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9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逢羣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981號、106年度偵緝字第982號、106年度偵緝字第983號、106年度偵緝字第984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唐逢羣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伍萬參佰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連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唐逢羣自民國92年10月10日迄至94年4月3日止受僱於寶順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順公司),並經寶順公司派駐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之「時代爵邸公爵特區大樓」擔任管理員,負責保管向住戶收取之管理費用之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94年4月3日,利用擔任管理員值班之機會,將其業務上所代收之住戶所繳納94年2月至同年4月3日之管理費共新臺幣(下同)650,368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挪為私用而侵占入己,隨即無故曠職且失去聯繫,始查悉上情。
二、唐逢羣雖已預見一般人收取金融帳戶存簿、金融卡等物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詐財之不法目的而使用,竟基於縱若有人持該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概括不確定故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94年間某日,將所申辦之高雄商業銀行灣內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灣內分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於不詳地點交付予詐欺集團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4年4月28日撥打 羅瑞足 之電話,向羅瑞足訛稱其信用卡遭盜刷云云,致羅瑞足陷於錯誤,於94年4月28日21時59分、22時5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9萬9,966元、1萬4,076元至唐逢羣之高雄銀行灣內分行帳戶內。
㈡於94年間某日,將所申辦之日盛商業銀行前金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日盛銀行前金分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於不詳地點交付予詐欺集團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4年4月29日23時許撥打 胡玉瑤 之電話,向胡玉瑤訛稱其信用卡卡費逾期未繳,致胡玉瑤陷於錯誤,而於94年4月30日0時9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8萬9,751元至唐逢羣之日盛銀行前金分行帳戶內。
㈢於94年間某日,將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灣內分行)之存摺及金融卡,於不詳地點交付予詐欺集團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4年5月中某日撥打 陳怡靜 之電話,向其訛稱其已中獎港幣22萬元,須先匯款擔保等語,致陳怡靜陷於錯誤,而於94年6月1日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6萬2,000元至唐逢羣之第一銀行灣內分行帳戶內。
三、案經寶順公司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鳳山分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唐逢羣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106年度偵緝字第981號卷《下稱偵十卷》第28頁至第29頁、106年度偵緝字第984號卷《下稱偵十三卷》第31頁、本院卷第24頁、第46頁),核與證人 方嚴慶 、 魯臺營 、羅瑞足、胡玉瑤、 林嘉鈿 、陳怡靜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證述(見94年度他字第1086號《下稱偵一卷》第21頁、第2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9400376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頁至第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三字第0940012717號卷《下稱警二卷》第6頁至第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三字第0940025000號卷《下稱警三卷》第3頁、第4頁、94年度偵字第19923號卷《下稱偵四卷》第10頁、第11頁)情節相符,並就事實欄一部分有:寶順公司員工僱用契約書、人事異動資料建檔資料、時代爵邸公爵特區大樓『 唐逢群 』挪用管理費明細表、寶順公司94年5月18日(94)寶公第0518-1號函檢附被告身分證件及履歷各1份(見偵一卷第6頁至第14頁、第26頁、第27頁)、事實欄二、㈠部分有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申請表、屏東縣警察局受理『人頭帳戶犯罪案件』管制表、高雄銀行灣內分行94年5月9日高銀灣密字第0020號函檢附被告申辦高雄商業銀行灣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清單各1份、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見警一卷第4頁至第6頁、第9頁至第24頁)、事實欄二、㈡部分有被告申辦之日盛商業銀行前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查詢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受理『人頭帳戶犯罪案件』管制表、新竹市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張(見警二卷第9頁、第10頁、第12頁、第13頁)、事實欄二、㈢部分有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94年8月2日(94)一灣字第295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人基本資料及自開戶起至94年6月7日之資金明細、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見警三卷第6頁至第9頁、第12頁至第14頁)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而於94年2月2日公布
,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文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1.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所科處罰金刑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相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2.連續犯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修正前第56條係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將連續犯數犯行論以一罪,而修正後因業已無前開規定,則應將數罪併罰,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3.幫助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0條僅就「從犯」修正為「幫助犯」,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直接適用新法,
4.罰金刑減輕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減輕其最高度,為有利於被告。
5.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新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結果,2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仍以適用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舊法。
6.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於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均自95年7月1日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1元以上3元以下)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7.多數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之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業已修正施行;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而定其應執行之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舊法有利於被告。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
㈡被告於事實欄二、㈠、㈡、㈢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
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法定刑得科或併科罰金刑上限由1,000銀元(即新臺幣
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故意,將其申辦之高雄銀行灣內分行帳戶、日盛銀行前金分行帳帳戶、第一銀行灣內分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雖因而使詐騙集團成員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被害人羅瑞足、胡玉瑤、陳怡靜施以詐術,致上開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上開帳戶內,然被告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則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前開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罪。被告就事實欄二、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欺罔手段,致被害人羅瑞足陷於錯誤,而先後2次依其指示匯款,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且各該行為於密接之時、地接續實施,在刑法評價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接續犯,而論以詐欺取財一罪。被告所為先後3次幫助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幫助犯之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㈢被告上開業務侵占罪、連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
㈣刑罰裁量: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不思忠實履行職務,
竟貪圖不法利益,利用職務上機會,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共計650,368元,所為實應非難,且其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竟仍率爾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份,助長社會財產犯罪風氣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度,所為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所為僅為幫助行為,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非難性較輕,復考量被害人人數及匯入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所遭受詐騙之金額,兼衡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前從事建築工人,經濟狀況普通,因為交到壞朋友,侵占的錢跟朋友喝酒喝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
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6日起施行。該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後始行通緝者,無上開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查被告因逃匿,於上開減刑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後」之97年12月25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雄檢惟偵萬緝字第008482號通緝,於106年8月12日緝獲,有該署上開通緝稿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解送人犯報告書在卷可證(偵十卷第4頁),故無該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事由,應依法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連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定應執行刑: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245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後規定:「第五十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再者,行為人縱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以,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即裁判時之現行法顯然較為有利,從而,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本判決所宣告減刑後之不得易科罰金之業務侵占罪,不與得易科罰金之連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
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
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業務侵占所得共計650,368元、販賣上開3個帳戶
存摺、提款卡所獲取之代價共計6,0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偵十卷第28頁至第29頁),既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規定,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
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