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4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421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耿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耿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九日更正為十日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余耿宗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酒駕前科罪刑,且於民國一0三年七月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四七毫克、除上揭累犯外,另有一次酒駕前科紀錄、雖未肇事惟對其他用路人具潛在性之危險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278號被告 余耿宗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鎮華街28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耿宗曾因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7月10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於107年11月9日4時許,在臺南市東區林森路「大東夜市」處,因飲酒後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貨車,從該處出發。同日4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北區和緯路2段與海安路3段交岔路口處,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並於同日4時55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余耿宗之自白,(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余耿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再犯本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檢察官陳瑞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書記官王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