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176號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洪偉烈
黃良俊 被告 蔡亞諠 (原名: 蔡春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以106年度北簡字第16588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
107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柒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壹仟玖佰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2,
172元,及其中81,900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7年4月16日當庭縮減聲明請求金額為127,720元(即捨棄違約金之請求4,452元),其餘聲明不變,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約定如有逾期清償情事者,循環信用利息按年息19.71%計付,並應另按上開利息總額1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持卡消費後,自94年4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止,累計81,900元消費款未付,連同衍生之循環利息45,820元,合計尚積欠訴外人新光銀行127,720元,嗣訴外人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將上述債權讓與原告,並以登報公告方式代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請求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節本、帳單明細、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則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書記官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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