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357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選任辯護人陳宏瑄律師
吳武川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續字第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為臺灣地區「高業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稱高業公司)及大陸地區深圳「莊豪精密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稱深圳莊豪公司)之總經理,並為上開公司之負責人。緣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達公司)於民國88年12月13日,透過境外第三地香港註冊登記之「台達電子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稱台達國際公司)向深圳莊豪公司購買美金(以下同)8萬9千元之機器設備一批,轉投資到大陸地區台達電子東莞有限公司(以下稱台達東莞公司),基於雙方長久之交易關係,雙方就上開買賣約定之付款方式為T/T,即係台達公司只要拿到甲○○上開高業公司、深圳莊豪公司簽立發票(invoice)之影本,台達公司即必須預付貨款。而甲○○於89年1月20日,以高業公司名義開具出貨發票(invoic
e,發票號碼為000000000)予台達東莞公司,台達東莞公司職員依照公司預付款作業方式付款之規定,由台達國際公司之CITIBANK花旗銀行帳戶匯款至甲○○指定之CITIBANK位於72NATHANROADKOWLOONHONGKONG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詎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於2000年8月10日就上開訂購機器設備之訂單另開立發票(invoice,發票號碼為0000000000),並在發票上面簽名後傳真給台達國際公司,而後又將正本寄給台達東莞公司,致使台達公司陷於錯誤,由台達國際公司上開CITIBANK花旗銀行帳戶匯款至甲○○指定之上開CITIBANK銀行帳戶內。甲○○以此重複開立出貨發票之詐術,致使台達公司陷於錯誤,分別於89年1月29日及同年10月16日,透過台達國際公司重複付款予甲○○所指定之上開CITIBANK銀行帳戶。嗣於89年12月12日,台達公司再次透過台達國際公司向深圳莊豪公司購買美金8萬1千元之機器設備一批,甲○○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90年1月10日以高業公司名義開具出貨發票分別傳真與台達國際公司及台達東莞公司,致使台達公司陷於錯誤,而分別於90年1月20日及同年2月3日,透過台達國際公司先後以CITIBANK、ABN-AMROBANK(荷蘭銀行)銀行帳戶重複付款,匯款至甲○○所指定之上開CITIBANK銀行帳戶內。嗣台達公司於90年
7月中旬發覺上開重複付款之情形,甲○○於90年9月11日至台達東莞公司簽名確認重複收款,表明欲返還款項,惟嗣後即避不見面,台達公司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台達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伊引進韓國公司在大陸地區與台達公司交易,僅居中介紹抽取佣金,並不清楚實際發票開立情形,伊於86年即未投資莊豪公司,並於87年11月將股權轉讓與 朱建陽 ,且前開交易係由深圳莊豪公司及香港高業公司負責,伊係負責台灣高業公司部分,並不清楚交易內容,之後因聽聞台達公司有貨款重覆給付之問題,故伊出面協調,但確實之情況伊並不了解云云。惟查:㈠被告甲○○為臺灣高業公司及大陸地區深圳莊豪公司之總經
理,並為上開公司之負責人,有高業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影本(高業工業有限公司)、深圳市工商物價信息中心核准關於深圳莊豪精密機械有限公司之外商投資企業註冊登記資料影本一份(見90年他字第2100號偵查卷第51頁、第78頁、第45頁至第100頁、93年度偵續字第145號偵查卷第17頁),足堪認定。
㈡次查台達公司如何於88年12月13日,透過境外第三地香港註
冊登記之台達國際公司向深圳莊豪公司購買8萬9千元之機器設備一批,轉投資到台達東莞公司,被告甲○○如何於89年1月20日,以高業公司名義開具出貨發票(invoice,發票號碼為000000000)予台達東莞公司,台達東莞公司職員依照公司預付款作業方式付款之規定,由台達國際公司之CITIBANK花旗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甲○○指定之CITIBANK位於上址帳號之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指訴甚詳,並有台達公司1999年12月13日訂單影本1份、西元2000年1月20日發票(invoice)影本1份、台達公司西元2000年1月29日付款水單影本1份、台達公司向被告甲○○經營之上開公司89,000元的訂單正本1紙、被告甲○○臺灣高業公司與台達公司的該筆89000元的訂購合約書正本、台達公司內部電腦作業系統invoice(號碼為000000000)立帳之傳票1份(見90年他字第2100號偵查卷第6頁、第7頁、第9頁、本院卷),參以證人即受僱台達公司中壢廠負責採購材料之丙○○於本院審判時證稱,台達公司於88年12月時,有向莊豪公司購買一批89000元的機器設備,而高業公司是台達公司鉚釘機供應商,與台達公司有多年的合作,目前台達公司還有保存三筆與高業公司購買鉚釘機的訂單,台達公司的對應窗口是高業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甲○○,台達公司的交易紀錄確有該筆89000元的交易,台達公司的訂單是由臺灣台達公司下給高業公司設於大陸深圳的工廠,深圳的工廠叫莊豪精密機械有限公司,地址是深圳保安區福永鎮白石廈中核集團A棟4樓,其中有一筆號碼FM#107001是伊經手的,89000元那筆不是伊經手的,經手該筆89000元訂單之人是 劉堯琦 ,他已經離職了,伊經手那筆訂單的交易金額是85000元,時間是在西元2000年7月,地點是在台達東莞二廠的會議室,因為當時伊出差在大陸,被告剛好也在大陸,所以約在那裡談。當時與被告談這筆交易,被告報價是114000元,因為台達公司在西元1999年12月份曾經與被告有交易過數量相同、同機型的鉚釘機,交易金額是89000元,伊等就以該筆交易為基礎跟被告談,後來與被告雙方達成協議交易金額為85
000元成交,接著伊就下訂單給高業公司,伊經手該筆8500
0元款項是以TT付款方式來付款。伊跟被告洽談該筆交易的85000元的過程,是被告的高業公司將114000元報價單傳給臺灣的台達公司,當時伊人在大陸出差,所以劉堯琦就把高業的報價單及88年12月間鉚釘機成交的89000元訂單一併傳真到台達東莞廠給伊,收到傳真後,就約被告到台達東莞二廠會議室來議價,被告報價是114000元,伊就拿上次同機型、同數量的訂單拿給被告看,說上次成交是89000元,同時表示台達公司預算有限,也跟被告表示還有同業千歲公司也在參與比價,希望能夠降價,被告表示最低是85000元,後來就以85000元成交。被告當時擔任臺灣高業公司、深圳莊豪公司的總經理,被告有給伊1張名片,台達公司窗口認定交易的對象是甲○○先生,被告叫我們台達公司下訂單給臺灣高業,我們就依照被告指示下給高業等語(見本院95年5月30日審判筆錄),並有證人丙○○提出被告之名片1紙及台達公司廠商紀錄1紙(均附本院上開審判期日筆錄後),而證人提供上開名片上註明被告甲○○為臺灣高業公司及深圳莊豪公司的總經理,足徵證人丙○○證述並非子虛,又證人丙○○與被告甲○○並無宿怨,衡情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虞,證人丙○○之證詞應堪採信,足認台達公司該筆89000元訂單交易之對象確為被告甲○○無訛。是被告迭於本院審理時閃爍其詞,辯稱並非伊與台達公司交易,或辯稱臺灣高業公司、深圳莊豪公司西元2000年1月20日發票(invoice)並非伊簽名出具云云,要屬卸責之詞,委難採信。
㈢又查被告甲○○如何於西元2000年8月10日就上開價值8900
0機器設備之訂單另開立發票(invoice,發票號碼為0000000000),並在發票上面簽名後傳真給台達國際公司,而後又將正本寄給台達東莞公司,而由台達國際公司上開CITIBANK花旗銀行帳戶匯款至甲○○指定之上開CITIBANK銀行帳戶內等情,除據告訴代理人指訴甚明外,並有西元2000年8月10日invoice影本1份、2000年10月16日付款水單影本1份、89,000元的第二筆invoice(號碼為0000000000)正本
1份、台達公司公司內部電腦作業系統就invoice發票(號碼為0000000000)立帳之傳票1份(見90年他字第2100號偵查卷第8頁、第10頁、本院卷),足堪認定。被告甫於西元2000年7月與台達公司之職員丙○○,就其與台達公司前於1999年12月13日上開89000元同機型同數量鉚釘機買賣,達成85000元之交易,業如前述,被告竟持與前曾請款之出貨發票(invoice,發票號碼為000000000)不同發票號碼之第二張invoice發票(號碼為0000000000),再度傳真與台達國際公司及台達東莞公司請款,由證人丙○○甫於上月曾持西元1999年12月間鉚釘機成交的89000元訂單資料與被告議價,而被告竟然再持不同號碼之發票傳真至台達國際公司及台達東莞公司請款,足以證明被告對於台達公司施用詐術,並致使台達公司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指定之上開銀行帳戶。
㈣又查台達公司於89年12月12日,如何再透過台達國際公司向
深圳莊豪公司購買81000元之機器設備一批,被告甲○○如何於90年1月10日以高業公司名義開具出貨發票分別傳真與台達國際公司及台達東莞公司,致使台達公司陷於錯誤,而由台達國際公司分別於90年1月20日及同年2月3日先後以CITIBANK、ABN-AMROBANK(荷蘭銀行)銀行帳戶重複付款,匯款至甲○○所指定之上開CITIBANK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甚詳,並有2000年12月12日訂單影本及2001年
1月10日invoice影本一份2001年1月20日付款水單影本1份、2001年2月3日付款水單影本1份(見90年他字第2120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16頁至第17頁)。承上所述,被告於西元2000年1月及8月間就上開89
000元之同一筆交易,分別持發票重複向台達公司海外之台達東莞公司、台達國際公司請款得逞,復於第2次於2000年
8月10日持不同發票向台達公司請款89000元後約4月之89年12月12日(西元2000年12月12日),再以其與台達公司81
000元之交易,分別向台達東莞公司、台達國際公司請款,顯見被告洞悉台達公司請款之流程,而施用詐術就同一筆81
000元之交易,分別向台達公司海外之台達東莞公司、台達國際公司請款,致使台達公司陷於錯誤,而就同一筆81000元之交易,重複付款予被告。
㈤而被告向台達公司重複請款之上開89000元、81000元交易
,被告均指定匯入CITIBANK位於72NATHANROADKOWLOONHONGKONG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而該帳戶之戶名為GA
UYEHINDUSTRIESCO.LTD,按即證人丙○○提出被告名片公司之英文名稱,而由證人丙○○證述,台達公司與臺灣高業公司、深圳莊豪公司往來交易之對象均為被告甲○○,業如前述,顯見被告具有為自己不法之意圖甚明。參以告訴代理人提供,台達公司與被告經營之上開臺灣高業、深圳莊豪公司在西元1999年及2000年就其他物品/設備之交易買賣,被告提供給告訴人之不同報價單2份(附本院卷)。其中西元1999年11月2日之報價單,被告係以深圳莊豪公司的名義下給台達公司,另外2000年6月20日之報價單係以高業公司的名義下給告訴人台達公司,而該2張報價單上都有被告親筆的簽名,且上面所指定的銀行帳戶帳號都與上述告訴人匯款89000元、81000元予被告之銀行帳戶相同,而且被告以大陸深圳莊豪公司,臺灣高業公司都是以此帳戶出具報價單。由此顯見,被告指定告訴人公司匯款之CITIBANK位於72NATHANROADKOWLOONHONGKONG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確實是被告在使用,而指定台達公司就上開2筆交易重複匯款制該帳戶內,益足以證明被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被告空言否認該銀行帳戶並非伊指定云云,要屬卸責之詞,委難採信。
㈥被告辯稱,伊於86年即未投資莊豪公司,並於87年11月將股
權轉讓與朱建陽云云,然依照證人丙○○上開證述可知,台達公司與臺灣高業公司、深圳莊豪公司交易的對象僅有被告甲○○1人,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抑且事後被告與台達公司法務人員乙○○在深圳莊豪公司洽談有關台達公司重複付款之情事,雙方並簽訂協議書及確認書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判時證述綦詳(見本院95年5月30日審判筆錄),並有協議書、確認書在卷可按(見90年度他字第2120號偵查卷第18頁、第19頁),被告當時與證人乙○○洽談時對於重複付款情形完全沒有否認,也沒有訝異,或表示要查證,又未告知深圳莊豪公司業已轉手他人經營,並與證人乙○○簽署協議書及確認書,是被告上開所辯,並辯稱僅係仲介他人與台達公司交易為該2筆交易,均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難採信。又依照告訴代理人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附本院卷),該條例第6章變更登記規定,並沒有如被告所述變更企業法人需要經過10年才能變更登記企業負責人之規定,是被告上開辯解,要等10年才能將企業負責人變更登記為朱建陽,亦屬臨訟卸責之詞,委難採信。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後,有
關新舊法之適用原則,其中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刑之重輕標準,依裁判時之規定(最高法院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連續犯,均有修正:
1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4
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另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經比較結果,以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2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結果,以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3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有關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
即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標準第2條之規定);與新舊法有關連續犯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先後2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利用其與告訴人台達公司長期交易關係,洞悉台達公司請款流程,就同1筆交易,重複向台達公司海外之台達東莞公司、台達國際公司請款,詐取台達公司合計170000元之價款,惡性非輕,且犯後猶飾詞圖卸,事後返還6000元予告訴人,亦難認有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王美玲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Ⅱ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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