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45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秀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秀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秀香與 黃却 為鄰居,緣林秀香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12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巷○號 黃樟賢 住處,與友人黃樟賢、 倪文合 聊天時,遇見前去上址找尋姪子黃樟賢之黃却,兩人因故發生口角,林秀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黃却頭髮,並踢踹黃却大腿,致黃却受有頭皮紅腫瘀鈍傷、右大腿挫傷之傷害。案經黃却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林秀香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黃却發生口角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因為黃却推我胸部,我差點跌倒,所以就徒手想抓她頭髮、肩膀,但因為黃樟賢抱著我的腰往後退,所以我沒有抓到她的頭髮,而我也沒有踹她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却於警詢及偵訊證述綦詳(偵查卷第6至7、24頁),並據證人倪文合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偵查卷第8至9、24頁,本院卷第27至35頁)、證人黃樟賢於偵訊(偵查卷第23、25頁)證述屬實,且告訴人於案發當日13時36分隨即前往醫院驗傷,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害,亦有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0頁)。而被告雖否認傷害,然其於警詢辯稱如前,於本院訊問卻稱:當時黃却抓我,我用手撥開,可能有碰到她的頭云云(本院卷第35頁),前後辯解不一,已難採信。且證人黃樟賢於偵訊證稱:我沒有去拉林秀香或抱她的腰往後退等語(偵查卷第23、25頁),另證人倪文合於偵訊證稱:我有去用雙手把她們兩個分開,但不是用雙手去抱林秀香把她往後拉等語(偵查卷第24頁),足見被告辯稱其因遭黃樟賢抱著腰往後退故未抓到告訴人頭髮云云,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基於
同一之傷害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徒手拉扯告訴人頭髮或踢踹告訴人大腿,侵害同一之告訴人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論以一罪。至聲請意旨雖未敘及被告踢踹告訴人大腿,然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糾紛,且不顧告訴人為八旬
老人,竟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顯有不該,又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反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告訴人之傷勢,暨其教育程度小學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於偵查卷第11頁可查)、家境勉持(偵查卷第4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書記官周育義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