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0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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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20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201號原告 王成龍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
陳冠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4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ZML92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13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A00ZML928號裁決書所為之裁決,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6年5月23日上午8時2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北市○○區○○街,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分別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ZML928號、A00ZMS63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分別稱A、B舉發單),當場舉發「無照駕駛(滿18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分別載明原告應於
106年6月22日、同年7月28日前到案。嗣被告於107年4月13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之違規事實,違反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以新北裁催字第48-A00ZML928號、48-A00ZMS63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分別稱A、B處分,合稱原處分),各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A、B處分均於同年4月18日對原告為寄存送達。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年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後於本院審理中,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於107年5月22日函知被告A、B舉發單為重複舉發,而經被告撤銷B處分。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6年5月23日上午8時35分,至臺北醫學院及旁邊邱內科診所看病,在尋覓車位時,遭第三人從後方追撞,原告對於之後警方開立之無照駕駛舉發單亦予以接受,詎警方於翌日復開立無照駕駛舉發單,爰聲明不服,請求撤銷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確實未持有任何駕駛,且有駕駛行為,故其行為核屬無照駕駛之違規。又舉發單位就同一違規事實確有重複舉發之情事,並經被告撤銷B處分,而因原告違規行為屬實,故A處分仍應予以維持。是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被告107年6月21日新北裁申字第1073775841號函、A、B舉發單、A、B處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7年5月22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0732752500號函各1份、被告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2、20至26頁),堪認員警就原告於同一時、地之無照駕駛違規行為,開立A、B舉發單,並經被告以A、B處分裁罰,後
B處分則經被告撤銷無疑。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員警就其無照駕駛行為重複開立舉發單,應撤銷A、B處分,本件即應依序審究A、B處分是否違法。查:
㈠、關於A處分部分: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汽車駕駛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情形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
⒈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為
憑(見本院卷第37頁),為滿18歲之人,而原告未領取汽車駕駛執照,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1份可考(見本院卷第38頁),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不得駕駛系爭車輛。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與第三人發生車禍,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足見原告有未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之情事,至為明確。
⒉又A舉發單載明原告應於106年6月22日前到案,原告未向
被告陳述意見,嗣經被告於107年4月13日裁決乙節,有A舉發單、A處分各1份可按(見本院卷第20、22頁),堪認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經被告逕行裁決處罰,依被告裁處時之106年
8月25日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被告即應對原告裁處罰鍰12,000元。
㈡、關於B處分部分:⒈再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
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237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撤銷訴訟必以違法行政處分存在為必要,如違法行政處分業經撤銷而不存在,原告即喪失其行政訴訟之利益(參見最高行政法院79年度判字第1582號判決)。又欠缺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屬於狹義的「訴的利益」之欠缺,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自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⒉原告就被告所為B處分不服,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
銷B處分,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於107年5月22日函知被告A、B舉發單為重複舉發,經被告撤銷B處分等情,有行政訴訟起訴狀、被告107年6月21日新北裁申字第1073775841號函、B處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7年5月22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0732752
500號函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6、12、24、26頁),足見B處分業經被告依職權撤銷而不復存在,揆諸首開說明,原告就此部分之訴訟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以判決駁回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確有未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之情事。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A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12,000元,核無違誤。至B處分業經被告依職權撤銷而不復存在,故原告就此部分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是原告訴請撤銷A、B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佳樺
一、上為正本係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書記官巫孟儒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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