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6年審交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國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870號、106年度調偵字第25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國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酒醉駕車、無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上開得易科罰金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國治未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7月17日凌晨3時許起至4時許止,在高雄市○○路之友人住處內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7時5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明華路交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而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而貿然闖越紅燈並超速行駛,適有 李明良 (涉嫌過失傷害部份,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快車道由西向東亦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劉國治見狀煞停不及,其所駕駛車輛之前車頭撞及李明良所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左側車身,致李明良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因而沿明華路往前滑行,又撞擊站立於高雄市○○區○○路與明華路口之行人 張鳳嬌 ,致張鳳嬌因而受有臉部撕裂傷、左側鎖骨骨折、疑左側第三、四、五肋骨骨折、右手及前胸多處挫擦傷等傷害;李明良則亦因此受有軀幹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詎劉國治可預見與之發生擦撞之駕駛人顯有可能受有傷害,竟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等待員警到場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而逕行離去。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且依民眾指述而在高雄市○○區○○路與明誠三路交岔路口查獲劉國治,並於同日9時37分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回溯其於同日凌晨6時許開始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應約為每公升0.33毫克,計算公式:0.15+0.05X217÷60≒0.3308),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鳳嬌及李明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國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國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5741752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4至11頁;105年度偵字第1819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8至11頁;本院卷第61、81、88、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鳳嬌及李明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12至20頁;偵一卷第30至31頁),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高雄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5份、現場車損及傷勢照片共47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2張、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12月6日高市車鑑字第10570891500號函暨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2紙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9頁、第31第至46頁、第51至58頁;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5722879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9頁、第44至45頁、第50頁;偵一卷第51頁、第53至54頁),且為警所持用對被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仍屬合格有效乙節,亦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存卷可考(警二卷第4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未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然依其行車多時之經驗,理應知悉上揭規定,且衡之案發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2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時仍駕駛車輛上路,且貿然闖越紅燈並超速行駛,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書,亦同此結論。又被告上揭過失致告訴人張鳳嬌及李明良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此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2紙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29頁;偵一卷第51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張鳳嬌及李明良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二者雖均為犯罪之責任要件,但犯罪態樣並不相同。凡對於犯罪事實已有認識,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而結果發生之蓋然性高,行為人對之已有預見而仍容任其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查本件被告知悉伊車輛有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判斷,應可預見對方受有傷害之高度蓋然性,則被告於肇事後,既未停車查看,亦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復未提供自己年籍或聯絡方式及資料,即逕自駕車離去,客觀上自屬逃逸行為,足徵亦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事實。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學理上所稱之危險犯大別為「抽象危險犯」及「具體危險犯」,所謂「抽象危險犯」係指符合構成要件中所預定的抽象危險的危險,乃由立法者依其生活經驗之大量觀察,認為某一類行為對於特定保護客體具有一般危險性(學理上稱為「立法推定之危險」),而予以入罪化,只要某行為符合構成要件所描述之事實,不問事實上是否果發生危險,凡一有該行為,罪即成立,無待法官就具體個案予以認定,即具有抽象之危險,本質上屬於「行為犯」;至所稱「具體危險犯」乃將危險狀態列為不法構成要件之構成要件要素之一,法官必須就具體個案予以審酌判斷,而認定構成要件所欲保護之客體果存在具體危險(學理上稱之「司法認定之危險」)時,始成立犯罪,亦即事實審法院應以行為當時之各種具體情況以及已經判明的因果關係為根據,用以認定行為是否具有發生侵害法益的可能性,本質上則屬「結果犯」,一般而言,具體危險犯在刑法分則中以諸如「危害公共安全」、「足以發生……危險」、「引起……危險」等字樣明示之。觀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行為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倘: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或②有前款以外(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未達百分之0.05以上)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或③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者之一,即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客觀構成要件相當,而觀之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範之三種禁止規範態樣,除上述①之構成要件要素無須「致不能安全駕駛」外,其餘上揭②、③均以「致不能安全駕駛」為構成要件要素。足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條文構成要件而言,除上開①之構成要件要素,無待事實審法院予以判斷危險外,其餘②、③部分,法官必須就服用酒類、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後,是否已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來作審酌,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誠屬「抽象危險犯」,至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
3款則應屬「具體危險犯」,而非抽象危險犯無疑。則向來我國司法實務於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將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行,稱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基於上述理由,於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施行後,除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3款仍亦可稱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外,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名,自應予變更,附此敘明。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酒醉駕車、無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法定刑,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及③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使張鳳嬌及李明良受傷,觸犯2個酒醉駕車、無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受傷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駕車肇事雖同時造成被害人張鳳嬌及李明良受傷而逃逸,惟觀之刑法第185條之4立法理由「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可見本條目的在賦予車禍肇事之行為人對於自己行為之結果負有救助被害人之義務,並使被害人即時得到必要之救助,是其所保護者乃為社會法益,是單一之侵害行為,縱然造成數名被害人傷害或死亡結果,仍僅侵害一社會法益,應成立單純一罪,而無想像競合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更一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4年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時,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車輛行駛於一般道路上,顯然漠視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貿然闖越紅燈並超速行駛,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張鳳嬌及李明良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又其可預見告訴人等受傷後,竟未停留現場照護或報警處理,逕自逃離現場,置受傷之告訴人等於不顧,輕忽他人身體法益,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其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等所受傷勢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其智 識程度高職肄業、從事水產買賣、月收入不穩定、已婚、有一個小孩(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3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及酒醉駕車、無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受傷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參酌前開情節,就此得易科罰金之2罪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因被告所犯上開3罪分別經宣告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尚不得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欲選擇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詹尚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