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晴翔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43、1041號),嗣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協商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為協商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前曾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易字第2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83年10月3日入監執行,於84年2月2日執行完畢;於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85年度聲字第26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4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接續執行,於85年11月7日入監執行,於87年12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1月24日入勒戒處所,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2月14日入戒治處所,嗣本院經檢察官聲請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7月26日出所,於90年2月10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4月3日以90年度戒偵字第3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
659號判決就攜帶兇器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就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刀械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34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與前揭假釋經撤銷後應執行殘刑1年9月8日接續執行,於89年7月26日入監執行,於92年1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3年2月1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48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5年2月4日入監執行,現仍在執行中。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另行起意,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本院前開94年度訴字第2048號判決宣示判決日(即94年11月16日)後之94年12月底某日起至95年
2月4日14時許止,連續在其位在桃園縣○○鄉○○村○○街○○巷○號之住處及桃園縣中壢市○○街等處,以注射針筒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95年1月14日15時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六和路口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2及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物;另於
95年2月4日17時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2之
3號4樓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及如附表二編號4、
5所示之物。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2紙。
(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卷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
3紙、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書1紙。
(四)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願受科處有期徒刑11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附記: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連續犯、累犯之規定,均有修正: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另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於
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經綜合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又刑法第38條沒收之規定雖亦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
1日施行,按從刑附屬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沒收為從刑之一種,本件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就主刑比較結果,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已如前述,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行為時修正前之法律。
五、沒收: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因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包裝之塑膠袋又與所包裝之海洛因於物理外觀上二者已附合為一體而難以析離,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1,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嵇珮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謝至菁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名稱│├──┼───────────────────────┤│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58公克,空包裝重│││0.17公克)│├──┼───────────────────────┤│2│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3個│├──┼───────────────────────┤│3│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86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附表二:
┌──┬───────────┬───────────┐│編號│名稱│備註│├──┼───────────┼───────────┤│1│墨綠色眼鏡盒1個│為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2│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3│削尖吸管2支│為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4│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5│塑膠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