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聲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科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憲維
相 對 人  王麒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稱其與相對人間因商業交易事件
,相對人積欠聲請人貸款金額達新臺幣25,458,280元等語,
聲請人委由律師以雙掛號寄發律師函為意思表示通知,然前
開存證信函送達相對人之戶籍地時,經郵局以「招領逾期」
退回,故相對人有行蹤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
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再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
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
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表意人非
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而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之情形,致無法送達意思表示之通知者,自得聲請法院准將
其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易言之,聲請人應提出對相
對人為送達而遭退回之郵件等資料供法院審酌,以確認實有
無法對相對人為送達之情形,若未經送達,即泛稱相對人有
無法送達之情事,法院自難遽採為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相對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招領逾期退件信封等件在卷可
查。然查,觀諸退件信件上郵務機關之註記,可知寄送相對
人之債權讓與通知經郵局以「招領逾期」而退回,有退件信
封1份附卷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自
應再以相當方法探查相對人之新址或就相對人之現行地址重
新投郵,而經投郵後仍無效果時,始能認聲請人未怠於應有
注意而不知相對人住居所,本件雖有退回信封,然實際上聲
請人僅寄發一次存證信函,故仍應再就相對人現行地址重新
投遞,並經2次投郵後仍無效果時,始能認聲請人未怠於應
有注意而不知相對人住居所。從而,就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尚
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書記官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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