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小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小更一字第1號

原告 苑守蘭

訴訟代理人 朱鴻俊

被告竹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榮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收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小額事件,揆諸首揭條文意旨,自無民事訴訟法第

24條合意定第一審法院之適用。又被告公司之主事務所設在新竹縣,此有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1份附卷可稽,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鄭涵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