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667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67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張嘉驊

選任辯護人許書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1257號、114年度執字第47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嘉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嘉驊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張嘉驊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誤載或漏載之處,業經本院補充更正,詳如附表所示),有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經受刑人及其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並稱:同意檢察官分組聲請定應執行刑,請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至8月間,並諭易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偽造私文書罪,前後犯行均為107年間,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法益侵害之重效應應予遞減,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亦反映相同之人格特質,是所犯各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其責任重複非難程度較高,刑罰效果予以遞減;並審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內、外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附表:

罪名

行使偽造私文書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5罪)

犯罪日期

(民國)

⑴107年10月30日

⑵107年10月4日

⑶107年10月15日

⑷107年10月間

⑸107年間

偵查機關及案號

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案號

109年度偵字第29873號、111年度偵字第212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1236號

判決日期

114年4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1236號

確定日期

114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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