有在嗎拿兩千給現金有嗎」之簡訊予被告,已經黃國文證述歷歷(見原審卷第一四四頁),並有簡訊翻拍照片二張、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三一、三二、一二三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直陳:「是我朋友簡建雄傳給我的,他想要跟我買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四二頁)。
㈤證人簡建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
日下午四、五時左右,在被告之瑞華車體場購買一千元一小包之(甲基)安非他命,在之前約一個星期,也曾向被告購買一千元一小包之甲基安非他命,第三次再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傳送簡訊予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詢問是否有甲基安非他命可賣,但未經被告回應等語(見偵卷第七六、七七、八三頁),甚且指明前二次均是:「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給我」(見偵卷第七七頁);被告在原審法官受理羈押聲請案為訊問時,亦直承:「我今年(按指九十五年)十一月間,曾經拿安非他命給簡建雄施用三、四次,簡建雄要我去幫他拿二千(元)」(見聲羈卷第八頁)。衡諸上揭簡訊內容,當確有先前毒品交易成功,雙方產生默契之情形,否則不致如此簡要。尤以被告在另案及原審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一0七號毒品案件(此部分另詳後述),經警於九十四年九月十日在其車體廠內查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大包(毛重十七點一公克)、七小包(各毛重零點三公克)及電子磅秤一台,在簡建雄身上查扣得另一大包(毛重十七點五公克),在簡建雄友人 李權任 身上亦查出一大包(毛重一點0六公克)後,被告在該案偵查中即坦言: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李權任,「我有跟他收一千元」,並直言:原先「說謊」等語(見偵卷第一三、二五至三二、五二頁),益見被告與簡建雄互相熟識,並因毒品交易關係而來,且被告曾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人之行為不虛。
㈥被告就其毒品進價,於偵查中供明:「以一萬五千元買八公
克」等語(見偵卷第四一頁),是無論以零點二至零點三三公克代價二至三千元,或「一公克多一點」代價五千元出售給乙○○,均有厚利可得。復參以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並無公定價格,且出售份量可任意分裝增減,價格亦因毒品純度、買賣數量、買賣雙方關係資力、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檢警查緝等因素而有不同,難有客觀標準,是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價量明確外,實難加以認定,然其可因賺取價差而牟得利益,至為昭然,況因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工作,是被告販賣給簡建雄,亦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同可認定。
㈦證人乙○○指稱向被告購買毒品次數太多,難以計數,而被
告則稱有「十多次」,爰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從輕認定為零點二公克一包,代價二千元,但其中有一次為其二人一致所言者五千元一包一公克;再其交易時間,則依上揭電話通聯紀錄,認定為九十五年九月十七日一次,二十日、二十一日、二十三日一次,二十九日一次,十月三日一次,
六、七日一次,十二日一次,十四至十七日一次,二十二日、二十四日及二十九日各一次,總計為十次,亦即上揭連續日者,從輕認定為一再催促、交涉,最後之日始成交一次,而其中九十五年十月十四至十七日部分,因稽延多日,每天通話,甚至一天多通,當係五千元購買一公克一包者。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提示更㈠審根據通聯紀錄及你原審陳述整理之附表編號1至〉這十次是否正確?)是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0頁正反面),堪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十次。
㈧至於證人簡建雄在原審,翻稱:伊祇有和被告一起施用毒品
,其毒品購自於綽號「阿芬」之人,而非被告,並謂警詢遭逼供,偵訊亦非確實一節(見原審卷第六0、六二頁),然則其警詢未受不法取供,偵訊筆錄亦切合實際,業見前述,翻供內容復與被告在上揭偵查及原審聲羈案訊問時之自白不符,並與常情有異,顯係曲意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憑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然其簡訊所要約之毒品交易,既乏證可証已經獲得被告承諾,爰不認定該次交易之事,自亦無既、未遂之問題,均附此敘明。
㈨綜合上揭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十二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情。其所辯各節,核係畏罪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之行為,均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十二次販賣毒品,時間不同,應認為犯意各別,而分論併罰。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與執行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四三至四六頁),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惟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之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三、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㈡原審就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將雙方尚在接洽期間之行為亦論以交易完成次數一次,自有未洽;㈢原審於事實欄中認夾鏈袋九十三個、電子磅秤一台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為被告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然於理由中未予說明如何認屬於被告所有,亦有未當。被告以否認犯行為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惟原審既有上揭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人施用,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甚鉅,且犯後未見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被告為警查獲之毒品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十七包,業如前述(詳細重量如附表二所示,合計驗餘淨重二十一點六七公克,空包裝總重五點六五公克),另「本局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之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語,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函附卷可參,是包裝袋與甲基安非他命並無法完全析離或析離需費甚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夾鏈袋九十三個、電子磅秤一台及插用0000000000號晶片之行動電話一支,係供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被告亦供承上開之物均係其所有(見偵卷第二七頁,本院卷第一五二頁反面),而被告辯稱其有施用毒品犯行,惟以僅供施用毒品,實毋庸備有電子磅秤及如此數量之分裝袋,是扣案之夾鏈袋九十三個、電子磅秤一台及插用0000000000號晶片之行動電話一支等物,均應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再被告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簡建雄之所得係二萬五千元(出售予證人乙○○係:2000×9+5000=23000元,出售予證人簡建雄係:1000×2=2000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之,然此部分之金額並未扣案,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末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核與本案無關,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為敘明。
四、原審檢察署移送併辦意旨略謂: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在桃園市○○街○○○號,以一千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李權任,因認此部分亦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而與本案具有連續犯審判上同一案件之關係云云。惟查刑法已經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移來併辦部分之犯罪時間既為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即與新法施行後、本件犯罪時間之九十五年九月十七日以後之各次犯行,無何關連,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陳世宗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所犯罪名│所處刑度│應沒收之物│備註│├──┼────────────┼─────────┼───────┬───────┼──────┤││││㈠│㈡│犯罪年.月.日│├──┼────────────┼─────────┼───────┼───────┼──────┤│一│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附表二所示之毒│⒈新台幣貳仟元│95年9月17日│││犯,│。│品甲基安非他命│,如全部或一部││││││拾柒包(驗餘淨│不能沒收時,以││││││重貳拾壹點陸柒│其財產抵償之。││││││公克,空包裝總│⒉電子磅秤壹台││││││重伍點陸伍公克│、夾鏈袋玖拾叁││││││)│個、插用093029│││││││2929號晶片之行│││││││動電話壹支││├──┼────────────┼─────────┼───────┼───────┼──────┤│二│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附表二所示之毒│⒈新台幣貳仟元│95年9月20日│││犯,│。│品甲基安非他命│,如全部或一部│、21日、23日│││││拾柒包(驗餘淨│不能沒收時,以│接洽;23日成│││││重貳拾壹點陸柒│其財產抵償之。│交│││││公克,空包裝總│⒉電子磅秤壹台││││││重伍點陸伍公克│、夾鏈袋玖拾叁││││││)│個、插用093029│││││││2929號晶片之行│││││││動電話壹支││├──┼────────────┼─────────┼───────┼───────┼──────┤│三│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附表二所示之毒│⒈新台幣貳仟元│95年9月29日│││犯,│。│品甲基安非他命│,如全部或一部││││││拾柒包(驗餘淨│不能沒收時,以││││││重貳拾壹點陸柒│其財產抵償之。││││││公克,空包裝總│⒉電子磅秤壹台││││││重伍點陸伍公克│、夾鏈袋玖拾叁││││││)│個、插用093029│││││││2929號晶片之行│││││││動電話壹支││├──┼────────────┼─────────┼───────┼───────┼──────┤│四│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附表二所示之毒│⒈新台幣貳仟元│95年10月3日│││犯,│。│品甲基安非他命│,如全部或一部││││││拾柒包(驗餘淨│不能沒收時,以││││││重貳拾壹點陸柒│其財產抵償之。││││││公克,空包裝總│⒉電子磅秤壹台││││││重伍點陸伍公克│、夾鏈袋玖拾叁││││││)│個、插用093029│││││││2929號晶片之行│││││││動電話壹支││├──┼────────────┼─────────┼───────┼───────┼──────┤│五│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附表二所示之毒│⒈新台幣貳仟元│95年10月6、7│││犯,│。│品甲基安非他命│,如全部或一部│日接洽;7日│││││拾柒包(驗餘淨│不能沒收時,以│成交│││││重貳拾壹點陸柒│其財產抵償之。││││││公克,空包裝總│⒉電子磅秤壹台││││││重伍點陸伍公克│、夾鏈袋玖拾叁││││││)│個、插用093029│││││││2929號晶片之行│││││││動電話壹支││├──┼────────────┼─────────┼───────┼───────┼──────┤│六│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附表二所示之毒│⒈新台幣貳仟元│95年10月12日│││犯,│。│品甲基安非他命│,如全部或一部││││││拾柒包(驗餘淨│不能沒收時,以││││││重貳拾壹點陸柒│其財產抵償之。││││││公克,空包裝總│⒉電子磅秤壹台││││││重伍點陸伍公克│、夾鏈袋玖拾叁││││││)│個、插用093029│││││││2929號晶片之行│││││││動電話壹支││├──┼────────────┼─────────┼───────┼───────┼──────┤│七│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附表二所示之毒│⒈新台幣伍仟元│95年10月14至│││犯,│。│品甲基安非他命│,如全部或一部│17日接洽;17│││││拾柒包(驗餘淨│不能沒收時,以│日成交│││││重貳拾壹點陸柒│其財產抵償之。││││││公克,空包裝總│⒉電子磅秤壹台││││││重伍點陸伍公克│、夾鏈袋玖拾叁││││││)│個、插用093029│││││││2929號晶片之行│││││││動電話壹支││├──┼────────────┼─────────┼───────┼───────┼──────┤│八│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附表二所示之毒│⒈新台幣貳仟元│95年10月22日│││犯,│。│品甲基安非他命│,如全部或一部││││││拾柒包(驗餘淨│不能沒收時,以││││││重貳拾壹點陸柒│其財產抵償之。││││││公克,空包裝總│⒉電子磅秤壹台││││││重伍點陸伍公克│、夾鏈袋玖拾叁││││││)│個、插用093029│││││││2929號晶片之行│││││││動電話壹支││├──┼────────────┼─────────┼───────┼───────┼──────┤│九│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附表二所示之毒│⒈新台幣貳仟元│95年10月24日│││犯,│。│品甲基安非他命│,如全部或一部││││││拾柒包(驗餘淨│不能沒收時,以││││││重貳拾壹點陸柒│其財產抵償之。││││││公克,空包裝總│⒉電子磅秤壹台││││││重伍點陸伍公克│、夾鏈袋玖拾叁││││││)│個、插用093029│││││││2929號晶片之行│││││││動電話壹支││├──┼────────────┼─────────┼───────┼───────┼──────┤│十│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附表二所示之毒│⒈新台幣貳仟元│95年10月29日│││犯,│。│品甲基安非他命│,如全部或一部││││││拾柒包(驗餘淨│不能沒收時,以││││││重貳拾壹點陸柒│其財產抵償之。││││││公克,空包裝總│⒉電子磅秤壹台││││││重伍點陸伍公克│、夾鏈袋玖拾叁││││││)│個、插用093029│││││││2929號晶片之行│││││││動電話壹支││├──┼────────────┼─────────┼───────┼───────┼──────┤│十一│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附表二所示之毒│⒈新台幣壹仟元│95年11月底某│││犯,│。│品甲基安非他命│,如全部或一部│日│││││拾柒包(驗餘淨│不能沒收時,以││││││重貳拾壹點陸柒│其財產抵償之。││││││公克,空包裝總│⒉電子磅秤壹台││││││重伍點陸伍公克│、夾鏈袋玖拾叁││││││)│個、插用093029│││││││2929號晶片之行│││││││動電話壹支││├──┼────────────┼─────────┼───────┼───────┼──────┤│十二│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附表二所示之毒│⒈新台幣壹仟元│95年12月2日│││犯,│。│品甲基安非他命│,如全部或一部││││││拾柒包(驗餘淨│不能沒收時,以││││││重貳拾壹點陸柒│其財產抵償之。││││││公克,空包裝總│⒉電子磅秤壹台││││││重伍點陸伍公克│、夾鏈袋玖拾叁││││││)│個、插用093029│││││││2929號晶片之行│││││││動電話壹支││└──┴────────────┴─────────┴───────┴───────┴──────┘附表二:
(重量單位以公克計算)┌──┬─────┬─────┬─────┬─────┬──────┐│編號│毛重│袋重│淨重│取樣│餘重│├──┼─────┼─────┼─────┼─────┼──────┤│A1│1.22│0.32│0.90│0.00│0.90│├──┼─────┼─────┼─────┼─────┼──────┤│A2│1.22│0.32│0.90│0.00│0.90│├──┼─────┼─────┼─────┼─────┼──────┤│A3│1.20│0.32│0.88│0.00│0.88│├──┼─────┼─────┼─────┼─────┼──────┤│A4│1.22│0.32│0.90│0.00│0.90│├──┼─────┼─────┼─────┼─────┼──────┤│A5│1.15│0.32│0.83│0.00│0.83│├──┼─────┼─────┼─────┼─────┼──────┤│A6│2.63│0.32│2.31│0.00│2.31│├──┼─────┼─────┼─────┼─────┼──────┤│A7│1.22│0.32│0.90│0.00│0.90│├──┼─────┼─────┼─────┼─────┼──────┤│A8│1.22│0.32│0.90│0.00│0.90│├──┼─────┼─────┼─────┼─────┼──────┤│A9│1.21│0.32│0.89│0.00│0.89│├──┼─────┼─────┼─────┼─────┼──────┤│A10│1.21│0.32│0.89│0.00│0.89│├──┼─────┼─────┼─────┼─────┼──────┤│A11│1.33│0.32│1.01│0.00│1.01│├──┼─────┼─────┼─────┼─────┼──────┤│A12│1.20│0.32│0.88│0.00│0.88│├──┼─────┼─────┼─────┼─────┼──────┤│A13│1.22│0.32│0.90│0.00│0.90│├──┼─────┼─────┼─────┼─────┼──────┤│A14│0.45│0.32│0.13│0.00│0.13│├──┼─────┼─────┼─────┼─────┼──────┤│A15│0.58│0.32│0.26│0.00│0.26│├──┼─────┼─────┼─────┼─────┼──────┤│A16│1.20│0.32│0.88│0.00│0.88│├──┼─────┼─────┼─────┼─────┼──────┤│B1│7.95│0.53│7.42│0.11│7.31│├──┼─────┼─────┼─────┼─────┼──────┤│總計│27.43│5.65│21.78│0.11│21.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