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20285號
原告 何朝森
被告 鄭德聖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北市內湖區,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永和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7790號處分書在卷,依前揭規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誤會,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侵權行為地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