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78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秀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蘇冠儒 告訴被告胡秀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核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蘇冠儒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於民國107年12月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0705號被告胡秀雯女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善化區牛庄133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秀雯於民國107年2月13日23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路○○號前由北向南起駛迴轉時,原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狀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迴轉,適有蘇冠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駛至,見狀已煞停不及,2車乃發生擦撞,致蘇冠儒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手部及手指、右側膝部、右側踝部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蘇冠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麻豆 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胡秀雯於警詢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二│告訴人蘇冠儒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指述││├───┼───────────┼─────────────┤│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被告於上開時、地,起駛迴轉│││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未注意來往車輛而發生車禍之│││各1份暨現場及車損照│事實。│││片12張││├───┼───────────┼─────────────┤│四│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1.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依規│││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定顯示方向燈,起駛迴轉未│││鑑定意書1份│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2.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五│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檢察官施胤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書記官陳湛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