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清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政弘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 讓上列當事人間之清算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此有本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88號民事裁定附卷足憑。再查,債務人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僅有高雄內惟郵局之存款新台幣(下同)75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陳報狀在卷足憑。本院考量該存款金額非鉅尚不足手續費且為債務人生活所需,故不予處分,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均未為反對終止清算程序之表示,有107年4月27日雄院和106司執消債清事一字第143號函、送達證書等附卷可憑。本院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本件債務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