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減字第7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減字第71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即被告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減為罰金新台幣叁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即被告甲○○因於民國95年5月15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96年度北交簡字第3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撤緩偵字第3號)簡易案件,判處罰金新台幣62,000元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係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等語。
二、本院審核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6年度北交簡字第329號刑事簡易判決正本等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何俏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曉郁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