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77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碧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碧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碧雲於民國106年9月26日16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與中央路路口時,本應注意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及車輛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該路口先行駛於左轉專用車道,再直行接小北路繼續行駛,並未保持適當間隔,超越右方車輛,因而與右方沿直行車道行駛之 邱瑞源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邱瑞源受有頸椎扭傷、腰椎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邱瑞源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碧雲就其於上揭時、地由左轉專用道超車,致與直行之告訴人邱瑞源發生擦撞,導致告訴人受傷乙節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4、58頁),核與告訴人邱瑞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27-28頁、第37頁、第71-72頁)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見偵卷一第4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見偵卷一第49-51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見偵卷一第55-6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7年5月19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070239455號函所附行車紀錄器電子檔(起訴書誤載為現場路口監視器)光碟1片、行車紀錄器擷圖3張(見偵卷一第79-8
3頁、光碟片存放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見偵卷二第11-14頁)、邱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卷一第29頁)可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真實。
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又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2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上開路段進行超車時,竟由左轉專用道逕行駛入直行車道,且未保持安全間隔,而致與告訴人所駕車輛發生擦撞,告訴人因此受有頸椎扭傷、腰椎扭傷等傷害之情,此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證。本件車禍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此也有該會南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見偵卷一第89-92頁)可參,核與本院認定相同。足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誤。本件告訴人所受普通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重,並參酌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