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77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5年7月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陸萬柒仟零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於本院審理被告所涉傷害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745,71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本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至民事庭後,原告於9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聲明狀,擴張請求被告給付2,767,031元,及自該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前開擴張部分之訴訟標的及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相同,並不涉及訴之變更及追加,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參、原告主張其與叔父於民國93年3月20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某卡拉OK店內消費,被告亦與妻子、友人在臨桌消費,被告藉詞強與原告同桌,原告以與被告素不相識為由婉拒,被告遂與原告發生口角。嗣被告之妻子與朋友將被告勸離,並隨即共同離開該店。詎被告懷恨在心,再獨自返回店內找原告,竟拿起桌上玻璃酒杯打破杯緣,以杯體前端尖銳處刺入原告左眼及臉頰,致原告受有左眼角膜鞏膜破傷及玻璃體出血之重傷害,嗣於同年5月19日經醫師診斷原告左眼鞏膜破裂及視網膜剝離,左眼視力只可辨手動10公分,萬國視力表為0.02以下,無法矯正視力,目前左眼視力無光覺,且有萎縮之現象。而原告所受前開重傷害,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殘廢等級為第9級,喪失勞動能力比例為53.8
3%,原告受僱於訴外人建德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德公司),每月薪資所得16,500元,且原告距60歲退休時尚有26年工作時間,依 霍夫曼 計算法計算,原告共受有1,745,71
9元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又原告因前開重傷害接受醫療,而支出醫療費用21,312元,且原告左臉因此留有圓形傷痕,致受有精神上鉅大之痛苦,併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慰撫金1,000,000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767,031元及自94年3月17日提出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肆、被告則以兩造係互毆,應得減免被告之賠償責任,伊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不爭執,但原告仍在當司機,伊有拍到原告開車的照片,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93年3月20日晚上10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平鎮75之
1號由 邱秋雲 所經營卡拉OK店內,因故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即拿破碎之玻璃杯刺向原告左臉眼睛部位,致原告受有左眼角膜鞏膜破傷、玻璃體出血、視網膜剝離及顏面撕裂傷之傷害。
二、原告因系爭重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21,312元。
陸、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自承伊拿破碎之玻璃杯刺向原告左臉眼睛部位,致原告受有左眼角膜鞏膜破傷、玻璃體出血、視網膜剝離及顏面撕裂傷之傷害,足見被告乃故意傷害原告,伊之故意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而應對原告負故意侵權行為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因系爭重傷害所受之損害,要屬有據。被告雖抗辯兩造係互毆,應得減免伊之賠償責任云云,惟被告對於兩造係互毆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縱然被告此節抗辯屬實,亦僅係被告得否請求原告賠償損害之問題,尚無從減免被告依上開規定應對原告負擔之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無民法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要無可取。
柒、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既應負故意侵權行為責任,其對於原告因系爭重傷害所減損之勞動能力或增加其他生活上之需要而支出金錢之財產權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又主張其因系爭重傷害而支出醫藥費用31,312元,且受有喪失53.83%勞動能力之損害1,745,719元等情,被告則抗辯:原告仍在擔任司機等語。惟查原告因被告之系爭故意侵權行為,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21,312元之損害乙節,既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19張在卷可稽,經核上開各項費用均為系爭重傷害醫療上所支出,自屬必要費用,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屬有據。又查原告係於93年3月21日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下稱長庚醫院)急診就醫,當時診斷為左眼眼球破裂、左臉臉部撕裂傷,左眼無光覺。最近一次於94年2月16日回診時,其左眼無光覺且有萎縮表現,應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19項之規定。另其左眼無視力,影響最鉅為平衡感、立體感及視野縮小,因此不適合從事精細工作,造成工作減損比例須視其工作內容及性質而定,實難據以評估其勞動能力減損之百分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長庚醫院查詢無誤,有長庚醫院94年11月1日(94)長庚院法字第0992號函、95年5月22日(95)長庚院法字第0331號函各
1件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受傷前係受僱於建德公司從事司機工作,每年薪資共198,000元,每月薪資為16,500元乙節,有原告提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1件存卷可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雖原告自承其受傷後,每月仍可工作開車約5、6天,堪信被告辯稱原告受傷後仍有從事司機工作乙節屬實。惟司機開車乃需要平衡感、立體感及視力之工作,尤其視力對光覺的反映或反射,為司機開車時,得隨時根據路況採取必要之反應動作所不可或缺,原告之左眼既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致無視力及光覺反應,影響其平衡感、立體感及視野縮小,加以他人若知道原告僅右眼正常,應亦不敢或不願僱用原告擔任司機工作,原告又自陳其無其他技能,足見原告受傷後必定減損至少一半(即50%)之勞動能力,則原告受傷後雖仍有從事司機之開車工作,亦難因此即謂原告無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堪認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減少之比例為53.83%,要屬可採。又查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有原告提出之戶口名簿1件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自原告受傷後之第一個工作日即事發翌日之93年3月21日起至其滿60歲之退休年齡,尚有26年又2天之工作能力,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6年之減少工作能力損害,即屬可採。是按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以原告年薪198,000元計算,原告一次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金額應為1,805,967元{計算式為:[198,000×16.00000000(此請求26年之霍夫曼係數)]×53.8
3%(減損勞動能力比例)=1,805,9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745,71
9元,同屬有據。
捌、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原告又主張其因系爭重傷害受有精神上莫大之痛苦,被告應賠償1,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乙節,被告則辯稱: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經查原告因系爭重傷害,自93年3月21日起至94年2月14日止,先後多次至長庚醫院進行急診、住院及門診治療,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19張在卷可參,而原告經醫師治療後,現仍留有左眼無視力、光覺及萎縮表現之重傷害,影響其平衡感、立體感及視野縮小,已如前述,足見系爭重傷害已然造成原告身體上及精神上莫大之痛苦,對原告日常生活起居產生重大程度之影響,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慰撫金,同屬有據。而原告已婚並育有2子,分別為7歲及5歲,受傷前從事司機工作,每年薪資198,000元,擁有供自住之土地2筆及其上之建物1間,被告則為00年0月0日生,已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建物登記謄本、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310號刑事判決各1件、土地登記謄本2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審酌造成系爭重傷害之原因、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之傷勢、造成之後遺症、其身體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0,000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減至500,000元為適當,原告請求超過500,000元之慰撫金部分,要屬無稽。
玖、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21,312元、減損勞動能力損害1,745,719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共2,267,031元。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67,031元,及自94年3月17日提出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同年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拾、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非兩造協議之爭點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
書記官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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