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101號
原 告 丙○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零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一七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11日,向訴外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慶豐銀行)借款新
臺幣(下同)64萬元,借款期限自93年11月12日起至98年
11月12日止,利息按慶豐銀行放款基準放款利率加年利率
百分之7.75計算,並依該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利息及
本金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按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尚積欠本金490,815元及利
息僅繳至95年4月12日止,嗣後即未按期攤還,被告合計
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
其後慶豐銀行將該債權全部讓與原告,並經公告通知被告
,原告受讓前開債權後,雖曾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本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客戶資料查
詢、結清本息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慶豐銀行基
準放款利率變動表等影本附卷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民事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 廖穗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洪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